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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与邓少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鑫,重庆市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少平,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勇,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蒋瑜,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陈俊因与被上诉人邓少平、原审第三人蒋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7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离婚时,上诉人持有的公司股份价值、应收款等财产价值,远远超过应付被上诉人的股权价款,一审认定上诉人离婚处分财产损害了被上诉人利益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法,撤销权成立必须以债务人具有转移财产的恶意,且转移财产对债权人造成实质损害为前提条件。上诉人处分财产是基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合法行为,并非将有形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上诉人持有的公司并未处分给第三人。

邓少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瑜二审未发表意见。

邓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8年6月7日陈俊与蒋瑜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开发区人民西路X号楼X-X-X#房屋一套【证号:渝(2019)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号】归蒋瑜所有的约定;2.由陈俊支付邓少平律师代理费5000元、担保保险费12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陈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邓少平(甲方)与陈俊(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经股东会同意将其持有的重庆市永川区俊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货运公司)15%股权以20万元转让与公司股东陈俊,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协议生效后,甲方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转让后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乙方同意在2019年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5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15万元。双方同意办理本合同约定的工商、资质的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各自承担。如果乙方未能按约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按延迟部分价款的1‰支付滞纳金。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协议签订后,邓少平配合陈俊将15%股权转移登记到陈俊名下。约定期限届满后,陈俊未支付邓少平转让款。2020年1月6日,邓少平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6月5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成仲案字第29号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陈俊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邓少平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用7650元(已由邓少平预交),由被申请人陈俊承担。被申请人陈俊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支付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7650元一并支付给申请人邓少平。裁决书生效后,陈俊未按裁决书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2020年7月6日,邓少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未发现陈俊有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8月1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5执102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20)渝05执10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20年6月29日,邓少平到永川区民政局、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查询,得知2018年6月7日陈俊与蒋瑜协商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财产分配: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X-X全款住房**、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X)X幢X-X全款住房一套、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金科阳光小镇)****X-X按揭房**均归蒋瑜所有,渝CX号汽车一辆、渝CX汽车一辆归蒋瑜所有,俊杰货运公司归陈俊所有。债权债务::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X)X幢X单元X-X按揭住房的按揭费用由陈俊承担,俊杰货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陈俊承担和享有,其他债权债务均由陈俊承担和享有。陈俊支付给蒋瑜贰佰万元,分十年付清,每年支付贰拾万元,直至2028年6月前付清。2019年12月20日,陈俊将与蒋瑜共有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X号(X)X幢X-X住房一套转移登记到蒋瑜名下【渝(2019)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号】。邓少平得知后以陈俊与蒋瑜离婚时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行使撤销权起诉来院。

一审庭审中,邓少平及陈俊均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格20万元系双方自行协商约定的价格,并非俊杰货运公司的股东经过清算后确定的价格。陈俊还辩称与蒋瑜离婚时,其在俊杰货运公司的股权价值为133万元,且还有部分财产(8辆汽车、2016年12月6日以50万元购买的永川飞毛腿货运服务部等)未纳入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其未提供8辆车的车户登记、实际价值的证据和购买永川飞毛腿货运服务部支付50万元款项的证据。陈俊还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装车清单、承运单等证据,拟证明离婚后俊杰货运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有较大利润,但邓少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即使该组证据真实,亦仅能证明陈俊在正常经营俊杰货运公司,并不能证明俊杰货运公司的利润情况及陈俊离婚时的股权价值等,不能达到陈俊的证明目的。

一审同时查明,2020年8月19日,邓少平与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邓少平提供法律服务,邓少平支付律师费5000元。当日,邓少平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5000元。2020年8月25日,邓少平为申请诉前保全,其向保险公司交纳担保保险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邓少平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2.陈俊与蒋瑜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陈俊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3.邓少平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邓少平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虽然陈俊与蒋瑜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X号(X)X幢X-X住房一套等相关财产分割与蒋瑜,但邓少平当时并不知道陈俊与蒋瑜离婚的事实,且陈俊亦未提供2018年6月邓少平知道其与蒋瑜离婚的证据。邓少平系在2020年6月29日到永川区民政局、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查询后才得知陈俊与蒋瑜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后陈俊已将该套房屋转移登记在蒋瑜一人名下的事实,故邓少平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6月29日开始计算。邓少平于2020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时限。蒋瑜辩称邓少平向陈俊、蒋瑜行使撤销权已超过1年时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陈俊与蒋瑜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陈俊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善意、审慎的态度合理、合法、正当地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不得滥用合同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其次,陈俊与蒋瑜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全部房屋(数套)等大部分财产分割与蒋瑜所有,陈俊分割俊杰货运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均未明确)、承担其他债务(除房屋按揭款明确外,其余未明确)等,陈俊辩称其分割的财产和未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自己享受的部分财产价值远远大于蒋瑜分割的财产价值,其未提供离婚时俊杰货运公司的实际价值的证据,且陈俊享有和承担的其他债权、债务亦没有具体明确。退一步讲,即使陈俊提供的相关俊杰货运公司经营方面证据真实,亦仅能证明离婚后俊杰货运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并不能证明离婚时该企业的盈亏情况和资产实际价值。因陈俊不能提供离婚时俊杰货运公司的财务资料、纳税资料、公司资产评估资料、债权、债务明细、2016年12月6日购买永川飞毛腿货运服务部转账支付购买款等相关证据,不能确定俊杰货运公司在离婚时的实际价值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故陈俊辩称其分割的财产和未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自己享受的部分财产价值远远大于蒋瑜分割的财产价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陈俊与蒋瑜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在陈俊将自己应分割的财产部分无偿转让给蒋瑜的事实,且陈俊自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定被执行人陈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邓少平的债权从陈俊处无实现可能。因陈俊与蒋瑜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财产分配中存在陈俊将属自己分割的财产无偿转让与蒋瑜,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本案判令撤销陈俊与蒋瑜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配中载明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X号(X)X幢X-X住房一套归蒋瑜所有的约定,才能确保本案恢复到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蒋瑜一人名下之前的适法状态,才能有效保护邓少平的合法权益。

三、邓少平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邓少平要求撤销陈俊与蒋瑜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配中载明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X号(X)X幢X-X住房一套归蒋瑜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邓少平要求陈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担保费保险1200元,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因邓少平主张权利引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担保保险费等由陈俊负担,故一审法院对邓少平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邓少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陈俊、蒋瑜辩称离婚时陈俊分割的财产价值远超过蒋瑜分割的财产价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蒋瑜辩称邓少平行使撤销权超过1年时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陈俊与蒋瑜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配中载明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X号(X)X幢X-X全款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渝(2019)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号】归蒋瑜所有的约定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撤销;二、驳回邓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诉前保全费1820元,合计4460元,由陈俊负担。

本院二审中,陈俊围绕其上诉请求举示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租赁合同、公司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转款情况说明、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等证据,欲证明其与蒋瑜离婚时除去分割给蒋瑜的财产外,尚有其余财产足以抵偿欠邓少平的债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案涉债权不构成损害。经质证,邓少平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离婚时的财产具体价值。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陈俊分割案涉房屋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进而判定该行为是否对本案债权造成损害。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邓少平在本案中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是陈俊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对邓少平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陈俊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X号(X)X幢X-X住房一套分割归蒋瑜所有系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之一,对该离婚协议书不应孤立看待,而应总体分析。该离婚协议书并未将陈俊全部财产无偿转让给蒋瑜,而是仍将俊杰货运公司约定归陈俊所有,该公司的股权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同时,离婚财产的分割协议并非单纯的商事行为,其具有婚姻感情、家庭补偿、儿女抚养等多种因素的考量,虽然案涉离婚协议约定将大部分有形财产归女方所有,但仍不能当然认定陈俊将案涉房屋分割归蒋瑜所有系合同法规定的无偿处分财产行为。

再次,根据陈俊与邓少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陈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是2019年1月30日前和2019年12月31日前,而案涉离婚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7日,故陈俊将案涉房屋分割给蒋瑜时,其对邓少平的20万元债务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同时根据陈俊二审举示的相关证据材料,陈俊在离婚后起码拥有俊杰货运公司的大部分股权,该部分财产价值应大于该公司15%的股权转让款价值,并无直接证据显示陈俊因离婚财产的分割丧失了清偿本案债务的能力。故邓少平在本案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俊在离婚时将案涉房屋分割给蒋瑜对其债权造成了损害。

最后,虽然邓少平在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未发现陈俊有可供执行财产,但陈俊分割离婚财产发生在这两年前,邓少平不能以执行时的财产状况推定陈俊两年前的财产状况,离婚财产的分割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以离婚当时的时间点的财产状况及清偿能力为标准,而后陈俊在被执行时财产减少不排除是离婚后的其他原因造成。邓少平以发生在后的财产状况要求撤销发生在前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二审新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76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邓少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0元,诉前保全费1820元,合计4460元,由邓少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邓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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