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孝达,男,汉族,1954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超,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显礼,男,汉族,1958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孝达因与被上诉人万显礼林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2月24日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向孝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超,被上诉人万显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孝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完全查清事实,上诉人的弟弟向孝远私自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林地租用给被上诉人,林权证上无向孝远名字,其不具备签合同的资格。合同租期长期,明显违背农村土地30年不变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便无效。
万显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孝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4年12月27日向孝远与万显礼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要求万显礼停止侵害,恢复原状;3.要求万显礼偿还尺竹损失价值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向孝远(甲方,已于2017年3月16日死亡)与万显礼(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万显礼房屋坎下的院林地长期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费15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林权证载明该合同所涉院林地地名为长五间,面积0.07亩,四至界为:东至万显兵告石介,南至万显礼告石介,西至人行路占字介,北至万显礼自留地边。该院林地权利人为向孝达户,向孝远为该户家庭成员。签订《租赁合同》时,向孝达户籍已迁出院林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一审庭审中,向孝达认为案涉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向孝远无权代表向孝达签署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向孝达提交的租赁合同、林权证存根、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照片,万显礼提交的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经一审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向孝达认为向孝远无权代表其签署协议,但向孝远作为向孝达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向孝远在向孝达户籍迁出案涉院林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后,与万显礼签订协议,将其有效期内的林权证上载明的院林地租赁给万显礼使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向孝达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并要求万显礼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向孝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向孝远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上诉人提出涉案《租赁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向孝远无权代表向孝达签署协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向孝远作为上诉人户家庭成员,平等享有上诉人户承包林地的经营、流转等各项权利,且该争议院林地租赁协议于2014年即签订,已实际履行多年,可视为上诉人已经对向孝远签约行为的追认,故上诉人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租赁合同》约定长期有效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约定“长期租赁”,系对法律规定不了解而致的时限约定不明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是确认涉案《租赁合同》无效,上述规定并不能支持其观点,上诉人可以与被上诉人协商变更合同中的该部分约定,也可另行提出合同变更之诉,或在法律规定期限到期后,要求终止合同履行。
综上所述,向孝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孝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崇高
审判员 周 琦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周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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