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应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罗应福,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佑华农村士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曾佑华,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锦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吕锦红,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陈世平,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春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蒲春高,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祯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穆祯全,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吕军,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多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谢多书,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应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罗应财,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雷平,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张泽沛,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三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陈三素,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张仕元,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苏建波,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应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罗应国,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安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肖安容,女,194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应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罗应开,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书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梁书伦,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运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苏运国,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应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罗应富,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代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廖代华,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仲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陆仲贵,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代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廖代云,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王**,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应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罗应远,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苏建宝,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王光轩,男,194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树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熊树章,女,193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安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肖安明,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安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肖安华,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运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苏运芳,男,194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运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苏运昌,男,194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明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冯明玉,女,194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仲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陆仲富,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应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罗应华,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湖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罗湖佳,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王宗跃,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王宗亮,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宪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江宪明,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坤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吕坤伦,男,194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仕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苏仕富,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四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苏四全,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应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罗应得,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湖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罗湖勇,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溪社区砖房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溪社区砖房居民小组。
负责人:李伟,组长。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尧,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白鹤村**科威高技术综合大楼******,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7784208239H。
法定代表人:莫婉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重庆世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应福等4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溪社区砖房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砖房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天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雷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雷平、上诉人张泽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张泽沛、上诉人江宪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江宪明、上诉人吕锦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吕锦红、上诉人砖房居民小组的组长李伟、上诉人罗应福等4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及砖房居民小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尧、被上诉人先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应福等4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砖房居民小组上诉请求:天泽公司支付上诉人土地承包费79198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故意拖延审限,未在六个月内审结。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签订后,由于流转土地利用受阻,双方实际未按协议约定实现土地交付是错误的。2015年6月4日,砖房居民小组土地经营权流转会议纪要记录的部分农户因鱼塘等补偿问题存在阻挡行为,是在未交付土地前发生的。从双方签订的《交地备忘录》看,双方已于2015年6月11日就交地面积和交地范围、交地时间进行约定,双方已经实际交地,交地后天泽公司才于2016年6月19日向上诉人支付了321700元承包费,《备忘录》约定的交地面积、交地范围和交地时间与土地流转金支付时间相符,说明上诉人已经交地。2015年6月11日双方办理了书面交地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地,土地是被上诉人在管理,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函件中表述的内容表明土地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称有人阻止施工是无中生有,即使有人阻止施工,也不是居民小组能够管理的,被上诉人应当以侵权行为维护自己的权利。
天泽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签订和解申请是基于双方自愿,并非被迫所签。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书面交割,继而在2015年6月11日双方才又签订《交地备忘录》,约定备忘录签订后,双方既没有实施勘测,也没有具体实施现场交地。被上诉人准备使用土地时遭遇阻扰,对方认为双方已交地的依据是根据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费用和被上诉人向其发的函件,然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费用是被上诉人依照《交地备忘录》的约定履行,并不能一次推定双方已交付土地,被上诉人向其发的函件只能证明双方进行了书面交割即签订的《交地备忘录》,和被上诉人未实际使用土地。因此无论从双方约定的土地交付条件看,还是从实际使用土地来说,双方都没有进行土地交割。
罗应福等4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砖房居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砖房居民小组与天泽公司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合同》。2.天泽公司立即支付罗应福等4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砖房居民小组土地承包费7919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砖房居民小组(作为甲方)与重庆皓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承包地流转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90%以上的村民靠外出务工维持家庭生计,土地撂荒较为严重。村民思变之心迫切,为了将村民从艰苦的农耕中解脱出来,决定在双溪社区砖房居民小组区域内开发集植物科普、现代农业观光、都市旅游接待为一体的生态农业观光园。村民流转地以村民大会表决的方式,在充分民主的原则下,经全体社员大会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将各承包户名下的承包地整体交由村民小组对耕地、撂荒地、流转给乙方投资开发生态观光园,并书面委托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与乙方签订流转及相关合同文件。耕地、撂荒地流转期限为50年,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2060年8月25日止,耕地流转费按亩产年计算,每年每亩900斤普通黄谷,荒地每亩每年按300元计算,折合当年9月政府指导价和市场平均价计算人民币支付。流转费的支付办法:流转耕地撂荒地协议生效后,在十五天内支付第一年的流转费,之后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标的物的交割:1.耕地、撂荒地、林地自合同生效后即办理书面交割,交割期为15日天。自交割之日起标的物的使用权归乙方,甲方不得继续使用,使用者应按实际使用面积三倍扣减流转费。在村民还没有迁入新居之前,在征得乙方同意且不得影响乙方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的前提下可以栽种少量的蔬菜自给、乙方需要用地时则无条件交出。2.宅基地除村民新建住宅用地外的剩余宅基地作为乙方对村民还房建设投资的对价补偿,其所有权自还房及补差,房屋拆除补偿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宅基地使用权归乙方,交割期为村民迁入新居的当日。违约处罚: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约定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的任一条款、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合同的生效及撤销: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即具效力,非不可抗力的影响本合同不可撤销。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砖房居民小组与重庆皓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于2010年8月26日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5日加盖合同鉴证章。天泽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向砖房居民小组,转账400000元。
2015年6月4日,砖房居民小组土地经营权流转会议纪要显示,部分农户因鱼塘等补偿问题有争议,有个别户、人,不顾全大局,投资者施工不畅通,有阻挡行为。
砖房居民小组与天泽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交地备忘录》,载明:“根据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建设发展需要,需使用双福街道双溪社区砖房居民小组(原砖房5社)集体土地亩,用于生态农业开发建设。按照现行的流转政策,重庆皓宇生态农业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前向该社集体支付被用地范围的建筑物、土地流转金。现由双溪社区砖房居民小组(原砖房5社)向重庆皓宇生态农业公司实施交地。一、交地面积:双福新区双溪社区砖房居民小组(原砖房5社)共交出土地面积783.8亩[其中耕地225.8亩(含院林,宅基地),林地288亩,荒地270亩]。二、交出土地范围:1.罗家槽:东至五星桥,南与璧山交界,西与阳坪社区3组交界,北与三界社区筲箕湾交界。2.大寺坪:大寺坪、沙湾、蔡家摁林、熊家湾几条沟的田土,不含林地。3.山羊沟:山羊沟、火门石以上的田土,不含林地。以实地勘测定界的土地面积为准,实施现场交地。三、交地时间:2015年6月11日前完成。流转金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计算。四、本交地备忘录一式三份,交出土地方、重庆皓宇生态农业公司、双福农业服务中心各执一份。”天泽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罗应福等4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砖房居民小组支付了321700元。
协议签订后,由于流转土地利用受阻,双方实际未按协议约定实现土地交付。
天泽公司曾多次向罗应福等4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砖房居民小组去函协商用地中存在的问题,其中《关于“流转地”利用受阻,请求排除阻挠函》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与江津区双福街道双溪社区砖房居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地流转合同》2015年6月11日双方根据前述合同在居委会的监证下,履行了用地的交割,我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在对流转地的利用施工中,有两户原承包人阻止我机械挖掘,导致挖机停工。根据《承包地流转合同》第五条标的物的交割,及第九条违约处罚的约定,请贵方尽快协调相关矛盾,避免我方损失的扩大。特此呈函商通报。”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
《关于流转地利用受阻,请求排除阻挠催促函》载明:“2015年9月10日,我方组织机具在罗家槽我公司流转地内施工受阻,我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向贵社书面呈函,请求排除阻挠,以便我方有效利用。时至今日你社未予理睬,一拖时间快近一年,就此已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希望贵社接函后尽快排出阻挠,以利我方开发利用。”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
《砖房社区流转地被建设占用报告函》,载明:“我公司流转贵社耕地、荒地及林地(其中包括院林地、宅基地)贵社居民罗应国在流转地内建设占用了大量的流转地面积,本社居民卢仲贵近日也在筲箕塆与罗家槽分界处平场建设。我方不知道这些建设是否已经过行政审批?若已经审批,其占用面积应扣减合同约定的流转面积,若未经批准,即属非法建筑,如此则恳请居委会及居民小组予以制止,并上报上级执法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再就是2015年6月11日贵我双方办理了书面交地后,还有非本社居民在流转地区域埋棺建坟,流转后的土地使用权已归我方,未经我方允许理应不得占用!为此我公司书面呈函报告,望贵居民小组及砖房村民小组依法核实。祈望复函!”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
《流转地被违法占用报告》,载明:“我公司流转位于双溪社区砖房居民小组的耕地、荒地及林地,依照合同约定,我方已支付了流转费用。2015年6月11日双方办理了交地备忘,备忘书已明确了用地面积和界线,双方理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但甲方居民罗应国、卢仲贵未征得我方同意,擅自在我方用地范围内大肆非法建设,占用流转地约10余亩。我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将占用情况书面报告给了双溪社区和砖房居民小组,双溪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6月16日回函告知,居委会相关负责人已到违建现场查勘,并对当事人进行了劝告和制止。事后,这两户违建居民不仅没有停止建设,目前其建设项目已投产使用。该违法建筑不仅影响当地的环境,也直接关系到我方后期履行流转合同,支付流转费的问题。今再一次呈函,请求砖房居民小组立即制止侵占行为,并转报上级有关部门依法拆除全部违法建筑!”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
《关于承包地流转合同及交地备忘约定的几个问题》载明:“根据贵我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流转地交地备忘,请贵方解决以下几点问题:1.收回村民承包合同;2.解除卢仲富与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3.明确谭明万与部份村民签订流转地的租赁关系;4.拆除村民卢仲贵在砖房与筲箕塆交界处的违建;5.为我公司转移办理林权证”。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6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向天泽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天泽公司违约,并催促其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向罗应福等4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砖房居民小组缴纳拖欠的土地流转费。砖房居民小组曾于2018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渝01**民初7933号),要求支付罗应福等4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砖房居民小组土地承包费791982元,后撤诉。
江津区双福街道办事处的文件显示2015年、2016年、2017年的普通中稻黄谷指导价格为3.10元/公斤(1.55元/斤)。
2012年8月13日重庆皓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天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泽公司未实际使用案涉土地。天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已给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1.罗应福等4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流转承包地是否实际交付。3.《承包地流转合同》是否应当解除。4.天泽公司应否支付土地承包费。
1.关于本案原告主体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天泽物业公司与砖房居民小组签订了案涉合同,双方系合同关系。砖房居民小组没有告知天泽物业公司具体农户的名称、土地位置、土地面积,从客观上,天泽公司也不知上述信息,因此,各农户与天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不影响天泽公司与砖房居民小组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农户主张各农户分别与天泽物业公司形成土地流转关系,并均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各农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关于流转承包地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了《交地备忘录》,但双方《交地备忘录》约定,以实地勘测定界的土地面积为准,实施现场交地。而本案中,案涉土地既没有实地勘测,也没有具体实施现场交地,加之在天泽公司准备使用土地时,遭遇阻挠,导致其也未能实际使用土地,因此案涉土地尚未交付。
3.关于砖房居民小组与天泽公司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因存在阻扰,导致天泽公司未能实际使用土地,案涉合同的履行处于僵局,加之天泽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对于砖房居民小组提出的解除与天泽公司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酌定为天泽公司答辩同意解除之日,即2019年5月23日。
4.对于罗应福等4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砖房居民小组主张的天泽公司立即支付罗应福等4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砖房居民小组土地承包费791982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案案涉土地并未实际交付,且天泽公司在欲使用土地时,遭到阻扰,在向砖房居民小组反映要求解决后,天泽公司未能积极处理,导致天泽公司未能实际使用土地。而且,在未实际取得土地的情况下,天泽公司已向砖房居民小组支付721700元,现罗应福等4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砖房居民小组再次要求天泽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天泽公司具有履行抗辩权。综上,对于砖房居民小组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一审判决:“一、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溪社区砖房居民小组与被告重庆天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合同》于2019年5月23日解除。二、驳回原告罗应福等四十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溪社区砖房居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溪社区砖房居民小组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罗应福等4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请求天泽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案涉《承包地流转合同》是由天泽公司与砖房居民小组签订,罗应福等4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无权直接向天泽公司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费。
关于砖房居民小组请求天泽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天泽公司与砖房居民小组在《交地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以实地勘测定界的土地面积为准,实施现场交地,故砖房居民小组认为上述备忘录的签订即表明双方对土地进行了交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砖房居民小组土地经营权流转会议纪要及天泽公司多次向砖房居民小组发出的函件均表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天泽公司在利用涉案土地的过程中遭到阻止,且砖房居民小组对此并未做出积极有效的处理。天泽公司向砖房居民小组转账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并不能由此反推出双方对土地进行了交割。综上,砖房居民小组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涉案土地进行了交割,在天泽公司未能实际使用涉案土地,且已向砖房居民小组支付了721700元款项的情况下,砖房居民小组再次请求天泽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791982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应福等4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砖房居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上诉人罗应福等4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溪社区砖房居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敏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苏致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园媛
书 记 员 李云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