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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罗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映池,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忠,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赵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养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518L6P。

法定代表人:彭龙林,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及原审第三人赵宏、重庆养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1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映池、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宏、养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以及(2020)渝0118执216号执行裁定,撤销对位于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东城新区X栋X单元13楼6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认定为李某、赵宏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房屋系李某个人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网签登记表上均只有李某一个人的名字,并无其他共有权人,随后办理的不动产权证上也只有李某的名字,故案涉房屋应属李某的个人财产。(2)李某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来源有自己的、家人的以及朋友的,也有赵宏的。就算赵宏与李某之间的资金是借贷或赠予,则为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影响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李某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远远早于罗某与赵宏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及其纠纷的产生时间,不存在李某故意规避债务的行为。2.李某与赵宏均系再婚,各自的经济独立。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有稍大价值的共同财产,更别说最大价值的案涉房屋。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案涉房屋为李某一人所有再次进行了确定。《离婚协议书》只是再次确定了二人各自的财产,并非是为躲避债务才有此约定,双方同时对其他共同财产一并进行了分割。案涉房屋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对其性质的认定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3.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李某提出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请求应予支持。

罗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

赵宏、养元公司未发表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执216号执行裁定;2.停止对其购买的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罗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与赵宏、养元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渝0118执保393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网签在李某名下位于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东城新区X栋X单元13楼的6号住宅,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9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渝0118民初643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赵宏、养元公司共同偿还罗某借款本金410000元,支付罗某违约金41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赵宏、养元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罗某于2019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19)渝0118执5061号立案执行。该案执行中,李某对一审法院执行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渝0118执异21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李某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1日,赵宏与李某登记结婚。2017年3月6日,李某以720428元的价款从四川金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案涉房屋,并网签于李某名下。2019年12月11日,赵宏与李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由李某分割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李某主张归其单独所有,罗某主张系李某与赵宏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院认为,一、我国《婚姻法》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源广泛的财产被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仅一方婚前财产、因受伤获得的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约定属于一方的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本案中,案涉房屋由李某在其与赵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显然不属李某的婚前财产,也不属于其受伤获得的费用和专用的生活用品,那么该房屋由李某单独所有的情况仅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购房款是由李某单独所有的款项支付,另一种情形是在该房被人民法院查封前其与赵宏就案涉房屋已经书面约定归其单独所有。从李某提供的证据看,既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属李某单独所有,也无其与赵宏相应的书面约定。二、在现实生活中,以夫妻一方名义购买房屋的情况司空见惯,但所购房屋往往不属出面购买一方单独所有,而是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李某仅以案涉房屋由其付款和网签于其名下就主张该房屋归其单独所有依据不足。由此可见,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案涉房屋归李某单独所有的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

2019年12月11日,李某与赵宏离婚时,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由李某分割所有,但该房在2019年7月3日已被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并在2020年11月10日已转化为该院(2019)渝0118执506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财产,而罗某作为债权人对李某与赵宏的协议并不认可,因此该分割协议对罗某不产生效力。

综上,案涉房屋属于李某与赵宏的共有财产,赵宏作为该院(2019)渝0118执50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可在赵宏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范围内依法予以执行,李某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故该院对李某停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2020)渝0118执216号执行裁定继续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是在李某与赵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并非是在李某与赵宏结婚之前。

其次,根据李某在上诉状中的陈述,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来源,有李某自己的,也有其家人、朋友出借的,还有赵宏的。李某主张其与赵宏的经济独立,购买案涉房屋时即与赵宏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由李某个人购买,为李某个人财产。但对于李某的上述主张,李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赵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明确约定了夫妻财产分别制且罗某对此知情。否则,在李某与赵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李某取得的还是赵宏取得的财产,均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同理,李某购买案涉房屋时向其家人、朋友所借资金,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赵宏共同偿还。

再次,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网签登记表上虽只有李某的名字,没有赵宏的名字,但并不能否定案涉房屋系李某在与赵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亦不能否定该房屋应为李某、赵宏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最后,李某与赵宏离婚时约定将案涉房屋由李某分割所有,但该房屋已于2019年7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查封,并于2020年11月10日转化为(2019)渝0118执506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财产。李某在与赵宏离婚时,应知晓案涉房屋已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故李某、赵宏离婚时对案涉房屋的分割约定,不能完全排除存在故意规避债务的可能性。因此,李某、赵宏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的分割约定,对罗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鉴于以上分析,案涉房屋属于李某、赵宏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宏作为(2019)渝0118执50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在赵宏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范围内依法可予执行,而李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能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敏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苏致礼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园媛

书 记 员  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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