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1,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2,女,汉族,1956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男,汉族,1981年10月31日出生,系卢某2之子,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3,男,汉族,1963年03月13日出生,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女,汉族,1947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系戴某之子,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1975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4,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卢某1、卢某2因与被上诉人戴某、陈某、卢某4、卢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1,上诉人卢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任志,被上诉人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陈某、卢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1、卢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戴某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戴某在卢某5死后代领了九龙坡区盘龙五村8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4985元,该款中只有60%属于卢某5的遗产,依法应予继承分割;一审法院对卢某5名下应分集体资产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误,该款系卢某5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曲解卢某3、卢某2的诉请请求。一审法院在卢某3、卢某2未补交诉讼费的情况下,对卢某5生前已处置的安置住房进行评判并让卢某3、卢某2负担了相应诉讼费不当。
戴某、陈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卢某4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卢某2、卢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原告各自继承卢某5名下遗产份额的20%(即二原告各自分得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X号X栋5-4-1号房屋一套{现市场价值约80万元}财产份额的20%;二原告按照20%的份额各自继承分得戴某领取的房屋拆迁款8万元;二原告按照20%的份额各自继承分得卢某5名下的集体资产270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某5与王光碧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四人,即卢某2、卢某3、卢某1、卢某4。1988年4月,王光碧因病亡故。戴某与被继承人卢某5于198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陈某系戴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戴某与卢某5结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在戴某与卢某5结婚后,陈某跟随母亲戴某与卢某5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盘龙五村X号处居住生活,并将户口迁移至该处。
2006年8月29日,卢某5作为户主,与家庭成员戴某(乙方)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甲方)签订《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拟征收乙方重庆市九龙坡区盘龙五村房屋并对后者进行住房安置,安置房屋位于盘龙小区X栋X单元X层1号,同时乙方需支付甲方28616.5元。2006年9月8日,卢某5与案外人董自岭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卢某5将位于盘龙小区X栋X单元X层1号72.01平方米的房屋转让董自岭,由董自岭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20000元。卢某5与戴某及董自岭就前述合同签订共同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申请了见证。
一审另查明,被继承人卢某5已于2008年1月23日死亡。
一审审理中,卢某2、卢某3举示了房地产管理机关于2011年5月31日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戴某将前述安置房屋(现坐落名称九龙园区火炬大道X号X幢5-4层-1)出售董自岭,董自岭在2011年5月30日付款120000元。戴某辩称,卢某5与戴某已实际于2006年将案涉房屋出售董自岭,该份合同系为配合董自岭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而签订。
一审另查明,九龙镇盘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卢某5应当分得盘龙村集体资产27093元。”
一审审理中,戴某举示卢某5的证明一份载明:“卢某5亲生子女4个,于1988年4月妻王光碧病故,于1989年4月与歌乐公社天池大队黄桷树代某育有一女陈秀丽随母现年16岁。母女2人户口已迁入户……关于赡养父母生活及白头到老,五子共同有赡养责任……”该份证明尾部,载有“卢某5及卢某2、卢某1、卢某4、陈秀利”等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卢某5并未留存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卢某5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卢某5的生前配偶戴某及子女卢某2、卢某3、卢某1、卢某4均系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卢某5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此外,因陈某系自幼时即跟随戴某与卢某5一起共同生活,卢某5已对陈某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照顾,故陈某应与戴某等人实际系同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对继父卢某5个人遗产的继承权。
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溯及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故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财产的实际状态确定遗产的范围。本案中,被继承人卢某5生前虽尚未取得盘龙小区X栋X单元X层1号(现坐落名称九龙园区火炬大道X号X幢5-4层-1号)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但基于政府对其所有的原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行为,其对安置房屋的物权享有合理的利益期待,有权对该房屋进行相应的处分。其间,卢某5于2008年1月23日去世,但其已于2006年9月8日将该房屋的产权出售给案外人董自岭,并就《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在第三方处办理了见证,应视为其生前为满足自身利益的意愿对案涉房屋权属行使了处分权,卢某2、卢某3仍主张将该房屋作为卢某5遗产进行分割缺乏现实依据。同时,戴某辩称售房款已用于卢某5医疗费用及其与卢某5共同生活开支、补缴购房款等用途,该辩解理由符合一般的生活逻辑,而卢某2、卢某3并未举证证实卢某5名下现仍存有房屋出售所得财产,综上,卢某2、卢某3主张按照该案涉房屋的现市场价值分得相应的财产份额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予支持。
对于被继承人名下应分集体资产款项的分割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卢某5系基于其生前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盘龙村村民委员会的社员身份,而所享有的上述村民待遇,该分红款27093元应视为卢某5生前遗产。同时,该部分集体资产系形成于卢某5与戴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应作为卢某5所留遗产进行分割的份额为二分之一。一审法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卢某2、卢某3、卢某1、卢某4、及陈某各自分得该集体资产份额的六分之一即2257.75元(27093÷2÷6),戴某则实际分得该集体资产份额中的15804.25元(2257.75+27093÷2)。
至于卢某2、卢某3主张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卢某2、卢某3主张戴某领取卢某5名下被拆迁房屋补偿款8万元,被告则辩称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仅为8000元且用于修建房屋,因双方就该部分财产的金额及支取情况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若双方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可以另案诉讼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卢某5名下应分得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盘龙村的集体资产27093元,由被告戴某分得15804.25元,由原告卢某2、原告卢某3、被告卢某1、被告卢某4、被告陈某各自分得2257.75元;二、驳回原告卢某2、卢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6435元,由原告卢某2、原告卢某3、被告卢某1、被告卢某4、被告陈某、被告戴某各承担107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卢某1、卢某2举示了《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征地房屋拆迁协议》,拟证明戴某在2010年7月17日将登记在卢某5名下的部分房屋交于重庆市九龙区征地办公室征地拆迁并领取了相应补偿费用,要求在本案中分割。戴某、陈某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但认为2010年拆迁的房子还包括其搭建的面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此外,经卢某2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戴某的集体资产分配数额及领取情况,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了戴某已领取了原盘龙村集体资产18868元,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九龙镇盘龙村五社原有住房系卢某5在1982年、1984年通过自建取得。2010年7月1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九龙镇盘龙村五社征地农转非户主戴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协议》,约定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应支付戴某房屋补偿款36689元、搬家补助费500元、房屋拆迁奖励4148元、旧房残值收购4148元,共计45485元。另查明,戴某已领取原盘龙村集体资产1886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主要争议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卢某5于死亡之时,留有生前个人合法财产为集体资产分配款、原住房拆迁安置款。卢某5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上诉人卢某2、卢某1、被上诉人卢某3、卢某4、陈某、戴某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相应遗产份额。首先,卢某5生前应获得的集体资产分配款是基于卢某5曾作为原九龙镇盘龙村集体经济成员所享有的集体资产收益,性质上属于卢某5与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戴某同样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了集体资产收益,在继承分配卢某5的该笔款项时,应将双方共同获得的集体资产收益的一半作为卢某5的遗产予以继承,即本案中应纳入继承的集体资产分配款为22980.5元〔(27093+18868)/2〕,各继承人分配的款项为3830元(22980.5/6)。其次,卢某5与戴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卢某5名下的房屋分别自建于1982年、1984年,该房屋应属于卢某5与其前任妻子王光碧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光碧死亡后,该房屋一半的权利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在王光碧死亡后卢某5应占有该房屋60%的权利、卢某2、卢某1、卢某3、卢某4应分别占有该房屋10%的权利。现卢某2在二审诉讼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戴某在卢某5死亡后以自己名义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并领取了卢某5名下部分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戴某对此亦予以认可,该笔补偿款除搬迁补助费500元与房屋本身价值无关外,其余费用的60%应作为卢某5的遗产予以分割,其余40%应由卢某2、卢某1、卢某3、卢某4获得,故戴某、陈某应各自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4498.5元,卢某2、卢某1、卢某3、卢某4各应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8997元。因戴某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充款,其应当将卢某2、卢某1、卢某3、卢某4应得部分予以返还。最后,经本院审查,原告在未补交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的情况下,应视为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查、裁判并负担诉讼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卢某1、卢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卢某5名下的集体资产分配款属于其遗产的金额为22980.5元,由卢某2、卢某1、卢某3、卢某4、陈某、戴某各继承3830元,其余款项归戴某所有;
三、2010年7月17日《征地房屋拆迁协议》所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44985元,由卢某2、卢某1、卢某3、卢某4各得8997元,戴某、陈某各分得4498.5元。因该款由戴某领取,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卢某2、卢某1、卢某3、卢某4、陈某;
四、驳回卢某2、卢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卢某2、卢某1、卢某3、卢某4、陈某、戴某各负担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戴某负担卢某2、卢某1、卢某3、卢某4、陈某、戴某各负担42元。(该款由上诉人卢某2、卢某1预交,卢某3、卢某4、陈某、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直接支付给卢某2、卢某1,本院不另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玲
审 判 员 陈 华
审 判 员 周 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曦
(院印书记员赵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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