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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莉与重庆首钜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莉,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蓓,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首钜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泉街道福鹿大道**附**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AEFF4G。

法定代表人:冯瑜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莉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首钜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钜奥特莱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1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蓓,被上诉人首钜奥特莱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吕莉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首钜奥特莱斯承担。事实和理由:吕莉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手镯的价值为55200元,一审应予认定。同时,首钜奥特莱斯作为商场管理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而非相应的侵权责任。吕莉申请在二审中对手镯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首钜奥特莱斯辩称,从第三人致污物掉落到吕莉摔倒仅间隔了七分钟,首钜奥特莱斯已尽到合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吕莉摔倒并非首钜奥特莱斯原因导致,而是第三人的行为所致,首钜奥特莱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吕莉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吕莉诉请的损失金额与其摔倒没有因果关系,吕莉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金额,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曾向吕莉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吕莉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

吕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首钜奥特莱斯赔偿吕莉损坏翡翠玉镯全款55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6日,吕莉在首钜奥特莱斯商场购物,步行至距上层扶梯不远处时的露天区域时,因地面有污水和颗粒污物,吕莉在经过时摔倒,导致其左手佩戴的手镯产生裂纹。2020年6月1日16时56分许,吕莉向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报警,报警信息显示“吕莉自称2020年5月16日自己在首创奥特莱斯客户中心摔倒,当时未报警,需要奥特莱斯保存视频。民警电话联系报警人吕莉,报警人吕莉称因地面上的奶茶茶渍导致自己摔倒,导致手上的手镯损坏,民警与首创奥特莱斯客户中心86956555联系,对方称知道此事,且会保存相关视频以备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事”。一审审理中,吕莉称该手镯系其在重庆黑露珠宝有限公司置换而来,置换价格为55200元,不申请对手镯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一审另认定,2019年8月1日,首钜奥特莱斯与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日常清洁服务合同》,约定由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重庆首创奥特莱斯项目提供日常清洁服务,服务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暂定服务期限内保洁人员数量为66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钜奥特莱斯作为商场管理人,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其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本案中,首钜奥特莱斯未及时清理地面污水污物,且从现场视频中未见污水污物附近设置了警示标志,导致吕莉在购物经过时摔倒。首钜奥特莱斯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疏漏,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吕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其在行走时应对路面状况有必要的观察和判断,但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吕莉对其摔倒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吕莉现主张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52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现吕莉主张按手镯置换时的价格55200元计算损失,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手镯损坏时的财产价值为5522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吕莉负担。”

二审庭审中,吕莉提交事发后去购买店铺补开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案涉手镯为翡翠手镯,购买时的价值为55200元。

首钜奥特莱斯质证称,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属无效发票,经吕莉陈述该手镯系其多年前购买,而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不能反映真实的交易情况,亦不能证明案涉手镯的价值。

本院二审经审理后认定,吕莉摔倒系案外第三人将污物落至地面所致,从污物落至地面到吕莉摔倒仅间隔七分钟。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莉虽在二审中提交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但吕莉称案涉手镯系多年前购买,而该发票系一审判决后补开,该发票并不能反映当时交易的真实情况,吕莉亦未提交购买该手镯时的支付凭证,故仅凭该发票和吕莉的自述不足以认定该手镯购买时的价值系55200元。另外,吕莉摔倒系案外人将污物落至地面,而吕莉在行走时对路面状况没有进行必要的观察和判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所致,从污物落至地面到吕莉摔倒仅间隔七分钟,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要求首钜奥特莱斯立即对地面进行清理处置亦属苛求,不宜认定首钜奥特莱斯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吕莉请求首钜奥特莱斯赔偿损坏翡翠玉镯全款55200元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吕莉在二审中申请鉴定玉镯价值的问题,一审法院曾向吕莉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吕莉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该行为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现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并不符合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吕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秦 敏

审 判 员 苏致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院印)

法官助理 宋 扬

书 记 员 陈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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