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曼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丛林镇丛林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8574360XL。
法定代表人:朱秀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华,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评,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曼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1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曼某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曼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杨某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曼某物流公司以杨某未足额缴纳34000元为由拒不为杨某办理车辆年审并构成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案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年检有效期为2020年8月,足以证明曼某物流公司未拒绝为杨某办理案涉车辆年检。2.《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履行行为表明双方变更了合同中关于费用的约定,即变更为杨某按年度34000元包干价向曼某物流公司缴纳费用。同时,杨某自愿向曼某物流公司缴费23000元亦能证实双方对费用标准进行了变更。杨某未足额缴纳费用构成违约。3.根据GPS定位显示,仅2020年11月23日,案涉车辆单日行驶超过200公里。一审认定杨某自2018年8月31日起,不能合法经营案涉车辆与事实不符。
杨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曼某物流公司逾期办理年检并扣押杨某行驶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未对合同费用进行变更,杨某支付的23000元包含税费和年度服务费,剩余款项应退还杨某。
曼某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杨某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年度的管理费(服务费)3000元;2、请求杨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请求杨某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曼某物流公司、杨某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杨某将渝X车辆挂靠在曼某物流公司处经营等。履行过程中,曼某物流公司、杨某口头约定合同费用包干价每年34000元(包含管理费、保险费、GPS服务费、审营运证费用、审行驶证费用、学习费等),杨某未按约定支付管理费等,构成违约。经协商未果,曼某物流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杨某一审辩称,《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并未约定管理费,且曼某物流公司、杨某未变更过合同,曼某物流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依据。曼某物流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曼某物流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该费用并非仅一审程序产生。故,请求驳回曼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曼某物流公司、杨某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曼某物流公司退还补办行驶证的500元;3、请求曼某物流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用8000元。事实和理由:曼某物流公司、杨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曼某物流公司恶意违约,多收取保险费用,违法扣留行驶证、致使杨某无法经营车辆,造成重大损失,致使合同事实履行不能,应当解除合同。经协商未果,杨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
曼某物流公司对杨某的反诉辩称,约定挂靠期限未到,杨某无权解除合同。行驶证已经补办,因杨某未足额支付34000元费用,故未退还。根据曼某物流公司、杨某口头约定,杨某应当一次性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年度的费用34000元,杨某至今未付清,曼某物流公司并未多收取费用。故,请求驳回杨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曼某物流公司、杨某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杨某将渝X车辆挂靠在曼某物流公司处经营,挂靠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车辆转让或报废之日;约定挂靠期间服务费每月3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按年支付的为每年3000元,于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约定由曼某物流公司统一办理保险,杨某负担保险费用,于保险期满10日前支付,险种包括交强险、乘座险(4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以上)、车损险等;约定每年年检时,杨某一次性支付曼某物流公司代收代缴的税费,由曼某物流公司统一办理;约定曼某物流公司协助杨某办理车辆证照、年审、保险、事故处理等,费用由杨某负担;约定曼某物流公司向杨某宣传国家政策,对杨某聘请的驾驶员宣传安全知识;约定杨某未按时支付服务费、保险费、税费超过30日的,或因杨某致使曼某物流公司损失的,应当负担曼某物流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等;并约定因杨某个人原因逾期未年审、投保的,处罚金30000元等。履行过程中,曼某物流公司要求杨某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年度的合同费用34000元,杨某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了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年度的合同费用,之后,杨某未再支付其他费用。因行驶证遗失,杨某于2020年9月22日向曼某物流公司转款500元委托其补办行驶证,曼某物流公司已经补办,但以杨某未足额支付合同费用为由未交付杨某。另查明,曼某物流公司支付7947.05元购买了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的交强险(含车船税)、商业险等。渝X车辆年检已经于2018的8月31日到期,逾期未检验。经协商未果,曼某物流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杨某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向曼某物流公司邮寄了反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曼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签收。曼某物流公司坚持其本诉请求,杨某不同意其本诉请求;杨某坚持其反诉请求,曼某物流公司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曼某物流公司、杨某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履行过程中,杨某将渝X车辆挂靠在曼某物流公司经营,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管理费、保险费、税费等。
对服务费支付年度期间的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挂靠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车辆转让或报废之日。曼某物流公司主张自当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为一合同年度,杨某主张自当年8月15日至次年8月14日为一合同年度。曼某物流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自当年8月15日至次年8月14日为一合同年度,服务费应当以此为基础计算。
对杨某应负担的合同费用的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第一,曼某物流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费用为包干价34000元,且,即便发生了变更,各项费用具体金额不明,亦属约定不明。曼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关合同费用负担应当按照《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履行。第二,经审查,曼某物流公司要求杨某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合同年度的服务费、保险费、GPS服务费等34000元,杨某实际支付23000元。曼某物流公司实际支出7947.05元购买了交强险(含车船税)和商业险,扣除当年度服务费3000元后,已付费用余额12052.95元,但曼某物流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代为支付了其他税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中,GPS服务费系正常经营车辆应当支付费用,曼某物流公司未能说明具体金额,杨某陈述为每年500元,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挂靠行业惯例主张600元,即使扣除该费用后杨某已付费用仍余11452.95元。综上,现杨某请求退还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对杨某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的服务费的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杨某已按约定付清了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合同年度的费用,曼某物流公司在渝X车辆年检于2018年8月31日到期后至今以杨某未足额支付34000元由拒不为杨某办理车辆年检,构成违约,致使杨某不能合法经营挂靠车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在此情况下,杨某无需支付2019年8月15日之后的服务费。
对杨某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第一,如上所述,因曼某物流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杨某拒绝支付之后的合同费用不构成违约。第二,曼某物流公司依据《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第七条第7款之约定主张违约金,该条款约定因杨某原因违约的处罚金30000元,罚金不同于违约金,对罚金的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约定,曼某物流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对杨某是否应当负担律师服务费的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曼某物流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杨某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某不负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
对《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如上所述,曼某物流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杨某自2018年8月31日起不能合法经营挂靠车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曼某物流公司、杨某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础,杨某已经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其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向曼某物流公司邮寄了反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曼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签收,于该日收到了杨某请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自2020年11月12日解除。
对曼某物流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杨某支付的补办行驶证的500元的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该费用系杨某委托曼某物流公司办理行驶证的费用,经一审法院核实,曼某物流公司已经补办了行驶证,故,该费用不应当退还。
综上所述,对于曼某物流公司的第一项本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曼某物流公司的第二项本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曼某物流公司的第三项本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确认《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已经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对于杨某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的第三项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重庆曼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重庆曼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某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已经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三、重庆曼某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杨某8000元;四、驳回杨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曼某物流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曼某物流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曼某物流公司举示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截至2020.8.31日案涉车辆是正常年检。杨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机动车的状态是逾期未检验。经审查,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二审另查明:万盛车管所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车牌号码渝X东风牌重型平板货车检验有效期止2020年8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9年10月18日,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该结果单另有手写部分“经查询,渝X大型汽车于2016年8月12日检验,有效期2017年8月31日;于2017年10月25日检验,有效期2018年8月31日;于2019年8月23日检验,有效期2020年8月31日。”
二审中,曼某物流公司陈述手写部分系车管所员工所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是否未足额缴纳管理费以及曼某物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关于杨某是否未足额缴纳管理费问题。曼某物流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费用为包干价34000元。曼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关合同费用负担应当按照《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履行。曼某物流公司要求杨某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合同年度的服务费、保险费、GPS服务费等34000元,杨某实际支付23000元,曼某物流公司实际支出7947.05元购买了交强险(含车船税)和商业险,扣除当年度服务费3000元后,已付费用余额12052.95元。但曼某物流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代为支付了其他税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中,GPS服务费系正常经营车辆应当支付费用,曼某物流公司未能说明具体金额,杨某陈述为每年500元,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挂靠行业惯例主张600元,即使扣除该费用后杨某已付费用仍余11452.95元。现杨某请求退还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的问题。曼某物流公司2018年未为案涉车辆办理年检,2020年12月25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案涉车辆逾期未检验。案涉车辆未年检导致杨某不能合法经营案涉车辆以实现其合同目的,故杨某有权要求解除《汽车挂靠经营合同》。
综上所述,曼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重庆曼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光洪
审 判 员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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