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侯某某与郁某某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富,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金,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龙兴镇迎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4941775C。

法定代表人:王艳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俞克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

原审被告:侯丽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

原审被告: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尔小贷公司)、原审被告俞克芳、侯丽萍、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6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金,被上诉人重庆海尔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本案中止审理或依法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侯某某自2015年起,被徐文彬等人套贷,由原本欠宁波银行的100万,被徐文彬等人以各种手段进行诈骗,时至2018年,侯某某被徐文彬等人再次欺骗,从重庆海尔小贷公司贷款21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公证。至2019年,侯某某意识到自己被套贷于是报案。1.侯某某并未收到214万元。2018年4月24日,重庆海尔小贷公司向侯某某卡上打款214万元,但是实际上侯某某本人并未收到该款,从交易记录上看,该笔款项当即就被他人转走,侯某某与收款人并不相识,该观点也被公安机关所认可,公安机关也正是因此认为该案构成诈骗,并予以立案侦查。该收款卡并不受侯某某本人管理,这个卡上的交易记录并非侯某某操作。2.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应当中止审理。3.一审法院违反规定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进行质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只是告知法院该案已经被刑事立案,法院不可以将其作为证据进行质证。4.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利率太高,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2020版司法解释,不适用24%的标准,应按当时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重庆海尔小贷公司辩称,1.重庆海尔小贷公司向侯某某发放了214万元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海尔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侯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侯某某收到款项后再支付给其他人系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2.本案不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侯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接报案回执单》、《立案告知书》等记载的情况均发生于侯某某与徐文彬之间,重庆海尔小贷公司并未列入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侯某某、徐文彬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侯某某与徐文彬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3.一审判决支持的罚息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的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0年4月2日,故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率标准的规定。

重庆海尔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侯某某、侯丽萍、俞克芳、郁某某立即向重庆海尔小贷公司偿还截至2020年3月23日的借款本金214万元、利息25733.5元、本金罚息477933.33元,以及从2020年3月24日起至结清本息之日止继续产生的罚息(罚息以未偿还本金2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侯某某、侯丽萍、俞克芳、郁某某承担;三、重庆海尔小贷公司对侯某某、侯丽萍、俞克芳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X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闸字**)享有抵押权,在侯某某、侯丽萍、俞克芳、郁某某不清偿上述债务时,重庆海尔小贷公司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二项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贷款人:重庆海尔小贷公司。

抵押权人:重庆海尔小贷公司。

借款人:侯某某、侯丽萍、俞克芳、郁某某。

抵押人:侯某某、侯丽萍、俞克芳

贷款本金:214万元。

贷款用途:经营性流动资金。

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

贷款利率:年利率11.1%。

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4%。

还款与利息支付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放款情况:2018年4月23日发放贷款214万元,收款人账号为X。

欠款情况:截至2020年3月23日,侯某某、侯丽萍、俞克芳、郁某某尚欠贷款本金214万元、利息25733.5元、罚息477933.33元。

担保情况:2018年3月9日,重庆海尔小贷公司与侯某某、侯丽萍、俞克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侯某某、侯丽萍、俞克芳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X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闸字**)房屋对上述贷款设定抵押,并于2018年3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

实现债权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重庆海尔小贷公司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为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

送达地址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或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证书、各类诉讼文书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均应以书面形式寄送至本合同开头载明的联系地址。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或法院或仲裁机或公证处按照本合同开头载明的联系地址寄送通知、函件、执行证书或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

另查明,2018年3月2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X号、(2018)沪东证经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20年5月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20)沪东证决字第X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决定不予出具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借款合同》[公证书编号:(2018)沪东证经字第X号]和《抵押合同》[公证书编号:(2018)沪东证经字第X号]的执行证书。

再查明,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载明,侯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报案,内容为:侯某某自2015年8月开始,因借钱做生意,经朋友介绍认识徐文彬,并向徐文彬借钱。徐文彬带侯某某到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贷款,并将两套房子做了抵押。侯某某怀疑被诈骗,来派出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立案告知书复印件载明:侯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向我局(报案、控告、举报)的侯某某被诈骗一案,已决定立案。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8月5日报警人侯某某到我所报案称其于2015年8月开始与名叫徐文彬的男子借钱,该徐带其到多家小额贷款公司用报警人侯某某下房产做抵押贷款。报警人称为了平之前小额贷款的债务,徐文彬带其至黄浦区东方公证处与重庆海尔小贷公司签了抵押合同。报警人银行卡在2018年4月24日收到了该214万元的贷款(在报警人名下银行流水明细中体现)。该案涉嫌诈骗案,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已于2019年9月2日对该案立案调查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重庆海尔小贷公司与侯某某、侯丽萍、俞克芳、郁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侯某某、侯丽萍、俞克芳《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重庆海尔小贷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侯某某、侯丽萍、俞克芳、郁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重庆海尔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资金,要求侯某某、侯丽萍、俞克芳、郁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和罚息。

侯某某、侯丽萍、俞克芳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X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闸字**)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重庆海尔小贷公司。故重庆海尔小贷公司对该房屋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重庆海尔小贷公司主张律师费8000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侯某某、侯丽萍、俞克芳、郁某某应当承担重庆海尔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且重庆海尔小贷公司为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侯某某、侯丽萍、俞克芳、郁某某支付8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侯某某等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虽然侯某某与案外人徐文彬之间的纠纷已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立案调查,但没有证据表明重庆海尔小贷公司曾知晓并直接参与该涉嫌经济诈骗的纠纷中。因此,对于侯某某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侯某某、侯丽萍、俞克芳、郁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海尔小贷公司截至2020年3月23日的借款本金2140000元、利息25733.5元、罚息477933.33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本金2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二、侯某某、侯丽萍、俞克芳、郁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海尔小贷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重庆海尔小贷公司对侯某某、侯丽萍、俞克芳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X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闸字**)房屋在本案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975元,由侯某某、侯丽萍、俞克芳、郁某某负担。

二审中,侯某某举示银行明细3页,拟证明侯某某并未实际收到214万元款项。

重庆海尔小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从该证据的第3行显示侯某某已经收到214万元贷款。2.该卡在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使用频繁,有多笔款项进出,如果在2018年4月24日该卡就不被侯某某所控制,依常理其应当进行挂失或补办,而到2019年该卡仍然在频繁的进行交易,且在该清单第3页,第7、8笔摘要为侯某某支付宝转账,足以说明该卡是侯某某在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重庆海尔小贷公司已经依约向侯某某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214万元。侯某某称款项虽进入侯某某指定账户,但因收款账户并未被侯某某控制,款项进入账户后随即被转走,故侯某某本人并未实际收到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重庆海尔小贷公司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打款,侯某某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收款账户不受其支配,且款项进入指定账户后如何处分与重庆海尔小贷公司履行放款义务并无关系,侯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争议可另行解决。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案回执单》、《立案告知书》所记载的内容可知,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刑事案件是侯某某被诈骗一案,涉嫌的犯罪嫌疑人是徐文彬,而非重庆海尔小贷公司。本案系侯某某与重庆海尔小贷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无需以侯某某与徐文彬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对于侯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罚息利率应采何种标准的问题。本案一审的受理时间为2020年4月2日,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的施行时间,故本案罚息利率标准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关于利率标准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质证是否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并非公安机关以公函形式直接寄送法院,而是由当事人提交给法院,其属于证据的一种,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其进行质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9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邓筱茜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黎黎

书 记 员  李 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