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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聪与罗雪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聪,男,汉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雪松,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瑜,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聪因与被上诉人罗雪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8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聪,被上诉人罗雪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王聪为租赁关系的相对方。从《资金支付审批表》的形式和内容看,王聪都不是租赁关系的相对方。王聪是作为申请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如果王聪是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则应当出具欠条或者其他表明租赁关系的凭证,而不是出具《资金支付审批表》。证明双方当事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罗雪松承担,而不是王聪。

罗雪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罗雪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聪向罗雪松支付租赁费11681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罗雪松曾向安稳石粉厂工地(修建挡墙、地磅、土方)出租钢管及扣件,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未支付租金。王聪自述其系安稳石粉厂工地员工。2018年2月11日,王聪签署一份资金支付审批表,载明申请单位为罗雪松,并备注钢管租赁,用途一栏中的项目名称为安稳石粉厂,金额为116810.00元,王聪在申请部门负责人一栏中注明“同意此付款金额,付款时间2018年4月中旬”,并签字确认。后因罗雪松未收到该租金,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聪支付租金及利息,对于利息罗雪松明确表示为资金占用损失。庭审中,王聪陈述资金审批表是重庆市南綦滑坡治理有限公司制作的,其是负责管理现场,签字是他被迫签的,而且其只是初审,具体能不能付钱还要等最后老板确定;并陈述工地老板是胡洪江(音)、李祖新(音)和一个姓胡的人,他们的具体身份不清楚,其是被李祖新喊去上班的,没有签合同,工资是私人付的,但不清楚是谁支付的,李祖新他们是挂的公司在工地施工,具体是挂的重庆市南綦滑坡治理有限公司还是重庆公用公司王聪不清楚,但是重庆市南綦滑坡治理有限公司之前给他授过权的,王聪对其陈述没有举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并享有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案涉租赁关系虽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依据王聪向罗雪松出具的《资金支付审批表》可以认定罗雪松出租建筑设备(钢管、扣件)在安稳石粉厂工地使用的事实属实。王聪以负责人身份在前述《资金支付审批表》中签名并认可了租金金额和确定了该租金的支付时间,王聪认为该行为系代表他人(含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对此举证证明。但王聪对此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中陈述“工地老板是胡洪江(音)、李祖新(音)和一个姓胡的人,他们的具体身份不清楚,其是李祖新喊去上班的,没有签合同,工资是私人付的,但不清楚是谁支付的,李祖新他们是挂的公司在工地施工,具体是挂的重庆市南綦滑坡治理有限公司还是重庆公用公司王聪不清楚”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其披露的工地老板的具体身份和挂靠单位也不明确,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王聪为案涉租赁关系的相对方,罗雪松依据资金支付审批表向王聪主张相应权利即要求王聪支付租金11681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约定租金给付期限为2018年4月中旬,因此该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11681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雪松租金11681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1681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罗雪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9.76元,减半收取计1459.88元,由被告王聪负担,此费已由原告罗雪松预交,被告王聪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罗雪松。”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劳动合同”一份及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缴费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四张,拟证明王聪系案外人重庆市南綦滑坡治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被采信;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属实,也仅能代表上诉人系重庆市南綦滑坡治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不能证明该公司授权上诉人对外租赁设备,罗雪松在租赁过程中从未和重庆市南綦滑坡治理有限公司有过接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罗雪松向安稳石粉场出租钢管及扣件是事实。王聪以部门负责人身份在《资金支付审批表》中签字认可了租金金额及确定了租金支付时间。王聪认为其签字系代表重庆市南綦滑坡治理有限公司,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在二审审理中举示“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仍不能直接否认王聪作为案涉租赁关系相对方的责任。理由如下:其一、王聪在一审程序中明确陈述“工地老板是胡洪江(音)、李祖新(音)和一个姓胡的人,他们的具体身份不清楚,其是李祖新喊去上班的,没有签合同,工资是私人付的,但不清楚是谁支付的,李祖新他们是挂的公司在工地施工,具体是挂的重庆市南綦滑坡治理有限公司还是重庆公用公司王聪不清楚”,该陈述与二审中又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互相矛盾,王聪对此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其二,即使王聪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王聪在二审程序中举示《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向罗雪松披露租赁关系相对人为重庆市南綦滑坡治理有限公司,罗雪松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选择王聪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三,对于王聪与重庆市南綦滑坡治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王聪是否有权代表重庆市南綦滑坡治理有限公司对外租赁设备,罗雪松作为第三人无从得知。若王聪认为应当由重庆市南綦滑坡治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76元,由王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舟

审 判 员 段晓玲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莹

的额额额额腹杆腹(院书记员余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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