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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张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MA002UYU1Q。

法定代表人:韩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龙,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英,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娇,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以下简称安心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某、郑聪、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5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安心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龙、张起,被上诉人张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英、李雪娇,被上诉人郑聪,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心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责任承担比例作出正确划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明某、郑聪、张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聪、张明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判决亦认定本次事故系郑聪、张明某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本案中,提供劳务的郑聪驾驶机动车对车前道路安全状况和行为人的动态观察不够,未提前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并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张明某的健康权,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给张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接受劳务的张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明某在有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道路时未走过街设施,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应由张某某、张明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判决由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张明某承担30%的责任,责任承担划分明显错误,加重了安心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张明某辩称:一审判决安心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给张明某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心理伤害,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张明某的实际损失,且部分赔偿项目低于法定标准,但张明某因本次事故已身心俱疲,无力再继续诉讼下去,本着尽快解决问题的态度,张明某未提起上诉,希望安心保险公司尽快履行赔偿义务,不要再无故拖延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心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郑聪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不同意安心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辩称:同意安心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赔偿住院医疗费67856.17元、门诊费30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760元、误工费37400元、残疾赔偿金2428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和鉴定检查费2314元;2.诉讼费由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8时52分许,张某某聘请的驾驶员郑聪驾驶张某某所有的渝A3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岸区石塔立交方向往迎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茶涪路(省道103)长生桥屠场路段时,与从右至左未经人行过街天桥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明某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张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明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明某脾切除术后属八级残疾;其胰腺修补术后属十级残疾;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疾。2.张明某伤后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35日,其伤后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3.张明某无护理依赖。

张明某受伤后,于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27日在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7856.17元。一审庭审中,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门诊费,张明某请求3059.62元,1.2019年10月20日产生1121.34元,2.2019年12月11日产生12.6元,3.2019年12月27日产生1093.34元,4.2020年4月2日产生832.34元。一审庭审中,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明某请求2280元(60元/天×38天)。一审庭审中,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营养费,张明某请求3000元,并提交了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支持。一审庭审中,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对出院记录无异议,只同意赔偿500元。

关于护理费,张明某请求11760元(120元/天×98天)。一审庭审中,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对张明某住院38天按120元/天计算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张明某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故只同意出院后计算22天,标准按60元/天计算。

关于误工费,张明某请求37400元(100元/天×374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庭审中,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张明某的误工期为135日,故只同意按135天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张明某请求242809.6元(37939元/年×20年×32%)。一审庭审中,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明某请求5921.6元[张明某的母亲刘远芬(25785元/年-18383元/年)×5年×32%÷2人],并提交了1.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百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远芬有两个子女;2.刘远芬的银行流水,证实刘远芬的养老金年收入18383元。一审庭审中,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关于交通费,张明某请求500元。一审庭审中,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明某请求8000元。一审庭审中,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关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张明某请求2314元。一审庭审中,郑聪、张某某无异议,安心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以上费用中,张某某已支付25000元,安心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渝A3XX**号车在安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渝A3XX**号车在安心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一审庭审中,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均同意张明某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系郑聪和张明某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的郑聪驾驶机动车对车前道路安全状况和行人的动态观察不够,未提前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并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张明某的身体健康权,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给张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张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明某在有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走过街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故应当减轻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张明某请求的住院期间医疗费67856.17元。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明某请求的门诊费3059.62元。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明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明某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张明某受伤后,其伤残等级达到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且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故该院酌情主张1000元。

对于张明某护理费11760元。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对张明某住院38天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张明某的伤后护理期为60日,由于张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故该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由于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明某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故该院对其辩称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对张明某的护理费,该院确认为120元/天×60天=7200元。

对于张明某请求的误工费37400元。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对张明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张明某的误工时限为135日,由于张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故该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张明某请求的误工费,该院确认为13500元(100元/天×135天)。

对于张明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42809.6元。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明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21.6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张明某母亲刘远芬的收入为18383元/年,该收入水平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对张明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对刘远芬的计算年限、人数、计算标准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故对张明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21.6元,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张明某请求的交通费500元。郑聪、张某某、安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明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张明某受伤后,其伤残等级达到一个八级、两个十级,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该院酌情主张5000元。

对于张明某请求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314元。郑聪、张某某均无异议,安心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该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中,张某某已支付25000元,安心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郑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明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接受劳务的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张明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就本案看,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的有住院医疗费67856.17元、门诊费30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4195.79元,由安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873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4931.2元,由安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安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为229126.99元[(74195.79-10000元)+(274931.2元-110000元)],由安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1860.68元[1.住院医疗费67856.17元+门诊费3059.62元=70915.79元-10000元=60915.79元×70%×80%=3411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元(2280元×70%);3.营养费700元(1000元×70%);4.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部分115451.84元(164931.2元×70%)]。

余款77266.31元(229126.99元-151860.68元)及鉴定费2314元共计79580.31元,由张某某赔偿10148.01元[1.住院医疗费67856.17元+门诊费3059.62元=70915.79元-10000元=60915.79元×70%×20%=8528.21元;2.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619.8元(2314元×70%)]。

其余损失共计69432.3元[1.住院医疗费67856.17元+门诊费3059.62元=70915.79元-10000元=60915.79元×30%=1827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2280元×30%);3.营养费300元(1000元×30%);4.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部分49479.36元(164931.2元×30%);5.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元694.2(2314元×30%)],由张明某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张明某受伤后产生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9126.99元,由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1860.68元,共计赔偿271860.68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261860.68元支付张明某247008.69元,支付张某某14851.9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77266.31元及鉴定和鉴定检查费共计79580.31元,由张某某赔偿10148.01元(已付清)。二、驳回张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7元,由张明某承担1961元(已缴纳),由张某某承担4576元(此款由张明某垫付,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明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相关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与行人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民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机动车驾驶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对车前道路安全、周边环境状况以及行人动态是否会影响驾驶等的安全注意义务,较普遍行人而言,要求更为严苛,承担的义务亦更重。

其次,就本案事实而言,郑聪在驾驶机动车行进过程中,因对车辆周围情况以及行人动态观察不够,未提前发现横过道路的张明某,以致未能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郑聪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郑聪的行为侵犯了张明某的健康权,应当由接受郑聪劳务的张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明某不顾自身安全,在设置有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其行为应当减轻张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郑聪、张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再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一审认定由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张明某承担30%的责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核实,一审在认定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对张明某各项损失的认定以及安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费用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心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7元,由上诉人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敏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苏致礼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园媛

书 记 员  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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