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长英,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933457。
法定代表人:谢应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446448W。
负责人: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长英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途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亨通大酒店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1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长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林长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途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林长英为继续承包经营出租车,2017年9月,陆续向长途运输公司缴纳12万元车辆考核金事实认定错误。在案涉《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中,双方并无该12万元作为继续经营案涉车辆前提条件的约定,也未将该12万元作为案涉出租车缴纳承包款的一部分予以认定。根据林长英提供的收据证实,2017年9月,林长英向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缴纳的款项实际是委托购车款共计12万元,属于另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案涉《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的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渝0118民初4370号案件庭审过程中,长途运输公司自认该费用包含在1200元/月的规费当中,长途运输公司在一审中否认林长英每月缴纳的规费当中含有340元税费的事实,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长途运输公司作为收费一方,应当对340元/月的税种予以说明或证明,而不应当由林长英承担举证责任。长途运输公司既不是税务部门,也未获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协议,也未签订代征代扣授权委托书,长途运输公司是税务部门认定的提供该运输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长途运输公司无权向林长英收取税款。无论案涉340元/月税费是何税种,长途运输公司向林长英收取该税费都无法律依据。3.关于案涉出租汽车法定纳税义务人的事实认定不清。根据长途运输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原道路运输管理所(现道路运输服务所)签订的《永川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案涉出租汽车的相关税费应当由长途运输公司缴纳。现长途运输公司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违反国办【2004】81号文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虚构代征税事实,向林长英收取税费,应当判决予以返还。4.林长英主张的退还税金虽然不能明确具体种类,但这不是林长英的过错,因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长途运输公司故意模糊化,林长英与长途运输公司签订的《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建立在合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之上,长途运输公司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市场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合同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案涉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
长途运输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途运输公司及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仅根据《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收取林长英租赁费用,没有额外收取林长英340元每月的税费。
林长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长途运输公司向林长英退还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收取的税费1360元(340元/月×4个月);2.案件受理费由长途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长途运输公司按照340元/月向林长英收取了涉及出租车的各项税费。根据长途运输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道路运输管理所签订的《永川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第4.4条(3)项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长途运输公司交纳。长途运输公司在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违法向林长英收取的税费应当退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途运输公司于1997年5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县内、县际、省际班车客运,普通货运、客运站经营、出租客运等。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系长途运输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出租客运、汽车零部件销售等。
2011年9月15日,林长英与长途运输公司签订《载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了林长英租赁出租车的车型、牌照号、租赁期限、租赁费等。2012年10月29日,林长英与长途运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林长英租赁的出租车报废。
2017年3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道路运输管理所(甲方)与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乙方)签订《永川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为规范我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巡游出租汽车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提高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陈绿平、唐慎等领导在《重庆市交委关于永川区巡游出租汽车到期重新投放的意见》上的批示精神,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第一条,客运特许经营权内容。1.1特许经营权指标。本协议授予乙方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77个。其特许经营权指标编号由甲方进行编排。1.2特许经营权期限。本协议授予乙方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实行有期限使用,其有效期为6年。1.3特许经营地域范围。本协议授予乙方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经营区域范围为永川区。1.4特许经营权指标配置车辆。本协议授予乙方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所配置车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且一个特许经营权指标只能配置一辆车辆。乙方承诺购买车型为长安铃木启悦。符合以下要求:出厂新车,按照规定统一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和GPS终端,统一喷印车身颜色及车门图案。在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限内,乙方不得擅自调整车型。……4.4乙方的义务。……(3)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林长英在原租赁经营的出租车即将报废的情况下,为继续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于2017年9月5日向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交纳车辆考核金12万元。
2017年9月25日,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向重庆市永川区国家税务局交纳了长安牌小型轿车(型号SC7161UY、车架号为X)的车辆购置税5500元,取得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载明的纳税人为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
2017年9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核准,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取得了渝X小型轿车(品牌型号为长安牌SC7161UY、车辆识别代码为X、发动机号为X、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经重庆市永川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核准,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取得了渝X巡游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载明的业户名称为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公室核准,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取得了渝X巡游出租汽车的《治安登记证》。《治安登记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为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经重庆市永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取得了渝X巡游出租汽车的《重庆市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重庆市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载明的使用单位为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
2018年5月11日,林长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购买价为96400元、车架号为X的渝X出租汽车所有权及该车所有附属设施为林长英所有。2019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18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长英的诉讼请求。林长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9)渝05民终6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林长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1月2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民申1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长英的再审申请。
一审同时查明,2019年7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渝永川税信息公开〔2019〕33号),载明:“林长英:本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依法公开税务部门委托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向驾驶员林长英(实际出资人)代收代扣渝X出租车营业税(增值税)授权委托书’的申请。经核查,现答复如下:我机关未与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签订税费委托代征协议,未委托该公司代征税费。”
一审另查明,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交纳了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
一审还查明,林长英按照1200元/月(含代收洗套费100元)的标准向长途运输公司亨通出租车公司交纳了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林长英租赁长途运输公司的出租车经营,长途运输公司向林长英收取租赁费用。长途运输公司向林长英收取的租赁费用,系双方综合考虑公司的经营成本而约定的,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林长英要求长途运输公司返还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林长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长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长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如下:长途运输公司在二审在中认可林长英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含代收洗套费100元)交纳了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租赁费。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长途运输公司向林长英收取的2017年9月至12月的租赁费中是否包含了340元税费;2.长途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还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长途运输公司向林长英收取的2017年9月至12月的租赁费中是否包含了340元税费的问题。林长英上诉称,长途运输公司在(2018)渝0118民初4370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自认收取的1200元/月的规费中包含340元税费,长途运输公司在一审中否认该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林长英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林长英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长途运输公司在另案的庭审过程中自认收取的1200元/月的规费中包含340元税费,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长途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还责任的问题。林长英上诉称,长途运输公司是税务部门认定的提供运输服务的增值纳税义务人,其无权向林长英收取税费,长途运输公司向林长英收取340元/元税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林长英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林长英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长途运输公司向林长英收取的1200元/月的租赁费中包含了340元的税费,其要求长途运输公司退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长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长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妹
审判员 沈 娟
审判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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