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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声群与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声群,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伯清(系雷声群之夫),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韶威,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89498542。

法定代表人:薛德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曦娟,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617XW。

法定代表人:蒋荣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梅,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声群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物业)、被上诉人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高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16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声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伯清、彭韶威,被上诉人龙升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春、周曦娟,被上诉人渝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声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各承担30%赔偿责任即各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46873.296元,合计93746.59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摔倒位置上方灯具没亮,致上诉人无法看清地面限位器而摔倒。2.现场无人行通道,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认定车库有人行通道。

龙升物业辩称,车库照明正常,仅就地面光线而言,肯定会相对较暗,但也并非像上诉人所述车库里面没有灯光。该车库经过备案登记,是正规停车库。车位与行人安全出口是相对应的,是有行人通道的。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应当有控制能力,对周围环境应尽到观察的注意义务,对自身也应尽到谨慎管理义务。上诉人在通过车库时,仅是借道,其并未在小区车库停车,通过时并未从人行通道通过,而是穿行通过已经停放了车辆的车位,才导致自身发生摔倒意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渝高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渝高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并没有提及渝高公司的过错及为何要承担责任,属于举证不能。请求驳回对渝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雷声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39.02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10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803.5元、律师费12000元共计185315.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声群户口类别为城镇户口,其与重庆市天地人和街小学校签订了劳务合同书,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8月27日,重庆市天地人和街小学校出具工作收入证明,载明雷声群每月工资总和为2800元。

2019年5月12日,雷声群从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紫薇北苑的家中通过负一层车库向小区外行走时,经过相连的两个车辆,被车库的车辆限位器绊倒。事发时,该两个车位均停有车。同时,车库设置有行人通道。原告举示的受伤时的照片显示,车库收费岗亭外有一双高跟鞋,图片中的雷声群光脚。

事发当天,雷声群经送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28日,共计住院16天。入出院诊断均为:1.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下段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雷声群此次住院产生费用36586.27元。出院后,雷声群继续门诊治疗。

2019年7月10日,雷声群到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2日,共计住院23天。入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挫裂伤皮肤坏死;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雷声群此次住院产生费用7669.56元。出院医嘱患肢避免过度负重1月。出院后,雷声群继续门诊治疗。雷声群共计产生门诊费用2780.89元。

雷声群还购置轮椅、护具、马桶等器具,产生费用2040元。

雷声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等进行鉴定。双方确定由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2020年4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雷声群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2.雷声群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左右。3.雷声群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住院期间为1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1人部分护理);其后应视为生活基本能够自理,无需护理依赖。”该鉴定产生费用2803.5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渝高公司举示了其与龙升物业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紫薇北苑车库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的复印件,约定渝高公司将紫薇北苑车库交由龙升物业承包经营,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龙升物业对该证据无异议,雷声群不认可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危险的控制能力较强,对周围环境应尽到观察注意义务,对自身事项应尽到谨慎管理义务。雷声群通过车库时并未从行人通道通过,而是穿行通过已经停放了车辆的车位。雷声群在通过上述车位时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对比原被告提供的照片,涉案现场在事发时光线较暗,作为管理人的龙升物业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并举示渝高公司存在的过错,故对其要求渝高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因素,确定由龙升物业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雷声群自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

关于雷声群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确定为4703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60元计算,确定为234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每天按120元计算确定7740元。4.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医嘱休息天数及原告受伤情况,对其要求计算99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工资标准确定为其提供的证明载明的每月2800元。误工费确定为9240元。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十级伤残计算19年,确定为72084.1元。6.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7.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2803.5元。考虑本案发生的案件事实及原告的过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56244.32元,由龙升物业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即为15624.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声群15624.4元;二、驳回原告雷声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21元,由原告雷声群负担1726元,被告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5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车库的功能是用于停车,其停车位及通道均不是用于非车位使用人通行使用,故车库灯光满足停车需求即可,车库管理人不负有保障借道通行人通行安全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上诉人作为成年人,明知车库灯光较暗,仍借道车库通行且有失谨慎致损害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上诉人以事发时车库灯光较暗及车库无人行通道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更多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声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雷声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洪杰

审 判 员 夏兴芸

审 判 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万前程

书 记 员 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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