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敬王显全与魏光平魏建君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显全,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敬,女,汉族,1986年12月14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光平,男,汉族,1964年4月6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君,女,汉族,1995年6月4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露露,女,汉族,2000年8月13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琴,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显全、上诉人陈敬因与被上诉人魏光平、被上诉人魏建君、被上诉人魏露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4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显全、陈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是王显全,且由王显全个人独立经营,陈敬作为王显全的妻子,没有参与实际管理,故一审将陈敬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判定陈敬在家庭财产范围内与王显全共同承担支付责任错误。

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二审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显全、陈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显全、陈敬向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合计750336.8元;2.诉讼费用由王显全、陈敬负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王显兰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显全羊肉汤锅餐饮店建立劳动关系,王显兰在该餐饮店从事洗碗工工作。

2017年1月5日,王显兰因病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7年1月6日死亡。2020年3月23日,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20】538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显兰于2017年1月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

2020年6月30日,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工亡待遇,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遂诉至法院。

一审查明,2017年5月25日,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大油村村委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死者王显兰父亲王银洲、母亲蔡兴碧已去世,死者父母死亡时间在前。另,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举示了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与王显兰之间的身份关系,即,魏光平系王显兰配偶,魏露露及魏建君系王显兰女儿。

一审审理中,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举示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显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显全羊肉汤锅餐饮店,经营者王显全,注销日期2018年4月25日。

一审审理中,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举示急救记录、住院病案记录、医药费专用收据(6500.06元),证实王显兰急救产生的医疗费6500.06元。王显全、陈敬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当由王显全、陈敬承担。

一审审理中,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举示王显全婚姻档案,证实王显全与陈敬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王显全、陈敬对该事实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1.关于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要求陈敬承担责任的原因,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称,王显全与陈敬系夫妻关系,要求陈敬承担责任的原因是陈敬与王显全共同经营餐饮店,且在管理,因此出现债务时由家庭财产承担。2.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称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食宿费无法举证,由法院依法处理。3.王显全陈述陈敬系家庭主妇,没有参与经营管理。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2017年1月6日王显兰死亡时,魏露露未成年,故确认以2000元/月(本人工资)×19个月×30%=11400元作为魏露露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双方对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33616元×20年=672320元标准计算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案中,王显兰工作期间因病死亡,经认定为视同工伤,系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当享受工亡的相应待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显全羊肉汤锅餐饮店未为王显兰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显兰的近亲属即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支付相应的工亡待遇。现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其经营者王显全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陈敬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该案中,陈敬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一审审理中,王显全陈述陈敬系家庭主妇,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但王显全、陈敏既没举证证实案涉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金和其他财产源自王显全个人,也没能举证证实其经营收益只用于了王显全个人,故该案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情形,案涉债务发生在王显全、陈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敬应当在家庭财产范围内与王显全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丧葬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显兰于2017年1月6日死亡,应以重庆市上年度(即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故王显全应当支付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丧葬补助金金额为33696元(5616元/月×6月)。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要求王显全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显全应当支付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年×20年)。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经供养亲属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可实行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未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遗属,以18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其他遗属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王显兰本人工资为2000元每月。王显兰于2017年1月6日死亡,截止该时点,魏露露已年满16周岁零4个月,依法应当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年满18周岁之时。双方确认以2000元/月(本人工资)×19个月×30%=11400元作为魏露露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关于医疗费问题,有病历和票据证实,一审法院对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主张的王显全应向其支付6500.0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三原告为王显兰申请工伤认定以及抢救治疗等,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主张500元。

关于食宿费、误工损失,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显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丧葬补助金336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400元、医疗费6500.0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4416.06元;二、陈敬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家庭财产范围内与王显全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魏光平、魏建君、魏露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陈敬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23日依法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20)538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显兰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该《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显全羊肉汤锅餐饮店(经营者王显全),由于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其经营者王显全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王显全未举证证实其案涉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金和其他财产源自王显全个人,也未举证证明其经营收益只用于王显全个人,而陈敬在一审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情形并无不当。由于该债务发生在王显全、陈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敬应当在家庭财产范围内与王显全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王显全、陈敬关于陈敬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王显全、陈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显全、陈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审 判 员  苏 渝

审 判 员  韩 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一佳

书 记 员  周 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