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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1明某2与邓某1骆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1,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滢,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2,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滢,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1,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弈翔,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之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某1、明某2因与被上诉人邓某1、骆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撤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某1、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滢,被上诉人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之华,被上诉人邓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某1,明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骆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骆某接收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为由,认定骆某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明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遗嘱》作为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但因龚某年迈,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遗嘱》应无效。3、明某1、明某2并无隐瞒邓某1身份的行为。4、骆某的陈述与事实情况矛盾。骆某和邓某1私自将龚某、邓某2接走,龚某、邓某2在养老院的费用系由自己的退休工资支付,骆某陈述龚某、邓某2因邓某1、骆某的长期照顾而将案涉房屋赠与给骆某的情况与事实相反。

骆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明某1、明某2的上诉请求。

邓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明某1、明某2的上诉请求。

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渝0108民初1791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由骆某继承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号房屋;2、案件相关费用由明某1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继承人龚某与明某3结婚后育有两子,明某2及明某1。明某3死亡后,龚某于1964年与邓某2结婚,明某2、明某1跟随龚某与邓某2及其女邓某1一起生活。1999年,重庆长江轮船公司将X2号的房屋出售给职工邓某2,房屋价格参考了邓某2夫妻工龄等因素,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了邓某2名下。

2008年11月6日,重庆市南岸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两份,分别表明,龚某、邓某2系重庆市南岸**房屋的产权人,现因龚某、邓某2年纪大了,为避免死后子女为财产发生纠纷,自愿到公证处留下遗嘱,对身后有关事宜作出处理:一、在死亡后,重庆市南岸X1号房屋的产权赠与外孙骆春(身份证号码:5102021983********)一人所有,作为他的个人财产;2、在死亡后,受遗赠人骆某应当在死亡后二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3、上述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必须遵照执行,不得有异议。

2009年8月22日,龚某死亡。

2018年8月10日,明某1以明某2、邓某2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25%份额。该案经审理,法院做出(2018)渝0108民初179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一、龚某的遗产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1号房屋1/2的份额,由原告明某1继承该房屋1/6的份额、由邓某2继承该房屋1/6的份额、由明某2继承该房屋1/6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骆某表示其在龚某去世后,以接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形式表明其具有接受该遗赠的意思表示,且由于涉案房屋登记于邓某2名下,邓某2尚在世,因此未办理过户登记。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某1、明某2均认可邓某1系邓某2之女,在龚某与邓某2结婚后,均生活在一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骆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首先,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涉诉房屋虽然登记在邓某2名下,但系邓某2和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该房屋的出售价格亦参考了夫妻工龄等因素,应认定为邓某2、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套房屋,因有50%的份额属于邓某2个人,另50%的份额属于龚某,因此,龚某对涉案房屋50%的产权具有处置权。

其次,骆某举示的两份《公证书》,足以证明被继承人龚某将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遗赠给骆某,该遗赠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骆某以接收涉案房屋产权证书表示接受该遗赠的意思表示明确,也予以认可。对明某1、明某2认为骆某未在龚某去世后两个月内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视为未接受遗赠的抗辩意见,在邓某2仍然在世的情况下,要求邓某2转移部分产权登记,确实有违情理,且接受遗赠并不以产权的转移登记作为唯一标准;至于明某1、明某2认为骆某系暴力夺取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抗辩意见,因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亦不予认可。综上,骆某应当享有涉案房屋龚某的产权即50%的产权份额,但骆某要求继承该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或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骆某确对涉案房屋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而(2018)渝0108民初17914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因明某1、明某2在该案案件审理过程中,隐瞒邓某1的身份,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损害骆某的合法利益,因此,(2018)渝0108民初17914号判决存在错误,应予撤销。据此,判决:“一、撤销(2018)渝0108民初17914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继承人龚某的遗产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1号房屋1/2的份额,由原告骆某继承;三、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明某1、明某2、邓某2共同承担(此款原告骆某已经垫付,被告明某1、明某2、邓某2径付原告)。”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邓某2于2021年2月1日病逝,其法定继承人为邓某1、明某1、明某2,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龚某通过订立公证遗嘱将案涉房屋由骆某继承,明某1、明某2虽对公证遗嘱的效力提出质疑,但仅凭其所提交的龚某的病历资料无法证明龚某在订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所立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虽然骆某并未举示其书面表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法律并未规定作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需以何种形式作出,一审结合骆某持有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推定骆某接受遗赠符合情理。邓某1自7岁起与龚某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形成了继父母与子女关系,邓某1属于龚某的法定继承人。明某1、明某2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在另案诉讼中未起诉邓某1,属于刻意隐瞒邓某1的身份,使得该案件的审理中未能查清龚某立有遗嘱的事实,侵犯了骆某的合法权益,骆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判决。

综上所述,明某1、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明某1、明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明玉

审判员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院印)

书记员  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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