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灿,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渝,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定学,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树,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廷灿因与被上诉人蒋定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8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廷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渝、杨玉冰,被上诉人蒋定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廷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双方签订的《金鹅养殖场转让协议》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仅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不具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二、涉案《金鹅养殖场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李廷灿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认定为无效。李廷灿前期投入90万元,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蒋定学如何进行补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转让协议签订后的2011年至2016年,土地租金仍一直由李廷灿支付给金鹅村委会,蒋定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4年后李廷灿继续在租赁土地上追加投资经营农家乐;转让协议签订后,租赁土地的经营业务范围并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无法经营;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原因是政府及相关部门禁止条石的开采与售卖,双方为规避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三、本案中,蒋定学欲凭借虚假的《金鹅养殖场转让协议》将上诉人租赁的土地占为己用,严重侵害上诉人的租赁经营权与财产权,一审判决显然不公。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蒋定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廷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金鹅养殖场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承租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金鹅村16社走马岗(地名)部分土地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同年12月29日,原告在该宗土地上成立巴南区金鹅养殖场个体工商户。
2011年8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金鹅养殖场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于2008年在界石镇金鹅养殖场16社租用一宗部分农户承包地50亩,计划将租地墙、鱼池、猪舍已投入玖拾万元。现由于排污和资金等原因,无法实现,现将该宗土地全部转让给乙方经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2008年在金鹅村16社租用的部分农户的一宗承包地50亩全部转让给乙方经营。2.乙方2011年起至2028年止,本宗地的租金由乙方按原租地协议支付给承包地农户。3.现租用地内的一切建筑及种养殖归乙方所有。4.甲方以前的投资,与乙方不负责。5.在租用年限内,如有国家征、占地,该宗土地所有赔付由乙方所得,与甲方无关。6.以后该宗土地的租地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7.此协议一式四份,村、社、甲乙双方各执一份。8.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金鹅养殖场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为: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所作的虚假意思表示,在案涉租赁的土地前期平整过程中,原告开采和销售了部分条石,相关部门要求原告停止开采和销售并要追究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加之原告又是重庆市巴南区X村村主任,存在舆论压力,基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名义接受转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和其他好处费用,双方的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认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原告为了通过合法的形式规避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因此是无效的。
另,被告认为在《金鹅养殖场转让协议》签订后,案涉土地实际由其经营,故于2020年7月22日申请对其投入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又于2020年8月20撤回该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金鹅养殖场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但被告并不认可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金鹅养殖场转让协议》,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共同实施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其虽然举示了《人工工资表》、《收条》、《送货单》及《租地粮食补偿款发放表》等证据,拟证明其于2014年后继续在案涉土地上追加投资,与被告合伙经营农家乐,且发放了租地粮食补偿款,但对于原告自称的其与被告合伙经营农家乐的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是否发放租地粮食补偿款,亦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金鹅养殖场转让协议》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金鹅养殖场转让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本案中,原告自称因其自身为规避相关法律责任而与被告签订《金鹅养殖场转让协议》,现又意欲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该协议无效,如在无相关证据足以支撑其主张的情况下,而支持其诉讼请求,则既不利于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又有违合同无效制度的设立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追求不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综上,对原告请求确认案涉《金鹅养殖场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廷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原告李廷灿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金鹅养殖场转让协议》中,对养殖场转让前的投资、转让后的租金支付等事宜均予以了约定,故上诉人李廷灿对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的相关法律后果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李廷灿称签订该协议系为规避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其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李廷灿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当时存在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蒋定学与其共同实施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同时,被上诉人蒋定学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发放粮食补偿款的合同义务,故一审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李廷灿确认《金鹅养殖场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因此,李廷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2元,由上诉人李廷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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