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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中义与重庆市巴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中义,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新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3G71901363K。

法定代表人:梅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诚,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中义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巴南环卫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1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中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4655.28元、生活补助费108000元、交通费534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受伤治疗期间,未及时、合理支付医疗费,导致上诉人伤情至今未愈。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治疗期间,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和经济压力,上诉人无生活来源,无钱治病,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不得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赔偿、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等相关损失56000元,扣除医疗费,上诉人实际获得的赔偿为4万余元,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上诉人至今均在医治伤情,期间发生的大额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均由上诉人自行垫付,这些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郑中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巴南环卫处支付郑中义工伤医疗费24655.28元;2、巴南环卫处支付郑中义生活补助108000元;3、巴南环卫处支付郑中义因医治工伤产生的交通费5340元。事实和理由:郑中义于2010年4月到巴南环卫处处工作,2015年4月18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巴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伤。同年6月4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认定郑中义受伤属工伤。2016年4月20日,郑中义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受伤后,郑中义一直在治疗,后无钱医治而找巴南环卫处,巴南环卫处告知上班才有钱,郑中义虽短暂上班20余天,但伤势未愈。2020年6月10日,经西南医院、大坪医院检查认定,当年事故造成郑中义颈椎、胸椎受伤而需要手术治疗,2015年的医疗诊断并不准确。郑中义所受工伤对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且持续加重,故诉至法院。

巴南环卫处辩称:郑中义受伤后一直未到岗工作,多次上访要求解决相关费用,2016年11月29日,郑中义与巴南环卫处达成协议,由巴南环卫处一次性向郑中义支付工伤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等所有费用56000元,先期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245.4元在赔偿金内扣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时终结,郑中义不得再向巴南环卫处主张任何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巴南环卫处在2016年12月6日已经将前述费用一次性支付给郑中义,因此,郑中义再主张相关费用缺乏事实依据;郑中义受伤时间是2015年4月18日,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达成协议并已支付款项,无论从哪一个时间点起算,距离郑中义起诉之日都已超过三年,郑中义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郑中义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中义于2010年4月起到巴南环卫处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15年4月18日,郑中义在进行清扫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伤,2015年6月4日,巴南区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中义受伤情形属工伤。2016年4月20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巴南劳鉴初字(2016)171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不符合GB/T16180-2014。同年11月23日,巴南环卫处解除与郑中义的劳动关系。郑中义因其受伤事宜多次信访,2016年11月29日,郑中义(乙方)、巴南环卫处(甲方)签订《协调意见书》,约定:自乙方受伤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因工伤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本协议签订且甲方付完款后,甲、乙双方的工伤赔偿及劳动争议纠纷已彻底解决,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已彻底解除;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包括一次性工伤赔偿、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等相关损失的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56000元,乙方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先后向甲方借支的10245.4元医疗费应当从本赔偿金中扣除;甲方将应当支付的款项直接银行转账至乙方工资卡账户,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完成支付;甲、乙双方自愿达成本调解协议后,乙方放弃本事件信访、追诉权利,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费用或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否则甲方有权追回支付给乙方的全部赔偿款;甲、乙双方虽解除劳动关系,但甲方需协助乙方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本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表示甲方已经对乙方发生的工伤事件及劳动争议承担了全部法律责任。同年12月6日,巴南环卫处根据上述协议向郑中义支付45754.6元。2020年9月2日,郑中义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巴南环卫处支付工伤医疗费24655.28元、生活费108000元、因追索工伤赔偿支付的合理费用5340元等,巴南区仲裁委于同日作出巴南劳人仲不字(2020)第2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郑中义的仲裁申请,郑中义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郑中义受伤情形属工伤,因此,郑中义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郑中义与巴南环卫处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协调意见书》,约定巴南环卫处一次性支付郑中义包括一次性工伤赔偿、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等相关损失的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56000元;巴南环卫处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的工伤赔偿及劳动争议纠纷已彻底解决;郑中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巴南环卫处主张任何其他费用或要求巴南环卫处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表明巴南环卫处已经对郑中义发生的工伤事件及劳动争议承担了全部法律责任,而巴南环卫处亦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巴南环卫处已支付郑中义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郑中义虽要求巴南环卫处支付其工伤医疗费24655.28元,但该费用系《协调意见书》签订后医治颈椎、胸椎产生,与工伤无关;郑中义要求巴南环卫处支付其受工伤期间生活补助10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郑中义虽要求巴南环卫处支付其因医治工伤产生的交通费534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调意见书》约定,巴南环卫处向郑中义支付56000元,双方基于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清结,因此,郑中义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协调意见书》,巴南环卫处于同年12月履行付款义务,如郑中义认为该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应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起诉,其于2020年9月申请仲裁、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综上,郑中义要求巴南环卫处支付工伤医疗费24655.28元、受工伤期间生活补助108000元、因医治工伤产生的交通费534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郑中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上诉人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符合GB/T16180-2014,其也无证据证明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盖因工伤引发。而上诉人因工伤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已经包含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56000元赔偿费用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后续治疗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并无支付义务;其次,上诉人非因工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被上诉人亦无支付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受伤至退休的生活补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协调意见书》中已经对上诉人因受工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赔偿;最后,上诉人虽认为《协调意见书》显失公平,但并未诉请撤销。且上诉人仅以56000元扣除其因工伤花费的医疗费,剩余40000余元,不能治疗其后续非因工伤引发的疾病为由,主张《协调意见书》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中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昳  心

审 判 员 韩艳审判员苏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岳     林

书 记 员 曾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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