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大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陈家山矿沮水苑小区8栋楼1单元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40817235843。
法定代表人:孙大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大龙,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海祥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大南村骑龙穴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60JWM33Y。
法定代表人:谭应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开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大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工贸公司)、孙大龙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海祥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4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龙工贸公司、孙大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违约责任者是海祥兴公司而不是大龙工贸公司,双方的煤炭购销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而不是非法解除。二、大龙工贸公司为海祥兴公司帮忙找车送货的行为,可以更进一步说明海祥兴公司严重背离诚信,是本案唯一的违约责任人。三、海祥兴公司频繁要求大龙工贸公司发货的微信,只能说明海祥兴公司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条件,一审据此解除合同是典型的以莫须有的方式处理案件,偏袒一方。四、一审错误解除合同,直接否定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我方认为合同的履行地点是明确的,就是铜川煤矿,合同地点在约定的时候是不明确的,但是在实际履行中是明确的,履行地点不存在任何障碍。不能从货款中扣除运费,合同里面有约定,我方垫付的运费是12万多元。
海祥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祥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海祥兴公司与大龙工贸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由大龙工贸公司、孙大龙连带返还货款1208680元,并连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2086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大龙工贸公司、孙大龙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其中不由海祥兴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由法院退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0日,大龙工贸公司向海祥兴公司发送了加盖有大龙工贸公司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孙大龙签名的《煤炭购销合同》。2020年1月13日,海祥兴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谭应祥签名。该合同的出卖人(甲方)为大龙工贸公司,买受人(乙方)为海祥兴公司,其中约定:1.煤炭购销数量为4050吨;2.煤炭价格为煤炭含税价格395元/吨;3.合同总计金额1599750元;4.数量确认以交货矿点(站)轨道衡计量或磅房计量为准。数量以吨为计量单位,保留两位小数。5.煤炭质量确认以甲方提供的质量检验数据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质量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煤炭产品品种和等级划分》GB/T17608-2006。6.运输。6.1由乙方负责组织汽车运输等内容。
2020年1月17日,海祥兴公司向大龙工贸公司支付了货款1599750元。大龙工贸公司向海祥兴公司提供了12张金额均为110600元,开票日期均为2020年1月17日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大龙工贸公司组织汽车向海祥兴公司运送了17车共计559.75吨煤炭。提煤单位为中海煤河北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
谭应祥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微信向孙大龙发送消息称:“孙总,5月6号高速就要开始收费了,请在收费前这几天务必安排把煤发完,不然损失可就大了。”谭应祥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微信向孙大龙发送消息称:“铜川市耀州区大龙工贸有限公司孙大龙先生,你这边多次电话不接,微信不回,请问是什么意思?关于贵司欠我司的煤炭和货款,你什么时候交给我司,此订单已经延期了三四个月,每次你都有理由推托,上个星期我司派专人罗均先生到贵司接洽,现已达一个星期,你还是没有给个结论,你究竟是发煤给我司还是退货款给我司,请立即回复,否则我司将报警立案,并由我司代理律师向法院起诉,特此通知。”谭应祥于2020年5月21日通过微信向孙大龙发送消息称:“孙大龙你怎么做生意这么没有诚信呢,最开始说疫情影响不能发煤,改为退款给我,后面又说你公司现金流有困难,疫情结束就发煤给我,好不容易三月份政策允许可以发煤了,但到4月底你一共才发559.75吨,还欠3490吨,催了你多少次,每天至少都要给你打45个电话,你有时接,有时又不接,微信也不回,做人这么没道德吗,能开办企业就要有担当,诚信第一,做生意的原则。这次我公司又派专人到你公司催促你完成订单,结果一呆又是一个星期没有结果,每天就是忽悠,没有一点实际发煤的行动,鉴于你司严重延期违约,致使我司在客户端信誉受损,被取消了订单,造成巨大损失,现请你司速速退回我司剩余货款,并赔偿我司的损失。做人要有道德,做生意要讲诚信。”孙大龙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微信向谭应祥发送消息称:“你公司一直派遣罗总跟我接洽。所有运输和供货是根据你罗总安排执行,我不明白你们公司造成的损失跟我有什么关系!另外根据合同运费是你们自己提货,现实是我们公司垫付运费!请你按照合同执行!我所有一切全部按照你们的指示执行!所以对贵公司这种行为,我也会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另外对于贵总这种方式,我不认同!”
2020年6月5日,罗均向大龙工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1.合同签订后,由于疫情原因,海祥兴公司委托大龙工贸公司帮忙找车发货,运费由海祥兴公司承担。2.由于我公司没有支付前17车的运费,大龙工贸公司不再给海祥兴公司帮忙找车拉货,要求海祥兴公司自己找车提货,并多次催促海祥兴公司提货,海祥兴公司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提货,导致合同至今没有执行完毕。3.海祥兴公司已经支付大龙工贸公司150多万元,但煤炭没有提完。一审审理中,罗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不是海祥兴公司的员工,其是海祥兴公司的委托人,谭应祥给其二千多费用让其帮忙到铜川市去与孙大龙接洽,没有让其负责运输;海祥兴公司没有告诉其货物应当由谁运输,只是让其去铜川市把煤发回来,没有告诉其具体的交付方式和地点,其也不清楚海祥兴公司、大龙工贸公司之间煤炭买卖的交付方式和地点;其到铜川市是为了提煤,其到铜川市后让孙大龙帮其找车将煤发回永川区,孙大龙表示同意,因汽车运输有困难,故谭应祥让其通过火车发货;其2020年5月与孙大龙协商好了,由孙大龙在6月初帮忙把货发回来,商量好后其就返回了永川区。
一审同时查明,大龙工贸公司是孙大龙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审理中,海祥兴公司称合同中对于交付方式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因大龙工贸公司不生产煤炭,系组织货源的公司,故在大龙工贸公司组织货源后,具体交付方式和地点再跟海祥兴公司协商和实施;合同第4条只是对数量的确认,不是交付地点的约定,从提货单及发货单可以证明是由大龙工贸公司根据情况来确认交付地点;交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在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5月7日高速路要恢复收费的内容,应当确认是在2020年5月6日前分批次履行完毕;已交付煤炭总价值为291070元,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和电话确认按照520元/吨(含到永川区码头的运费)计算;煤炭每批次煤质不同故而运输单价不同,合同约定的395元每吨是检测的样品的价格(不含运费),实际交付的煤炭的质量与样品的质量标准不一致,故双方按照检测的质量确定每批次煤炭的价格,双方约定的煤炭价格应为浮动的。大龙工贸公司称交付方式是海祥兴公司自提,交付地点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为交付矿点(站),指铜川地区的所有煤矿或者货场,除了前述矿点之外大龙工贸公司还有自己的煤厂;具体提货或者运输事宜大龙工贸公司不介入,由海祥兴公司通知大龙工贸公司需要提多少货并组织车辆运输,大龙工贸公司再告知海祥兴公司提货地点并在交付地点等候;交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是根据海祥兴公司通知分批次履行;已交付煤炭总价值是221101.25元,大龙工贸公司为海祥兴公司垫付了128000元的运费,不认可海祥兴公司所称的520元每吨的价格;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煤炭价格是固定的,为不含运费的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海祥兴公司与大龙工贸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海祥兴公司作为买方向大龙工贸公司支付了货款,大龙工贸公司就应当及时向海祥兴公司交付货物。双方对于交货方式、交货期限和交货地点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大龙工贸公司在已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海祥兴公司多次要求大龙工贸公司发货,虽然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为海祥兴公司负责运输,大龙工贸公司不承担发货义务,但大龙工贸公司应当采取将提货地点和提货时间告知海祥兴公司的方式履行交付义务,否则海祥兴公司就无法实现获取货物的目的。大龙工贸公司辩称交付货物的时间和数量等由海祥兴公司通知后再决定的意见,因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现从2020年5月至今大龙工贸公司始终未告知海祥兴公司应在何时到何处提货,甚至于在庭审中也仅称交付地点为铜川地区的所有煤矿或者货场而不告知具体地点,也未举示其公司有一次性交货或分批次交货的能力的证据,故其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大龙工贸公司不履行交付货物的行为导致海祥兴公司无法实现获取货物的合同目的,故一审法院对于海祥兴公司要求解除海祥兴公司与大龙工贸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大龙工贸公司不需再向海祥兴公司交付货物,大龙工贸公司应将未交付货物所对应的货款返还海祥兴公司。现大龙工贸公司已交付了559.75吨的煤炭,根据合同约定单价为395元/吨,故大龙工贸公司已交付部分的货款价值为221101.25元,大龙工贸公司尚需返还海祥兴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378648.75元(1599750元-221101.25元),海祥兴公司现主张返还1208680元低于该金额,系海祥兴公司的意思自治,故一审法院对于海祥兴公司主张的返还金额予以支持。同时,若大龙工贸公司不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还会给海祥兴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海祥兴公司主张由大龙工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208680元为基数,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大龙工贸公司是孙大龙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孙大龙未举示证据证明大龙工贸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孙大龙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大龙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海祥兴公司要求孙大龙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海祥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大龙工贸公司、孙大龙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大龙工贸公司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可在有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海祥兴公司与大龙工贸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由大龙工贸公司、孙大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返还海祥兴公司货款1208680元,并连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208680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海祥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80元,减半收取计7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0元,由大龙工贸公司、孙大龙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海祥兴公司组织汽车运输,大龙工贸公司并不承担运输货物的责任与义务。但大龙工贸公司起码应承担准备货物并明确告知交付货物地点的合同义务。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海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微信催促大龙工贸公司发货,大龙工贸公司对此并未进行回应,亦未在双方往来信息中明确交货地点以及要求海祥兴公司自行组织车辆至交货地点拉货,截止一审起诉之日都没有实际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存在履行合同不当。由于案涉煤炭货物大部分均未实际交付,海祥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预付货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大龙工贸公司二审虽然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煤炭市场具有时效性,海祥兴公司亦明确表示由于实际用货方的情况变化,本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至于大龙工贸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为海祥兴公司垫付了运输费用问题,大龙工贸公司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大龙工贸公司、孙大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0元,由铜川市耀州区大龙工贸有限公司、孙大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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