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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利刚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刚,男,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933457。

法定代表人:谢应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446448W。

负责人: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利刚与被上诉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长司)、原审第三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6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利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且错误。l.案涉《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而《永川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系原永川区道路运输管理所(现永川区道路运输服务所)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被上诉人并未获得涉案出租车经营许可的资格,且涉案车辆由原审第三人向重庆市交运汇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并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因此,被上诉人违约属实。2.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举示的原审第三人在微信群名为“亨通公司责任人消息发布群”里发布的《2019年11月26日驾驶员安全学习内容.doc》这一关键证据未予以认定。因为原审第三人的负责人在微信群里面明确说明案涉车辆系挂靠原审第三人经营,承认上诉人系挂靠车主,所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被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与事实不符,而且合同十七条是委托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但是并不是原审第三人把它取得的经营权直接让与被上诉人用于涉案合同的履行。

重长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重长司是委托下属分公司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行使《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和承担义务,该事实已经上诉人另案一审、二审判决书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重长司并不因此存在违约。2.上诉人所谓的《2019年11月26日驾驶员安全学习内容.doc》不属实,也并非被上诉人公司所发,没有加盖被上诉人任何印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述称,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陈利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重长司向陈利刚支付违约金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重长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长司于1997年5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县内、县际、省际班车客运,普通货运、客运站经营、出租客运等。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系重长司的分公司,于1997年8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出租客运、汽车零部件销售等。

2014年7月18日,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取得了重庆市永川区道路运输管理所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出租车客运。

2015年6月3日,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向重庆交运汇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5辆长安牌汽车(型号X),单价82000元,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长安牌汽车。

2015年6月4日,重长司(甲方)与陈利刚(乙方)签订《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经营车辆的所有权。1.租赁经营车辆由甲方全额出资购买,是甲方法人财产。其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均属甲方所有。乙方通过向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一次性足额缴纳首付租赁金89006元(此租赁金不含本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月缴租赁金),而获得租赁经营车辆的使用权。乙方所交纳的首付租赁金甲方不予退还。2.租赁经营期满,甲乙双方在结清一切债权债务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甲方收回车辆经营使用权后,甲方将车辆的余值或残值无偿的交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如需将车辆变更为非营运车辆使用的,可按照法律法规及政府的有关规定,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结车辆的转籍、过户手续,办理转籍、过户手续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二条,租赁经营车辆情况。甲方将长安牌X型轿车类载客出租汽车一辆,牌照号码渝CX,自编号160596,发动机号X,底盘号X租赁给乙方在永川区域内经营。第三条,租赁期限。本合同标的车辆的营运期限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六年(即2015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赁期满,乙方将车辆牌照、行车执照、营运证、治安许可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及车辆的各种相关手续全部交还给甲方,并结清债权债务后,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自然终止;企业如继续获得出租车经营权时,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签订经营合同的权利,可与甲方再行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租赁金重新确定。第四条,租赁经营车的月缴租赁费。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应按月向甲方缴纳租赁费,其租赁费由甲方企业的有偿服务费及相关的代收、代缴税费构成,共计1300元,包含100元/月洗套费,乙方应于每月25-30日前到甲方车属单位缴清次月规费,乙方如不按时缴清上述各项费用,每逾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超过30日仍未缴清时,甲方有权解除、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条款向乙方收取租赁费。2.甲方有权根据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及企业有关规定对乙方的营运、行车安全、车辆的保养、二级强制维护、驾驶员的资格审查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3.甲方定期对乙方在经营活动中的服务质量及遵章守纪等进行检查和指导(对乙方违法行为移送国家司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对乙方的违法、违章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4.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协调关系,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5.甲方应协助乙方处理行车事故和办理保险索赔事宜,但由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6.甲方有偿地向乙方提供与营运有关的证照,但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或解除合同,甲方都有权收回与营运有关的一切证照。7.在合同期间,甲方有权对车辆的完整性进行管理。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使用租赁车辆。2.乙方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缴清租赁费的义务。3.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新开征税种或调整有关税费和运价时,甲方有权依法对乙方每月应缴租赁费标准作相应调整,乙方应按照甲方新确定的租赁费标准进行缴纳。4.乙方必须按照先投保后营运的原则,按国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标准及甲方企业的相关规定向甲方交纳保险费,由甲方进行统一保险、统一索赔。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其事故损失费用的免赔及不赔部分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必须办理车身险、乘客险、驾驶员险、驾驶员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险。……12.乙方是甲方的在职职工者,在合同期内,停发其工资和各项津贴、福利待遇,并按甲方的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养老金、失业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等费用。逾期不缴费,后果自负。乙方不是甲方在职职工的,应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再持该派遣合同与甲方签订本《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如果乙方不愿意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向甲方书面承诺不与甲方具有劳动关系,只和甲方具有租赁经营关系;乙方自己雇用的驾驶员的一切费用都由乙方自行承担,该驾驶员仅仅是为乙方提供劳务,与甲方没有劳动关系。……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合同条款,任何一方非因政策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5000元,如果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时,还应对损失进行赔偿。……第十五条,本合同在履行中一旦发生纠纷,应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十七条,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是重长司的下属单位,受法人委托,行使甲方的权利和承担义务。”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在《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甲方处盖章。

之后,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向重庆冀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多功能屏(4.7寸LCD液晶显示屏,代替出租车行业服务监督卡,集成触摸式+按键式服务评价功能,支持语音调度功能,电召信息确认)。同时,重长司与重庆亿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重庆亿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重长司提供车载终端车载终入网到重庆亿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监控调度系统中许可自行监控调度管理,在通讯营运商的网络覆盖范围内为重长司提供通信网络服务和用户服务。

2015年5月18日,陈利刚向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交纳一次性车辆折旧费及有偿使用费210000元。

2015年6月9日,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向重庆市永川区国家税务局交纳了长安牌小型轿车(型号X、车架号为X)的车辆购置税,取得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载明的纳税人为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

2015年6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核准,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取得了渝CX小型轿车(品牌型号为长安牌X、车辆识别代码为X、发动机号为X、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经重庆市永川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核准,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取得了渝CX巡游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载明的业户名称为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公室核准,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取得了渝CX巡游出租汽车的《治安登记证》。治安登记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为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经重庆市永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取得了渝CX巡游出租汽车的《重庆市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重庆市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载明的使用单位为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

同时查明,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对巡游出租车的管理内容为: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学习、培训,对出租车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驾驶员是否安全驾驶进行监督检查,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等。

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陈利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车架号为X的小型轿车所有权及该车的附属设施(顶灯、计价器、电台、GPS卫星定位系统、治安证、车牌等)归陈利刚所有。2019年6月28日,该院作出(2018)渝0118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利刚的诉讼请求。陈利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民终6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是重长司的分公司,受重长司委托行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情况,重长司已经授权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履行了《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陈利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利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利刚负担。

二审中,重长司及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2176号、2177号、147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重长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行使重长司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上诉人对三份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证明目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行使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是该合同的第17条约定,但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各自都有出租客运的经营许可,并各自取得在主城区和永川区经营权指标,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约定和规定,经营权不得随意转让,所以根据涉案合同第17条,原审第三人仅仅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对被上诉人名下的出租车进行管理,行使的是管理权而不是原审第三人将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购置的营运车辆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而享有相应的租赁经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履行案涉《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

审理中,上诉人主要是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案涉出租车的经营许可,且车籍并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而是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被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系被上诉人的分公司,在法律上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属被上诉人的一部分。在公司的具体管理模式上,案涉《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对此亦予以了披露,并载明“受法人委托,行使甲方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现原审第三人取得了道路运输证,并将案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符合双方上述的合同约定,同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亦对此事实予以了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约行为。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未认定《2019年11月26日驾驶员安全学习内容.doc》的问题,即使该证据属实,但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亦不能得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购置的车辆和经营权是没有按约履行的结论。

综上所述,陈利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利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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