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祥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庆峰路****附8附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86203717G。
法定代表人:石光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媛,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瑞麒,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重庆祥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8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平,被上诉人唐某,被上诉人祥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媛、傅瑞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祥艺公司与唐某共同给付挖机租赁余款153020元及迟延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5302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LPR利率计付);2、祥艺公司与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唐某与祥艺公司系内部责任制,唐某系代表祥艺公司对外履行职务,应当由祥艺公司对张某某承担《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基于唐某愿意承担对张某某的支付义务,故应当判令祥艺公司与唐某共同支付租金余款。
祥艺公司辩称,祥艺公司与唐某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且正确,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并非张某某所述的唐某为祥艺公司履职。祥艺公司与唐某既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未加入案涉租赁合同,不承担支付租金的连带责任。
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祥艺公司与唐某共同给付张某某挖机租赁余款153020元及迟延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530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9日起按LPR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唐某与张某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唐某)应按月支付租金”。2020年1月8日,唐某向张某某出具结算单,载明应支付金额为271800元。后因尚有153020元租赁余款未支付,张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张某某起诉后,唐某通过第三人向张某某支付了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设备租赁合同》系唐某与张某某所签订,据此确定合同相对方系唐某与张某某;祥艺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祥艺公司的支付行为应认定为代唐某支付而非因其代为支付就成为债务主体。经一审庭审查明唐某尚欠张某某的租赁费用应为138020元(153020元-15000元)。涉案合同虽无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约定,但仍有“按月支付租金”的约定,酌情从2020年2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对张某某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某某支付挖机租赁余款1380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3802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保全费1320元,由唐某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唐某就案涉挖机订立了设备租赁合同,且进行了租金结算,在唐某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张某某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相应的租金以及资金占用损失。张某某认为祥艺公司应与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祥艺公司并未在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承租主体未进行过变更,同时祥艺公司亦未向张某某作出租金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张某某仅凭祥艺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即要求祥艺公司承担租金支付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明玉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夏兴芸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院印)
书记员 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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