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附**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688811320。
法定代表人:左富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霞,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琴,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怀余,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健,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闫玉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桦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晓琴、苟怀余、胡健、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桦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霞,被上诉人朱晓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雨,被上诉人苟怀余、胡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到庭参加诉讼。宇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桦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晓琴对桦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鲁XXX**号牌挂车挂靠在桦威公司经营错误。桦威公司与苟怀余、胡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仅针对渝渝XXX**牌牵引车形成了挂靠关系,并未就鲁鲁XXX**牌挂车形成挂靠关系,鲁X鲁XXX**挂车是经苟怀余联系他人定作,登记在宇邦公司名下,一审不能仅以挂靠合同即认定双方就该挂车形成了挂靠关系。桦威公司与苟怀余、胡健挂靠合同纠纷已进入二审审理,因该案与本案事实上有关联,要求本案中止审理。2.朱晓琴系农村户口,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且有正当收入来源,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朱晓琴的父母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符合被扶养条件,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保险公司未充分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说明,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免赔等理由不成立,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朱晓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桦威公司与苟怀余、胡健的挂靠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按照法律规定,桦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苟怀余辩称:苟怀余与桦威公司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合同》,桦威公司未买足商业保险中的不计免赔险,朱晓琴超出商业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该由桦威公司承担。苟怀余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并非桦威公司垫付。
胡健的答辩意见与苟怀余一致。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朱晓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苟怀余赔偿朱晓琴医疗费2454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949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9500元、残疾赔偿金40215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检查费2826.55元,合计973776.70元;2.胡健、桦威公司、宇邦公司对苟怀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苟怀余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苟怀余、胡健、桦威公司、宇邦公司、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朱晓琴的丈夫李敬荣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搭乘朱晓琴与苟怀余驾驶的渝XX渝XXX**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X鲁XXX**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晓琴及李敬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苟怀余承担主要责任,李敬荣承担次要责任,朱晓琴无责任。朱晓琴在起诉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将李敬荣列为被告,审理中自愿撤回对李敬荣的起诉,陈述朱晓琴与李敬荣是夫妻关系,李敬荣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朱晓琴自行负担,苟怀余、胡健、桦威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朱晓琴受伤当日被送往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救治,产生门诊医药费1559.41元。后朱晓琴因病情严重,于受伤当日转入新桥医院住院救治,于2018年10月26日出院,后于2019年3月2日再次到新桥医院治疗,于2019年3月20日出院,住院合计43天,期间并有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173258.20元。朱晓琴于2018年10月26日至12月27日及2019年1月14日至2月3日在重庆诺捷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合计82天,产生医药费18266.71元。朱晓琴于2019年3月21日至9月30日在重庆广达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合计193天,产生医药费47885.83元。朱晓琴因交通事故引发癫痫,在江津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3223.10元。朱晓琴住院合计318天,产生医药费合计244093.25元,病例资料显示有加强营养医嘱。
朱晓琴产生的医药费合计244093.25元中,由桦威公司垫付1万元,由保险公司垫付9999元,朱晓琴自述道交基金垫付16700元,剩余款项由朱晓琴支付,并自愿减少诉请医药费中道交基金垫付的部分。朱晓琴另主张在新桥医院住院期间产生护工服务费375元,实际系推床费用,认为应该计入医药费,苟怀余、胡健、桦威公司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朱晓琴举示的发票由重庆新生活企业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开具,记载服务名称为生活服务和护工服务。朱晓琴另主张购买医疗及护理物品、复印病历资料等产生费用合计1017.50元,并举示购物小票或收据予以证明,苟怀余、胡健、桦威公司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朱晓琴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260元计算,并举示收据两张,其中1份由重庆新生活企业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开具,记载收到朱晓琴护工费270元,另1份由落款为李素英的人出具,记载按照每天260元收到朱晓琴8天的护理费合计2080元。苟怀余、胡健、桦威公司对朱晓琴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260元计算。
朱晓琴举示了邹小君、魏朝禄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朱晓琴存在正当工作,误工费应按照每天300元计算。邹小君、魏朝禄的情况说明陈述朱晓琴从2008年3月10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在二人处从事搬运水果上车的工作,每月工资为7000元至8000元。苟怀余、胡健、桦威公司对朱晓琴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误工费按照每天300元计算。
朱晓琴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对朱晓琴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晓琴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伤后365日,误工时限为伤后365日,后续医疗费约为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朱晓琴支付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626.55元。
朱晓琴出生于1973年10月12日,户籍地为四川省荣县观山镇高咀村****,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自2009年起即先后在渝中区、江北区等城镇区域租房居住,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朱晓琴有父母需要赡养,父亲朱根才出生于1946年4月26日,母亲李木容出生于1948年8月22日,二人生育有四个子女,二人自2017年3月起在城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朱根才于2010年12月31日退休,现基本养老金为每月1667.14元;李木容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现基础养老金为每月100元;朱晓琴诉请赔偿二人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6年和8年。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苟怀余、胡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桦威公司签订有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约定乙方自行出资购买车牌号为渝X**渝XXX**XX鲁XXX**挂靠在甲方上户经营,乙方每月缴纳管理费,甲方统一代办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手写备注内容为“宇邦公司提供的鲁XX**鲁XXX**效,若因原手续出现问题由甲方负责,若因私自改装、套牌等问题由乙方负责”。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仍挂靠在桦威公司名下。
一审审理中,苟怀余、胡健陈述二人合伙购买前述车辆,胡健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退出合伙,并举示转让合同1份及证明1份。转让合同由苟怀余和胡健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记载胡健在2015年9月5日以10万元价格将个人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苟怀余,挂靠车辆归苟怀余个人所有;此前和此后挂靠车辆的任何事情与胡健无关;苟怀余于2018年9月17日支付胡健1万元,还欠9万元。情况说明由徐诗伟在打印件上签名按印,陈述押运挂靠车辆时,知道胡健以10万元价格将个人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苟怀余,挂靠车辆归苟怀余一人所有,条件是此前和此后挂靠车辆的任何事情与胡健无关。朱晓琴及桦威公司对苟怀余、胡健的陈述及其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桦威公司为渝XXX**渝XXX**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未投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时免赔事故责任的15%,保险公司不赔偿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药费,不承担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条款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保险公司举示的投保单、保险单、资料签收单、补充协议显示,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苟怀余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9999元。
一审审理中,朱晓琴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后续医疗费,陈述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苟怀余、胡健、桦威公司、保险公司认可按照20%的标准确定非医保用药;陈述医药费应以发票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60元及合理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认可2000元,护理费按照院内每天120元、院外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及鉴定误工时限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鉴定检查费以票据记载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苟怀余驾驶的渝XXX**渝X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鲁XXX**鲁XXX**独立的保险,现朱晓琴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渝XXX**号渝XXX**险范围内赔偿朱晓琴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苟怀余承担主要责任,李敬荣承担次要责任,朱晓琴无责任,对交强险赔付足部分,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应由苟怀余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敬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晓琴与李敬荣系夫妻关系,自愿承担应由李敬荣赔偿部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苟怀余、胡健在2014年10月24日与桦威公司签订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约定二人自行出资购买车牌号为渝XXX**号渝XXX**X挂鲁XXX**桦威公司上户经营,该合同表明苟怀余、胡健与桦威公司系挂靠关系,苟怀余、胡健是该车实际车主,桦威公司是该车被挂靠人,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故一审法院对朱晓琴要求胡健、桦威公司与苟怀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鲁XXX**号鲁XXX**在宇邦公司名下,但苟怀余、胡健与桦威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明确约定,该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苟怀余、胡健,也是挂靠桦威公司经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宇邦公司为该挂车的被挂靠人,一审法院对朱晓琴要宇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桦威公司辩称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解除了挂靠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苟怀余、胡健辩称二人合伙购买前述车辆,胡健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退出合伙,由于朱晓琴及桦威公司均不予认可,而苟怀余、胡健举示的转让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也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其举示的证明亦仅有徐诗伟签字按印,没有徐诗伟具体身份信息,徐诗伟也未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健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退出合伙,依法对二人关于胡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主张苟怀余、胡健、桦威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苟怀余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约定免赔15%,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苟怀余、胡健、桦威公司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不承担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而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合同条款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而鉴定费属于朱晓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朱晓琴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朱晓琴因伤产生医药费合计244093.25元中,由桦威公司垫付1万元,保险公司垫付9999元,朱晓琴自述道交基金垫付16700元,剩余款项由朱晓琴支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将道交基金垫付16700元之外的227393.25元纳入本案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晓琴住院合计318天,按照每天6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朱晓琴受伤有加强营养医嘱,朱晓琴主张1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主张2000元。
4.护理费。朱晓琴经鉴定护理时限为伤后365天,现无证据证明院外为完全护理依赖,故一审法院依法按照院内护理费每天120元、院外护理费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朱晓琴的护理费,金额为40980元。朱晓琴主张按照每天26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朱晓琴举示的收据也不足以证明护理费实际为每天26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朱晓琴主张在新桥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护工服务费375元计入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护理人员工作内容,应包含在前述护理费金额之内,不应另行计算。
5.误工费。结合朱晓琴举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考虑到朱晓琴的年龄未达到退休年龄,以及朱晓琴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户籍地不一致等事实,定朱晓琴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收入,在城镇存在正当工作,一审法院酌情按照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845元计算误工费,司法鉴定误工时限为伤后365天,误工费金额应为54845元。
6.交通费。朱晓琴因伤治疗、鉴定,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朱晓琴主张2000元,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00元。
7.残疾赔偿金。朱晓琴出生于1973年10月12日,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朱晓琴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朱晓琴常年在外打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朱晓琴的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7939元×20年×53%=402153.4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朱根才出生于1946年4月26日,基本养老金为每月1667.14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生活费金额应为(25785元-1667.14元×12个月)×6年×53%÷4人=4594.56元。被扶养人李木容出生于1948年8月22日,基本养老金为每月100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生活费金额应为(25785元-100元×12个月)×8年×53%÷4人=2606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0654.6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432808.06元。
8.鉴定费。朱晓琴支付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626.55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朱晓琴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续医费,待治疗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朱晓琴续医费鉴定项目对应的鉴定费不应作为朱晓琴鉴定非标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扣除500元,认定朱晓琴鉴定检查费损失合计2326.55元。
9.其他费用。朱晓琴主张购买医疗及护理物品、复印病历资料产生费用合计1017.50元,并举示购物小票或收据予以证明,虽然朱晓琴主张该费用属于医疗费不成立,但该费用属于朱晓琴因伤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苟怀余、胡健、桦威公司予以赔偿。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晓琴被评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对本次事故没有责任,朱晓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5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796450.36元,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赔偿医疗费9999元,还需赔偿医药费等合计110001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76450.36元的30%合计202935.11元属于李敬荣的责任份额,由朱晓琴自行承担。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76450.36元的70%合计473515.25元中,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为(227393.25元-10000元)×70%×80%×85%=1034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80元×70%×85%=11352.60元,营养费为2000元×70%×85%=1190元,护理费为40980元×70%×85%=24383.10元,误工费为54845元×70%×85%=32632.78元,交通费为1000元×70%×85%=595元,残疾赔偿金为(432808.06元-95000元)×70%×85%=200995.80元,2326.55×70%×85%=1384.30元,其他费用1017.50元×70%×85%=605.41元,合计376618.18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76450.36元的70%合计473515.25元中,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73515.25元-376618.18元=96897.07元应由苟怀余予以赔偿,胡健、桦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桦威公司在朱晓琴受伤后已经垫付医药费1万元,故苟怀余、胡健、桦威公司还需连带赔偿朱晓琴医药费等合计86897.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晓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晓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其他费用等合计376618.18元;三、被告苟怀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晓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其他费用等合计86897.07元;四、被告胡健、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苟怀余应当赔偿原告朱晓琴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朱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9元,由原告朱晓琴负担1769元,由被告苟怀余、胡健、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桦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渝0113民初1478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均为原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复印件),共同证明鲁鲁XXX**牌鲁XXX**系刘安定作,其在定作前明知17.5米挂车不能办理登记,该挂车与桦威公司并未形成挂靠关系。朱晓琴质证后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桦威公司与苟怀余、胡健之间的挂靠合同纠纷属于内部关系,不影响对外应向朱晓琴承担的赔偿责任。苟怀余、胡健质证后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车是挂靠在桦威公司名下,不认可桦威公司的证明目的。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朱晓琴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桦威公司是否应就鲁X鲁XXX**挂鲁XXX**责任的问题。首先,桦威公司与苟怀余、胡健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苟怀余、胡健自愿将自行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渝XX渝XXX**XX渝XXX**车一鲁XXX**司上户经营,该合同表明桦威公司与苟怀余、胡健之间就鲁XX鲁XXX**车形鲁XXX**次,鲁XXX鲁XXX**本身鲁XXX**受牵引车牵引运行,两者在运行中应被视为一体,挂车的相关运行风险实际主要依附于牵引车,本案中各方均未证明鲁XXXX鲁XXX**在独鲁XXX**公司也是在渝XXXXX渝XXX**保的交渝XXX**范围内对朱晓琴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由于桦威公司与苟怀余、胡健之间就渝XXXXX渝XXX**形成挂渝XXX**双方之间就鲁XXXXX鲁XXX**形成鲁XXX**影响桦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本院对桦威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朱晓琴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一定收入来源,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朱晓琴的父母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年满70周岁,依法应推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虽然二人每月分别有1667.14元和100元的基本养老金,但依据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尚不能满足其维持生活所需。故桦威公司关于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保险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资料送达情况。根据前述资料,桦威公司分别在投保单和合同补充协议中含有免责说明内容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并且从桦威公司盖章的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来看,保险公司亦向桦威公司移交了免责事项说明书,以上证据均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桦威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桦威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约定免赔15%,而商业三者险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也是经过桦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同意。故桦威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对于桦威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如前如述,因桦威公司与苟怀余、胡健之间是否就鲁XXXXX挂鲁XXX**靠关鲁XXX**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就渝XXXXX号及渝XXX**挂货鲁XXX**承担鲁XXX**桦威公司与苟怀余、胡健之间的挂靠合同纠纷案件,对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对桦威公司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桦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8元,由上诉人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致礼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秦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茜希
书 记 员 陈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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