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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祥滨与重庆市永川区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祥滨,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50450B。

法定代表人:蔚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桃,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祥滨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运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祥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被上诉人路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祥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退还上诉人120000元购车订金;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重庆市永川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永川运管所)签订的《永川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均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购车义务,上诉人获得案涉车辆承包经营使用权的前提是缴纳承包费。被上诉人系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两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确认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了案涉车辆,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20000元购车订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述订金。

路达运输公司辩称,上诉人支付120000元是为了取得出租汽车的承包经营权。在双方当事人挂靠经营纠纷案中,上诉人也承认支付120000元是购买车辆及附属设施和上户等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也依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将车辆交付给了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并未因此获利。上诉人经营车辆取得了车辆运营期间的全部收益,上诉人也没有遭受损失。因此该12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

阮祥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120000元购车订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4日,永川运管所同意路达运输公司渝X**号(行编号160185)等10辆出租汽车更新。2011年5月26日,阮祥滨与路达运输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阮祥滨承包出租车的车型、牌照号(渝X**,行编号160185)、承包期限、承包费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017年5月16日,阮祥滨承包的出租车报废,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收回了该车的前号牌、后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2017年3月7日,路达运输公司向重庆上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车辆识别代码为XXX的长安牌启悦(型号SC7161UY)小型轿车,单价85800元。同月13日,永川运管所(甲方)与路达运输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永川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55个,有效期6年等内容。5月5日,永川运管所作出“永道运发〔2017〕149号”批复,同意将路达运输公司2017年5月到期的包含渝X**号在内的10辆出租车重新投放给该公司,经营有效期和车辆使用年限均为6年。与此同时,永川运管所又向路达运输公司发放了《重庆市营运车辆购置告知书》(其中用途载明“车辆新增”)。5月16日,重庆上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路达运输公司开具并交付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日,路达运输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保险。5月17日,路达运输公司作为纳税人交纳了车辆购置税5500元,并取得该车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5月18日,路达运输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渝X**号的行驶证,后又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等。前述发票、证件中登记的使用单位以及保单中的被保险人均为路达运输公司。阮祥滨在原承包经营的渝X**号出租车即将报废的情况下,为继续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26日,阮祥滨向路达运输公司支付现金共计120000元。2017年5月,路达运输公司将车辆证件及经营手续齐全有效的车架号为XXX的渝X**号出租汽车交给阮祥滨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同月17日,路达运输公司(甲方)与阮祥滨(乙方)又共同签订了《出租车单车风险承包合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机动车辆运行技术标准的车辆一辆(车辆由甲方购买),乙方在履行本《出租车单车风险承包合同》的前提下进行营运的相关事宜。其中,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车型为长安牌SC7161UY,牌照号为渝X**,车架号为XXX;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6日为止;甲方负责办理车辆有关营运手续,乙方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甲方缴纳承包费,甲方向国家有关部门实际缴纳各种税费后,余下部分为管理费,此标准的承包费不含保险费、车船税;承包经营车辆的产权、经营权、管理权、指标所有权属甲方所有,乙方通过向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缴纳承包费,获得车辆承包经营使用权等。该合同尾部乙方处有阮祥滨的签字捺印。目前,该车仍由阮祥滨经营。2018年5月2日,阮祥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车架号为XXX的渝X**号出租汽车所有权及该车所有附属设施为其所有及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2019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18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阮祥滨的诉讼请求。阮祥滨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渝05民终63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阮祥滨向路达运输公司交纳120000元的目的就是取得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从而获得相应的经营利益,路达运输公司于2017年5月将经营证照和装备齐全的渝X**号出租汽车交给阮祥滨,并赋予了阮祥滨承包经营权。阮祥滨和路达运输公司的行为证明双方达成了出租车承包经营的合议。双方之所以没有签订新的书面协议,是因为之前双方签订过《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且进行过出租车承包经营的长期合作。由此可见,路达运输公司收取阮祥滨交纳的120000元完全是基于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且给予了阮祥滨相应的财产权益,其收取该款既有法律上的根据(即双方合议),也非取得不当利益(即给付了对价)。同时,阮祥滨在自己没有出租车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的合议获得了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经营利益,并未遭受损失。因此,路达运输公司不当得利的事实不能成立,阮祥滨请求路达运输公司返还120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阮祥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阮祥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路达运输公司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涉12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首先,阮祥滨曾在起诉路达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时明确表示,其支付的120000元是购买渝X**号出租汽车、附属设施、购置税、保险费等所支出的费用,虽然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未支持阮祥滨的诉讼请求,但并不能因此推断路达运输公司获得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路达运输公司亦认可该车辆系阮祥滨出资购买,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用途的认识是一致的,并且路达运输公司也将该车辆交于阮祥滨经营使用,并未因此获利。其次,阮祥滨因前案败诉而在本案中将该120000元定性为车辆的购车款,有违诚信,即便如其所述,阮祥滨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在其委托路达运输公司购买车辆时对所购车辆的品牌、型号、价位等与购车密切相关的信息内容进行约定,有悖常理,本院对该理由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阮祥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阮祥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洪杰

审 判 员  夏兴芸

审 判 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万前程

(院印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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