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江北城西大街**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楠,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苏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与因被上诉人萧某某、原审被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8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上诉人萧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楠,原审被告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萧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周**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首先,结合案件事实,从事故成因看,萧某某未注意安全行车距离和车速过快有关,萧某某的违规驾驶行为加重了本案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其次,一审法院仅依据案外人陈银梅的城区购房合同、社区入户证明、村委会情况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萧某某相应赔偿项目过于牵强。
萧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整个交通事故中,萧某某无任何违反交通安全的情形,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萧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实际居住地物业中心及居委会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保险公司自己的调查报告均能够证实萧某某在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萧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周**陈述称,同意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萧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周**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3,454.00元[其中医疗费10,939.7元(门诊3879.7元,住院5000元,人血白蛋白2060元);后续医疗费1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04天=624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4500元/月÷30×209天=31,350.00元;护理费180元/天×48天+120元/天×102天=20,8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37939元/年×20年×21%=159,3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00.5元(父亲:25785×12×0.21÷2=32,489.1元;母亲:25785×15×0.21÷2=40,6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50元;拖车费3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周**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9日18时44分,周**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綦江区通惠大道由三角镇方向往綦江城区方向行驶至通惠大道阳光城路段时,与萧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萧某某受伤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5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萧某某无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后周**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事故责任复核。2019年12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渝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对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维持。一审庭审中,周**举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发路段为四车道,最左侧车道为左转车道,其余三车道路均为直行车道)、事故照片、公安机关对周**的询问笔录(其中陈述“我在接近从左数过来第二车道和第三车道的分道路实线时,其就向左打方向,车子就越过第二车道和第三车道的分道实线,往第二车道内行驶。这时候,有一辆车从后面开过来撞在我车子左后轮上方,然后对方车子就侧翻在公路上,然后滑过来撞到我车的左侧后视镜”),欲证明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责任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和麻醉药品测试的结果以及提取血样、尿样,因此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萧某某对此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三性无异议,反而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周**的复核申请予以受理,并在调查本案事实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维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现场图等档案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交警对萧某某是否饮酒驾驶已根据相关规定对萧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根据其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0,所以此组证据更能证明交警对责任认定是事实清楚的。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并当庭举示了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公安机关对萧某某和周**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含事故路段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周**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欲证明本次事故中萧某某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其中2019年11月12日对于萧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我走的是三角镇往綦江城区方向三车道的中间车道。快到阳光城红绿灯路口时,那里道路是划的四车道,我准备从左侧数过来第一条直行车道通过红绿灯,我看到我行驶方向正前方有一辆小车朝我行驶的车道变道过来,当时两车距离很近,我踩刹车避让不及,我的车子右前侧和对方小车左后轮位置相撞”;2019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对周**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开始我走的同向三车道的中间车道,在接近阳光城路口红绿灯的时候,路口变成了四条车道,我在接近从左数过来第二车道和第三车道的分道实线时,我就向左打方向,我的车子就越过第二车道和第三车道的分道实线,往第二车道内行驶。这个时候,有一辆车从后面开过来撞在我的车子左后轮上方”;公安机关提供的事发红绿灯路口的监控视频(时长02:39)显示,2019年11月9日当晚18:44:33时,周**驾驶车辆进入事发红绿灯路口四车道实线内,从左起第三车道(直行车道)向左起第二车道(直行车道)变道时,与已经在左起第二车道内行驶的萧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即萧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前侧与周**驾驶车辆的左后侧(左侧面后轮部位);周**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碰撞发生时周**车辆处于左起第三车道(直行车道)向左起第二车道(直行车道)变道过程中;公安机关的执法记录仪显示在事故发生当晚,即2019年11月9日分别对萧某某及周**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呼气测试仪均显示酒精含量为0。萧某某对此质证认为,从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事故发生后交警立即对萧某某与周**进行了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0,证明萧某某没有饮酒驾驶;从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萧某某是直行正常行驶,周**是变道行驶且其变道处为实线禁止变道处,周**变道时也没有打灯警示,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正是因为周**违反了交通规则导致了萧某某受伤,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周**对此质证认为,第一个视频(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视频)中交警明确询问萧某某开这么快的原因,萧某某回答没有休息好,结合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护栏受损,完全是因为萧某某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跟车距离,速度过快而造成的追尾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对萧某某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前萧某某在周**后方行驶,其准备向前方左侧第一道变道行驶,根据交警现场图可以表明前方左侧第一道为左转。当时萧某某笔录中所称是准备往左侧第一道直行,由此可见是萧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判断有误而造成了本次事故;另外,即使交警在医院对萧某某进行了呼吸酒精测试,但是周**以及现场目击证人已经明确报告现场交警,萧某某有涉嫌饮酒的情形,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当天,萧某某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体格检查载明其神志清楚、无特殊异常气味,检查合作,对答切题。萧某某伤情(西医诊断)为:1、左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鹰嘴骨折;3、左侧肱二头肌、肱肌、肱桡肌部分断裂;4、左上臂皮肤剥脱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5、腰部软组织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左侧桡神经、尺神经及正中神经损伤;8、左前臂肌肉损伤伴血肿形成;9、低蛋白血症。2020年2月26日,萧某某从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出院,共计住院104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肘关节、肩关节及腕关节、掌指关节功能锻炼及上肢肌肉力量训练;2、避免负重及体力劳动,预防再骨折;3、定期复查(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根据恢复情况确定上肢负重时间;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休息76天;6、如有不适,门诊复诊、随访。出院后,萧某某多次前往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复诊检查。前述治疗及复诊过程中,萧某某已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23,773.5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117,833.86元,门诊费用3879.7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2060元),由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了112,833.86元,萧某某支付10,925.7元,医保基金支付14元(发票032755388号、032873880号)。住院期间萧某某陈述产生护理费8640元,并举示护理费发票9张。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和周**对此质证认为,对护理费发票票据无异议,但结合萧某某伤情,其开具的发票按180元/天主张过高,只认可120元/天,院外护理认可60元/天。对于萧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与周**协商后确定扣除10%由周**自行承担。2020年6月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萧某某目前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四肢重要神经损伤后遗相应肌群肌力下降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2、萧某某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8,000元;3、萧某某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日认定为宜。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250元,由萧某某支付。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及周**均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周**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应当由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萧某某陈述因案涉事故产生拖车费350元,并举示收据一张予以证实,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拖车费,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加盖了綦江区文龙街道夏家沟货车停车场业务专用章。对此,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及周**对此质证认为,因盖章为綦江区文龙街道夏家沟货车停车场,该费用应当为停车费,对于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案涉车辆渝AXXX**号小客车系周**本人所有,在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财损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
一审另查明,萧某某系农村户口,其陈述自1996年起一直在外务工,从2013年3月1日至今均在城镇居住,并于2018年4月开始在重庆聚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对此,萧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自己的户口本、綦江区三角镇望石村村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和情况说明、重庆恒大国际城北区物业中心及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同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入户证明、重庆市垫江区公安局颁发的产权人身份证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和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其中外出务工证明载明萧某某户口所在地为重庆市綦江区**,自1996年1月起一直在外务工,未在本村居住,并加盖了綦江区三角镇望石村村委会印章,有经办人签字;三角镇望石村情况说明载明萧某某与重庆垫江籍陈银梅两人于1998年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二人于2000年生育孩子肖登科,户籍在该村,该情况说明加盖了綦江区三角镇望石村村委会印章,有经办人签字;入户证明载明重庆市南岸区X号业主萧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入住小区,并有重庆恒大国际城北区物业服务中心非经营用章,以及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同景社区居民委员会手写:“根据物业核实,该居民现暂居住我社区”,加盖了该居委会印章和经办人签字;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与陈银梅,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号。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及周**对此质证认为,因三角镇望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和情况说明的公章明显与实际不符,而且属于留空打印件通过手写补充的格式证明,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公章真实性问题周**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均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从萧某某举示的购房合同、产权人身份证和购房发票无法看出其与陈银梅的关系,因此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入户证明载明时间是2020年4月17日,且单独手写记录显示为现暂助该辖区,且萧某某并未提供水电气缴费凭据以及与业主的关系证明等其他实际居住的证据进行辅证,因此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同时,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举示一份萧某某居住情况调查报告,载明萧某某为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望石村袁家田村民,其妻子是重庆主城的人,萧某某在重庆主城那边还有一个家,萧某某经常在老家居住。萧某某对此质证认为,对于调查报告三性均不认可,同时从其走访调查的询问内容得知,萧某某的妻子是重庆人,在重庆那边还有个家,萧某某父母在老家居住,且邻居和村委会对其是做什么的均表示不清楚,萧某某经常回去探望两位老人。萧某某另举示误工损失证明及重庆聚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其在受伤前的工作及误工情况,其中误工损失证明载明,萧某某于2018年4月在重庆聚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平均为4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停发萧某某所有工资至今,并加盖公司印章及经办人签名。周**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误工损失证明和工商信息查询结果三性均不认可,因萧某某未提供劳务合同、财务工资流水等其他证据进行辅证,且工商查询信息显示该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北碚,与其居住地址较远,与常理不符。萧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萧会春(生于1952年1月28日)、母亲刘德芳(生于1954年7月10日),目前均居住于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望石村,萧会春每月有1330元养老金,刘德芳每月有1470元养老金。对此萧某某举示了户口页以及亲属关系证明,其中亲属关系证明中载明萧会春与刘德芳育有二子,大儿子即萧某某,二儿子为萧世友。周**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于亲属关系证明的公章与实际不符,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户口页无异议,萧会春、刘德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每月的养老金。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监控视频和周**本人的行车记录视频中记载的事故事实,并结合事后公安机关询问时周**、萧某某分别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能够认定本案事故系周**驾驶车辆已进入实线区域后变道所致。萧某某在行驶至实线区域处时选择从左起第一个直行车道即左侧第二车道通过该路口,没有证据证明其驶入左侧第一车道即左转车道通过该路口,也没有证据证明萧某某存在酒驾、超速等违反交通安全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认定本案事故中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事故事实,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周**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萧某某应当承担案涉事故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周**在本案事故中违反交通安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损失先由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萧某某,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和范围内直接赔偿萧某某。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与周**自愿达成医疗费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确认。对于萧某某损失,结合其请求和证据依法确认,具体为: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交的票据,确定萧某某已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23,773.56元(住院费用为117,833.86元,门诊费用为3879.7元,人血白蛋白费用为2060元)。2、对于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萧某某请求18,00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萧某某住院共计104天,其请求6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萧某某受伤致一个9级、一个10级伤残,其伤情较重,需要补充营养是客观的,酌情主张800元。5、对于护理费,萧某某因伤需要护理是客观的,护理时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50天,护理费标准酌情按120元/天计算,具体为18,000.00元(150天×120元/天)。6、对于误工费,萧某某受伤存在误工是客观的,误工时限根据住院(104住院天)和出院医嘱休息(76天)情况,酌情确定180天。萧某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重庆聚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且每月收入为4500元,在周**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具体为27,000.00元(150元/天×180天)。7、对于残疾赔偿金,萧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工作,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对此提供的调查报告不能推翻萧某某举示的证据,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萧某某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159,343.8元(37939元/年×20年×21%)未超过依法计算金额,予以支持。8、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萧某某的被扶养人即萧会春、刘德芳均有养老保险费用,该部分应予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为25207.88元[萧会春12,379.5元(25785-1330×12)×12×21%÷2+刘德芳12,828.38元(25785-1470×12)×15×21%÷2],此费用列入残疾赔偿金。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萧某某受伤住院,且伤情较重,其精神遭受痛苦是客观的,酌情主张6000.00元。8、对于交通费,萧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因治疗而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对此酌情主张600元。11、对于拖车费,萧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是事实,结合双方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萧某某所驾车辆确有产生拖车费用的必要,萧某某也提交了夏家沟停车场的收据,该收据的收款事由也明确载明为拖车费,对该拖车费350元予以确认。11、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鉴定报告在卷证实,确认为2250元。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费用属于免赔情形,对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387,565.24元,扣除医疗费中医保基金支付的14元,其余损失共计387,551.24元,其中120,0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由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萧某某,剩余267,551.24元中,其中扣除非医用药11,377.37元[(123,773.56元-10000元)×10%]由周**承担,剩余256,173.87元由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萧某某,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萧某某损失共计376,173.87元,扣除已付的112,833.86元,余额263,340.0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赔偿原告萧某某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11,377.3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萧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6301.8元,减半收取3150.9元,由被告周**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萧某某已预交,被告周**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萧某某)。”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过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并未认定萧某某存在超速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周**不服该认定书亦申请了复核,经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亦未认定萧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认为萧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认为萧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虽然萧某某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举示了购房合同、居住证明、外出务工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依靠城镇收入维持生计,已脱离了农村的生产生活,一审据此认定萧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明玉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夏兴芸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院印)
书记员 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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