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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超均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超均,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村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933457。

法定代表人:谢应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446448W。

负责人: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超均与被上诉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途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1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超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颜超均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途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渝0118民初3907号案件庭审过程中,长途运输公司自认340元税费包含在1200元/月的规费当中,长途运输公司在一审中否认颜超均每月缴纳的规费当中含有340元税费的事实,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长途运输公司作为收费一方,应当对340元/月的税种予以说明或证明,而不应当由颜超均承担举证责任。长途运输公司既不是税务部门,也未获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协议,也未签订代征代扣授权委托书,长途运输公司是税务部门认定的提供该运输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长途运输公司无权向颜超均收取税款。无论案涉340元/月税费是何税种,长途运输公司向颜超均收取该税费都无法律依据。2.关于案涉出租汽车法定纳税义务人的事实认定不清。根据长途运输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原道路运输管理所(现道路运输服务所)签订的《永川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案涉出租汽车的相关税费应当由长途运输公司缴纳。现长途运输公司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违反国办〔2004〕81号文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虚构代征税事实,向颜超均收取税费,应当判决予以返还。3.颜超均主张的退还税金虽然不能明确具体种类,但这不是颜超均的过错,因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长途运输公司故意模糊化,颜超均与长途运输公司签订的《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建立在合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之上,长途运输公司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市场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合同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案涉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

长途运输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途运输公司及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仅根据《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收取颜超均租赁费用,没有额外收取颜超均每月340元的税费。

颜超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长途运输公司向颜超均退还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收取的税费6460元(340元/月×19个月);2.案件受理费由长途运输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途运输公司于1997年5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县内、县际、省际班车客运,普通货运、客运站经营、出租客运等。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系长途运输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出租客运、汽车零部件销售等。

2017年3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道路运输管理所(甲方)与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乙方)签订《永川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为规范我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巡游出租汽车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提高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陈绿平、唐慎等领导在《重庆市交委关于永川区巡游出租汽车到期重新投放的意见》上的批示精神,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第一条,客运特许经营权内容。1.1特许经营权指标。本协议授予乙方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77个。其特许经营权指标编号由甲方进行编排。1.2特许经营权期限。本协议授予乙方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实行有期限使用,其有效期为6年。1.3特许经营地域范围。本协议授予乙方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经营区域范围为永川区。1.4特许经营权指标配置车辆。本协议授予乙方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所配置车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且一个特许经营权指标只能配置一辆车辆。乙方承诺购买车型为长安铃木启悦。符合以下要求:出厂新车,按照规定统一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和GPS终端,统一喷印车身颜色及车门图案。在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限内,乙方不得擅自调整车型。……4.4乙方的义务。……(3)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2017年5月17日,长途运输公司(甲方)与颜超均(乙方)签订《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经营车辆的所有权。1.租赁经营车辆由甲方全额出资购买,是甲方法人财产。其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均属甲方所有。乙方通过向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一次性足额缴纳首付租赁金91300元(此租赁金不含本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月缴租赁金),而获得租赁经营车辆的使用权。乙方所交纳的首付租赁金甲方不予退还。2.租赁经营期满,甲乙双方在结清一切债权债务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甲方收回车辆经营使用权后,甲方将车辆的余值或残值无偿的交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如需将车辆变更为非营运车辆使用的,可按照法律法规及政府的有关规定,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结车辆的转籍、过户手续,办理转籍、过户手续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二条,租赁经营车辆情况。甲方将长安牌X型轿车类载客出租汽车一辆,牌照号码渝X,发动机号X,租赁给乙方在永川区域内经营。第三条,租赁期限。本合同标的车辆的营运期限截止时间为2023年5月16日,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六年(即2017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6日)。租赁期满,乙方将车辆牌照、行车执照、营运证、治安许可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及车辆的各种相关手续全部交还给甲方,并结清债权债务后,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自然终止;企业如继续获得出租车经营权时,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签订经营合同的权利,可与甲方再行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租赁金重新确定。第四条,租赁经营车的月缴租赁费。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应按月向甲方缴纳租赁费,其租赁费由甲方企业的有偿服务费及相关的代收、代缴税费构成,共计1100元,未含洗套费100元/月,乙方应于每月25-30日前到甲方车属单位缴清次月规费,乙方如不按时缴清上述各项费用,每逾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超过30日仍未缴清时,甲方有权解除、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条款向乙方收取租赁费。……6.甲方有偿地向乙方提供与营运有关的证照,但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或解除合同,甲方都有权收回与营运有关的一切证照。7.在合同期间,甲方有权对车辆的完整性进行管理。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使用租赁车辆。2.乙方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缴清租赁费的义务。3.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新开征税种或调整有关税费和运价时,甲方有权依法对乙方每月应缴租赁费标准作相应调整,乙方应按照甲方新确定的租赁费标准进行缴纳。……7.在合同期内,乙方在营运中产生的修车工料废、加油费、住宿费、过桥费、洗车费、过渡费、各种罚款、车辆设备保修费(顶灯维修、计价器年审)、车辆年审费、GPS设备安装费、GPS设备月使用服务费、车辆无论任何原因停驶期间运营损失费,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新增设备的工料费等其他一切杂支费均由乙方承担。……第十五条,本合同在履行中一旦发生纠纷,应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十七条,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是长途运输公司的下属单位,受法人委托,行使甲方的权利和承担义务。”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在《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甲方处盖章。

2018年5月2日,颜超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车架号为X的小型轿车(裸车)所有权及该车的附属设施(顶灯、计价器、行车记录仪、GPS卫星定位系统、车牌、治安登记证、加气证和加气罐等加气装置及设施)归颜超均所有;2.确认渝X出租车的经营权归颜超均所有;3.撤销颜超均与长途运输公司、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201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8)渝0118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颜超均的诉讼请求。颜超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9)渝05民终6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22日,颜超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支付颜超均违约金5000元。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反诉要求颜超均支付租赁费21825元及滞纳金、违约金。2019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渝0118民初9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颜超均的诉讼请求,由颜超均支付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截至2019年8月的租赁费21825元、违约金5000元。颜超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20)渝05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颜超均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1月2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民申2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颜超均的再审申请。

同时查明,2019年7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渝永川税信息公开〔2019〕27号),载明:“颜超均:本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依法公开税务部门委托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向驾驶员颜超均(实际出资人)代收代扣渝X出租车营业税(增值税)授权委托书’的申请。经核查,现答复如下:我机关未与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签订税费委托代征协议,未委托该公司代征税费。”

另查明,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交纳了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

一审法院认为,《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系合同双方综合考虑公司的经营成本而约定的,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长途运输公司和第三人向颜超均收取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颜超均要求返还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颜超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途运输公司辩称和第三人述称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颜超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颜超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长途运输公司向颜超均收取的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的租赁费中是否包含了每月340元税费;2.长途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还责任。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长途运输公司向颜超均收取的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的租赁费中是否包含了每月340元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颜超均上诉称,长途运输公司在(2018)渝0118民初3907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自认收取的1200元/月的规费中包含340元税费,长途运输公司在一审中否认该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颜超均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长途运输公司在另案的庭审过程中自认收取的1200元/月的规费中包含340元税费,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颜超均上诉称长途运输公司向颜超均收取的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的租赁费中包含了每月340元税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二,长途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还责任。颜超均上诉称,长途运输公司是税务部门认定的提供运输服务的增值纳税义务人,其无权向颜超均收取税费,长途运输公司向颜超均收取340元/元税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颜超均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颜超均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长途运输公司向颜超均收取的1200元/月的租赁费中包含了每月340元的税费,其要求长途运输公司退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颜超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超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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