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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刘闯骆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楼C、D、E、F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3X034M。

负责人:谭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骏,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闯,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江,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凡,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闯、骆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18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骏,被上诉人刘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江、宋**美到庭参加诉讼。骆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对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向刘闯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进行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闯、骆凡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对刘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按照一审的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将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上限,与事实不符。刘闯为十级伤残,未完全丧失抚养他人的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基础上乘以伤残系数10%,即35774.95元。

刘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骆凡未发表答辩意见。

刘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骆凡、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236872.31元(其中医疗费39493.61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776.5元、误工费1388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2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63.9元);2.判令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骆凡、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6日,骆凡驾驶案涉车辆与刘闯驾驶的渝DS1**6摩托车在巴滨路花玲路口发生碰撞,致使刘闯等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骆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闯受伤后在巴南区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55天,出院诊断为膝关节损伤、肩袖损伤、低纳血症。出院医嘱为清单饮食、注意休息、避免负重等。刘闯伤后,共产生医疗费39493.61元,其中,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部分刘闯自行支付。2020年9月25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时限约为120天,伤后需护理时限约90日,后续医疗费月8000元。一审诉讼中,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认案涉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闯系刘代伦(1952年10月17日出生)与严太芬(1954年4月25日出生)的独子,刘代伦每月养老金132.95元,严太芬每月养老金135.02元。刘谨瑜(2008年7月18日出生)系刘闯的女儿。刘闯伤前在巴南区从事餐饮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由骆凡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力及作用,应认定由骆凡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案涉车辆在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骆凡赔偿。综上所述,刘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骆凡、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经审查,结合刘闯的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刘闯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依据刘闯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39493.61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骆凡、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续医费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60元/天×55天),住院55天按每天60元计算;4.护理费8700元[(120元/天×55天)+(120元/天×50%×35天)],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刘闯未举示需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伤残等级及伤情,认为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较为适宜;5.误工费13886元(42236元/月÷365天×120天),根据刘闯受伤前从事餐饮行业,该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42236元,按误工期限为120日计算;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71.68元(75878元+70593.68元),(1)残疾赔偿金75878元(37939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0593.68元[(25785元/年×6年×10%)÷2人+(24189.6元/年×12年×10%)+(24164.76元/年×14年×10%)]。计算刘闯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其养老金收入应该予以扣除。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伤残系数,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8.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9.鉴定费2463.9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票据为1244.3元。

综上所述,刘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7089.49元。应先由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项下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104625.59元(227089.49元-120000元-2463.9元,不含鉴定费用2463.9元),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5898.72元(29493.61元×20%),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98726.87元(104625.59元-5898.72元),骆凡应赔偿8362.62元[5898.72元+2463.9元]。由于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还需要支付208726.87元(98726.87元+120000元-10000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闯本次事故的损失208726.87元;二、被告骆凡于本判决发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刘闯本次事故的损失8362.62元;三、驳回原告刘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3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原告刘闯负担148元,被告骆凡负担2278元。原告刘闯已交纳25元,尚欠的123元,限原告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骆凡应交纳的受理费2278元,限被告骆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前述规定,为充分保护受害方的生存权益,在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只要各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可,而上诉人所称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基数再乘以伤残系数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限制,于法无据。本案中,刘闯共有三名被抚养人,其父母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2年、14年,其女儿的被抚养年限为6年,按照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全部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并且在计算刘闯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已扣减了其父母每年领取的养老金。因此一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47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致礼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秦 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茜希

书 记 员 李云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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