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梅,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天健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北渡铝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8A426L。
法定代表人:朱国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富鑫楷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高石社区1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MA6ADPC7XC。
法定代表人:罗吉苹。
上诉人刘洪、重庆天健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富鑫楷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终结。
刘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富鑫楷公司承包了天健公司的厂房后聘请了刘洪等人去上班,保底工资每7000元,并提供免费住宿及用餐,刘洪等人按富鑫楷公司的指导进行工作并接受其监督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同时,天健公司明知富鑫楷公司无资质的情形下,将存在问题的设备发包给富鑫楷公司,其应承担劳动关系的主体责任,而一审未判决其承担任何责任。
天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刘洪与富鑫楷公司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本案证据已明确富鑫楷公司是承包单位,而一审认定为夏应刚个人承包错误。
富鑫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夏应刚为承包人正确,富鑫楷公司并无相关资质,并未参与承包天健公司厂房,与刘洪等没有关系。
富鑫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案外人夏应刚与第三人天健公司协商承包该公司铝合金锭1号生产线,用于废旧铝制品的冶炼,双方约定由夏应刚自行组织资金生产经营,自负盈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3月10日前后,夏应刚电话联系案外人黄宪福,邀请其联系几个工人一起到第三人处工作,黄宪福遂联系了一起上班的刘洪等人。同月26日,夏应刚将黄宪福、刘洪、任俊波、吴诗文四人带到第三人重庆天健公司处,口头约定保底工资7000元/月,多劳多得,并由刘洪四人自行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随即,夏应刚在未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未制定现场处置方案的情况下,便组织被告刘洪等四人开始投入生产。次月13日,第三人重庆天健公司炒灰房2#回转炉因加入铝渣过量致使温度较高发生燃烧,从事炒灰作业的黄宪福在多次加入冷铝灰后仍未能灭火,便去熔铸车间叫刘洪、任俊波、吴诗文三日到炒灰房帮忙灭火。任俊波、吴诗文用消防水带从熔铸车间将水接到炒灰房后,任俊波用消防水带直接向炉内喷水降温,水进入铝液内部遇高温后迅速汽化,致使炉内高温铝液和铝渣喷出将任俊波、刘洪、黄宪福烫伤。之后,夏应刚赶到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由救护车将伤员运送到綦江区人民医院进行清洗包扎处理后,立即转送到重庆西南医院治疗。夏应刚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20年4月10日,刘洪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富鑫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19日,该委裁决确认双方从2019年3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富鑫楷公司不服,于2020年7月2日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另查明,富鑫楷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再生资源回收,其法定代表人罗吉萍与夏应刚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20)渝0110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夏应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当有证据证明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重庆天健公司铝合金锭1号生产线实际承包人如何认定的问题。《“4.13”一般灼烫事故调查报告》中虽然载明承包单位的公司名称为成都富鑫楷公司,刘洪、任俊波系富鑫楷公司雇佣的熔铸工,黄宪福系成都富鑫楷公司雇佣的炒灰工。但是,该报告在善后处理情况、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中则注明夏应刚是实际承包人。该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无双方签字确认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列明的发包方为第三人,承包方为夏应刚。加之,黄宪福、刘洪、吴诗文均陈述系夏应刚邀约黄宪福带人到第三人处上班,平时接受夏应刚的管理。结合黄宪福关于“没有签劳动合同,夏应刚说他是天健公司的,有什么事都找夏应刚”的陈述,可以认定黄宪福、刘洪几人系夏应刚招用、接受夏应刚的管理。由于工作不久即发生了安全事故,刘洪等人尚未领取劳动报酬,但夏应刚陈述劳动报酬由其发放。加之,罗吉萍在询问中坚持认为系夏应刚个人承包,与富鑫楷公司无关;黄宪福等人及夏应刚均陈述罗吉萍未到过生产现场。此外,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即(2020)渝0110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系夏应刚与第三人协商承包,夏应刚招聘了刘洪等四名工人。虽夏应刚与富鑫楷公司法人代表系夫妻关系,但夏应刚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法人,还不是公司员工,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富鑫楷公司行为,且富鑫楷公司法人代表并未授权夏应刚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也未追认夏应刚的经营行为。综上,实际承包重庆天健公司铝合金锭1号生产线的是夏应刚。根据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虽富鑫楷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在本案中,案外人夏应刚系案涉生产线的承包人,刘洪系夏应刚雇请到案涉工地工作,由夏应刚负责管理、安排工作,虽然尚未发放工资,但夏应刚陈述工人的工资由其发放,富鑫楷公司实际并未对刘洪进行劳动管理及发放劳动报酬,其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刘洪,且刘洪从事的工作不是富鑫楷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故对富鑫楷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成都富鑫楷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洪之间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洪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虽然《“4.13”一般灼烫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承包单位的公司名称为富鑫楷公司,刘洪、任俊波系该公司雇佣的熔铸工,黄宪福系该公司雇佣的炒灰工。但是,该报告在善后处理情况、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中则注明夏应刚是实际承包人。而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为“4.13”一般灼烫事故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并无认定劳动关系的职能,故不能以其出具的调查报告来认定相关人员与该调查报告认定的责任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无双方签字确认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列明的发包方为第三人,承包方为夏应刚;加之,黄宪福、刘洪、吴诗文均陈述系夏应刚邀约黄宪福带人到第三人处上班,平时接受夏应刚的管理。结合黄宪福关于“没有签劳动合同,夏应刚说他是天健公司的,有什么事都找夏应刚”的陈述以及夏应刚在不同阶段关于是谁承包天健公司铝合金1号生产线矛盾的陈述和供述,一审关于刘洪等人系夏应刚招用、接受夏应刚的管理的认定并无不当。所以,刘洪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与富鑫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确认刘洪与富鑫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刘洪及天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审 判 员 苏 渝
审 判 员 韩 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一佳
书 记 员 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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