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昌丽,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顺科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145849。
法定代表人:胡朝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昌丽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顺科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6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肖昌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位于环松工业园的场地内剥线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左足,而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包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情形完全符合该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杨纲奎证实,上诉人自身不拉业务,常年在被上诉人场地内剥线,剥线工具也是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报酬的分配只是被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上诉人的工作也是杨纲奎进行管理,杨纲奎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出事后,也由杨纲奎负责处理,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肖昌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肖昌丽与顺科公司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肖昌丽于2012年10月15日到顺科公司从事剥电缆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顺科公司没有为肖昌丽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肖昌丽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脚趾。受伤后,肖昌丽到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足第1-5趾绞伤”。后肖昌丽向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顺科公司辩称:肖昌丽并非顺科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肖昌丽在顺科公司位于环松工业园的场地内剥线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左足。受伤后,肖昌丽到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足第1-5趾绞伤”。
2020年6月22日,肖昌丽向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7月1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2020年7月1日,肖昌丽书写《撤回仲裁申请书》。当日,该委出具《仲裁决定书》,同意申请人肖昌丽撤回仲裁申请。肖昌丽遂诉至该院。
审理中,肖昌丽与顺科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肖昌丽称双方有劳动关系,剥线的机器设备是顺科公司提供;费用是由顺科公司管理人员和送线的老板协商,按吨计算,剥线工人与送线的老板直接协商的情况较少,外面送线的人把钱拿顺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朝国,顺科公司抽20%,剩余80%拿给剥线工人,再由剥线工人自行分配;不需要请假,自己有事情就不去干活,一般没人管理,有时候是杨纲奎管理。肖昌丽申请证人郑秀国出庭作证。郑秀国称其本人是顺科公司员工,不清楚肖昌丽的工资由谁发放,不清楚剥线的机器设备谁提供,不清楚谁给肖昌丽安排工作;是其本人叫肖昌丽去剥线的;杨纲奎在2019年6月15日和6月27日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的15000元,顺科公司在年底结算工资时进行了扣减。
顺科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称肖昌丽是证人郑秀国的妻子;剥线的机器设备是剥线工人自行购置,因顺科公司提供用电,故按照20%的比例收取场地租金和电费;剥线工人的报酬是剥线工人直接与送线的老板谈判,顺科公司不向肖昌丽发放报酬,不管理肖昌丽;杨纲奎在2019年6月15日和6月27日通过微信向郑秀国支付的15000元,在年度结算工资时进行扣减。顺科公司申请证人陈功亮、杨纲奎和广雨华出庭作证。证人陈功亮称不清楚肖昌丽的主管是谁,不清楚肖昌丽的工资谁发放,不清楚剥线机器是谁的。证人杨纲奎称,其与郑秀国是同事,都是顺科公司员工;剥线工人多数是顺科公司员工的家属;其在2019年6月15日和6月27日通过微信向郑秀国支付的15000元,是受顺科公司老板指示转给郑秀国的;顺科公司给送线的人提供了一块场地使用,肖昌丽帮送线的人剥线,剥线的机器设备是剥线人员凑钱购买的,因剥线的机器设备从顺科公司走电线,顺科公司就提取20%作为场地费和电费;肖昌丽受伤当日是为唐小琼剥线。证人广雨华称,肖昌丽的工作是刮线;送线人员和肖昌丽谈价钱,让肖昌丽刮线;不清楚剥线人员的工资怎么发放;不清楚剥线机器设备是提供的,但是电是顺科公司提供的;不清楚剥线工人由谁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认定标准之一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肖昌丽与顺科公司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肖昌丽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则肖昌丽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尽管,肖昌丽称劳动工具是顺科公司提供,但其申请的证人以及顺科公司申请的证人并未确认该陈述,肖昌丽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肖昌丽虽称顺科公司抽取20%的剥线费用后,将剩余80%交给剥线工人,但是其申请的证人以及顺科公司申请的证人并未确认该陈述,肖昌丽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劳动报酬由顺科公司发放。再者,肖昌丽称有时候是杨纲奎对剥线工人进行管理,但是该陈述并未得到其申请的证人以及顺科公司申请的证人的确认,肖昌丽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受顺科公司的劳动管理。最后,肖昌丽自述如有事不能剥线,不需要请假。综上,肖昌丽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肖昌丽与顺科公司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即不足以证明肖昌丽与顺科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肖昌丽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内在特征及外在显征。而上诉人仅能证明其工作的场所在被上诉人处,工资数额每天根据工作时间结算发放。其并未举证证明杨纲奎作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工作指示、管理、监督,也未举证证明剥线用的工具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反,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并未受限,也不用履行请假程序,亦不会因缺勤等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受到被上诉人处罚。且上诉人的工资报酬由剥线工人代表每天轮流进行结算与发放,而非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人员对剥线工人的工作量或时间进行考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无人格、经济、组织上的依附性,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的从属性特征。
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昌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昳 心
审 判 员 韩艳审判员苏渝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岳 林
书 记 员 曾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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