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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附**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93541658W。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重庆友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国,男,汉族,1953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军,男,系刘志国儿子。

上诉人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众志公司不承担支付刘志国劳务费364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黄金坡2号安置点总工程于2014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欠条载明2014-2016年刘志国在黄金坡2号安置点从事杂工,其提供劳务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其次,黄金坡2号安置点不存在拖欠杂工工资的事实。再次,陈启银无权代表众志公司向刘志国出具欠条,不应认定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最后,《欠条》附条件备注了办好房产证后结算清,但产权证办好后至今,刘志国作为安置房业主未到众志公司进行结算,也没有按约向众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办证费用。

被上诉人刘志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志公司立即支付刘志国劳务费36450元,并以3645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众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2016年刘志国在黄金坡2号安置点提供劳务从事杂工工作,案外人陈启银于2017年8月6日向刘志国出了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业主刘志国工人黄金坡2号安置点平工工支(资)2014年-2016年合计工天524.5×135.00元/天=70807.50元,办好房产证后结算清(公司结算),欠款人重庆市众志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启银。”欠条背部载明:“(刘志国270天、蓝玉琼2**.5天,合计524.5天×135.00元/天=70807.50元)。”经核实该欠条系陈启银本人书写。

2012年12月8日众志公司与发包人金朝伟等6户、刘志友等5户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众志公司对荣昌区黄金坡2号安置点进行承建,合同尾部有众志公司的盖章及委托代理人陈启银签名。

2017年5月4日,众志公司向黄金坡2号安置点业主发出公告,该公告载明:“该安置点其中有7栋安置房由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现场施工由陈启银负责管理,分别是(1栋柏彬、黄立建等10户;7栋金朝伟、刘杰友等11户;8栋9栋余金隆、余光明、余时琴、余时富等22户;13栋何君、余光强等11户;14栋严子英、帅泽金等11户;15栋谢如乾、刘信乾等5户)工程已完工业主已入住,目前陈启银提供的相关数据,经公司统计各位业主的工程款的所有票据到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进行统计核实准确,公司准备完善各项手续及费用配合业主尽快更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公司要求余下尾款必须交于众志公司财务科,统一办理产权证,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交于陈启银个人收工程款,否则公司不认可,同时不协同办理产权证件,谢谢各位业主的支持与配合。”

一审庭审中众志公司陈述,欠条出具时间(2017年8月6日)在发布公告(2017年5月4日)之后,陈启银签署的欠条系个人行为,没有加盖众志公司公章,陈启银与众志公司系挂靠关系,黄金坡2号安置点的实际承包人是陈启银;众志公司与陈启银对民工工资发放调查表进行核实无刘志国的名单。

一审另查明,2020年5月29日,刘信军、刘志国办理了渝(2020)荣昌区不动产权第000446113号不动产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8月6日陈启银对刘志国2014-2016年在荣昌黄金坡2号安置点从事杂工工作进行结算,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刘志国工作270天,每日工资135元。

根据众志公司与金朝伟等6户、刘志友等5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金坡2号安置点工程陈启银作为众志公司委托代理人。众志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黄金坡2号安置点业主发布公告,公告载明该安置点其中有7栋安置房由众志公司承建,现场施工由陈启银负责管理,公告要求余下尾款必须交于众志公司财务科,统一办理产权证,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交于陈启银个人收工程款。再结合众志公司举示的民工工资发放调查表,证明陈启银系黄金坡2号安置点现场施工负责人。前述,刘志国与众志公司的证据均能证明荣昌黄金坡2号安置点由众志公司承建,陈启银作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启银在该安置点实施的行为系履行众志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陈启银对黄金坡2号安置点工人工资所出具的欠条,应由众志公司承担责任。众志公司抗辩陈启银与公司系挂靠关系,无论双方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众志公司允许陈启银以众志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由用人单位即众志公司清偿。因此,刘志国的工资应由众志公司承担。

对于众志公司提出民工工资发放调查表中无刘志国姓名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刘志国本身系安置房业主,在安置点从事杂工工种,其工资未计入班组中,也较为合理,故对众志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如前所述,刘志国请求的劳务费36450(270×135)元,陈启银出具的欠条约定办好房产证后结算清。刘志国的房屋已于2020年5月29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即应支付刘志国工资。刘志国请求众志公司支付劳务费364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众志公司未向刘志国支付劳务费,应支付刘志国资金占用损失。刘志国请求从2020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志国劳务费36450元;并从2020年5月30日起以36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由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众志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欠条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证据二,陈启银于2017年6月6日签字确认的黄金坡2号安置点项目费用清单(原件),拟证明黄金坡2号安置点不欠杂工工资。证据三,补充举示《民工工资发放表》原件,该证据在一审中举示了复印件。经组织质证,刘志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竣工时间并非2014年12月26日,涉案房屋大概是2016年年底才完工。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刘志国确系在涉案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本院认为,众志公司举示的证据一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刘志国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及证据三均系原件,且刘志国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启银在(2021)渝05民终715号一案中作为原审第三人出庭陈述,众志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不真实,涉案安置房实际上是2016年底才基本完成,对众志公司举示的《黄金坡2号安置点项目费用清单》上陈启银的签字认可,因刘志国、蓝玉琼是业主,刘志国、蓝玉琼修房子差钱来做杂工,要拿了房产证再来算账,该证据上的签字是陈启银签的,但内容不是陈启银书写,人工费杂工写的“无”不属实,不是陈启银的意思,当时是众志公司整理出来的,喊陈启银签的字,陈启银未仔细看。陈启银对民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统计的是几个较大的班组,未统计杂工。陈启银称其向刘志国、蓝玉琼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陈启银举示了2014年1月28日众志公司与发包人金朝伟等6户、刘志国等5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众志公司对荣昌区黄金坡2号安置点进行承建。以此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2014年6月才开始动工。众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此外,二审中,众志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刘志国差欠的安置房尾款的结算金额问题,由于目前不清楚具体金额,故由公司另行处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众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志国劳务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就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陈启银系众志公司承建的黄金坡2号安置点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众志公司发布的公告亦载明该安置点中由众志公司承建的安置房现场施工由陈启银负责管理,再结合民工工资发放调查表等证据,均能证明众志公司承建的黄金坡2号安置点,现场施工负责人系陈启银,其是受上诉人众志公司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人。因此,陈启银以众志公司的名义向刘志国出具的《欠条》,对众志公司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效力,众志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责任。众志公司虽称根据民工工资发放表及黄金坡2号安置点项目费用清单能够证明不欠杂工工资,但陈启银在另案中出庭陈述杂工工资并未统计,且刘志国本身系安置房业主,在安置点从事杂工工种,其工资未计入班组中,也较为合理。故众志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陈启银出具的欠条约定办好房产证后结算清,现刘志国的房屋已于2020年5月29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即应支付刘志国工资。因此,众志公司应当支付刘志国劳务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刘志国安置房尾款的结算金额问题,根据众志公司二审的陈述,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

综上,众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钱昳心

审 判 员  苏 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彦君

书 记 员  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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