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临港怡湾广场3-20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MA05LCJU5H。
负责人:田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莹,女,汉族,1990年5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万泉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
原审被告:徐鸿,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团结路。
原审被告:重庆宜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5KB723。
法定代表人:邓作良,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佳浩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5/6-C2信用代码915001033203629167。
法定代表人:任羿维。
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江**聚贤岩广场**力帆中心**办公楼第****代码91500105MA5U5M06XQ。
负责人:徐昊,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殷,男,汉族,该公司员工,1986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赵家街。
上诉人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首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辉、原审被告重庆宜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安行公司)、重庆佳浩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浩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莹、被上诉人陈**辉、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殷、原审被告徐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宜安行公司、佳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辉负担。主要理由:依据首约公司与佳浩公司签署的《网约车合作协议》4.11条的约定,本案的实际承运人为佳浩公司,首约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辉辩称,首约公司与佳浩公司签署的《网约车合作协议》是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陈**辉乘坐的网约车是由首约公司指派,首约公司是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宜安行公司、佳浩公司未作答辩。
陈**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陈**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8520.2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560元(120元/天×113天)、误工费33600元(4800元/月×7个月)、交通费1568.14元、住宿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5878元(379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02206.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5日,陈**辉通过高德地图中的快捷软件操作下单网约车,高德地图自动分配由被告首约公司平台接单,该平台指派被告徐鸿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XXX**的小型汽车搭乘陈**辉。15时许,徐鸿驾驶案涉车辆搭乘陈**辉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沿福润路由双福北收费站方向往交通大学方向行驶。车辆行至福云大道能源学院创新创业中心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隔离花台发生碰撞,致车上乘坐的陈**辉受伤、隔离花台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鸿负全部责任,陈**辉无责任。
陈**辉伤后经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后,于当日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等。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4周后在胸腰部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练习站立、行走,行走时挺胸时间不宜过长,3月内以休息为主,专人护理,忌做大幅度高强度活动,避免弯腰前屈;出院后加强营养,终生行腰背肌锻炼等。陈**辉共产生医疗费48520.20元,陈**辉自行支付医疗费30686.58元;徐鸿垫付医疗费17833.62元、护理费1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3元,共计18121.62元。
本案审理中,陈**辉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7日作出弘正所[2020]临鉴字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被鉴定人陈**辉经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撑开复位推弓根系统内固定术治疗,目前检查发现内固定器在位。根据SF/ZJD0103008—2015《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10.8.c)之规定,后期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结合目前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评定其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陈**辉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3.被鉴定人陈**辉的护理时限为90日。
一审另查明,2020年1月1日,首约公司(甲方)与佳浩公司(乙方)签订《网约车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依法成立具有合法资质运营网络约出租车平台的企业,负责提供乙方车辆正常运营所需的终端设备的清单和技术标准,有权对乙方车辆和驾驶员是否符合平台运营标准及服务要求进行监督等;若乙方车辆实际承运中发生事故,乙方应第一时间按要求上报甲方分公司并配合甲方分公司进行处理。如司法机关裁决由甲方承担承运人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所有遭受的经济损失。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少于150台符合甲方需求的车辆及驾驶员加入甲方平台,负责招募驾驶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并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及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等。甲方按月以乙方实际运营及履约情况,根据《首约汽车服务费用标准及分配方案》计算乙方的网约车业务管理服务费;及/或根据《首约汽车城际拼车服务费标准》计算乙方的城际拼车业务服务费,向乙方结算城际拼车业务费用。
事故发生前,徐鸿经佳浩公司审核验资、并培训后入驻首约公司平台从事网约车业务,由首约平台接单后派单给徐鸿,每单行程结束后在扣除提成后通过平台返给徐鸿,没有底薪发放。
陈**辉系城镇居民户口,自2019年9月20日起就职于深圳市九车道汽车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徐鸿驾驶的渝D87B**小型汽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挂靠在宜安行公司名下从事出租客运,并办理了预约出租客运行驶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各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首约公司作为案涉网约车平台,系客运合同的规则制定者,也跟进和参与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包括双方信息、定位导航、提供支付渠道、事后评价等,且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加之对于普通乘客而言,系基于对网约车平台的信赖预约车辆,平台应当保障乘客安全。因此,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网约车平台应承担承运人责任,对外应承担赔偿责任。徐鸿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宜安行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浩公司在车辆审查、管理上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陈**辉系渝D87B**小型汽车车上乘坐人员,保险公司对陈**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自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并在本案中全额赔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陈**辉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首约公司予以赔偿,徐鸿、宜安行公司对首约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辉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依法核定为48520.20元。2.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60元/天计算为1380元(60元/天×23天)。4.营养费,结合陈**辉的伤情和医嘱,酌情确定为800元。5.护理费,护理时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780元(120元/天×23天+60元/天×67天)。6.误工费,陈**辉因伤住院23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限酌情确定为113天;陈**辉主张误工标准为4800元/月,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酌情按照2019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则误工费为16979.41元(54845元÷365天×113天)。7.交通费,结合陈**辉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8.陈**辉主张住宿费45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陈**辉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5878元(37939元/年×20年×10%)。10.徐鸿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83元,陈**辉认可收到残疾辅助器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辉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2.鉴定费2200元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陈**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71520.61元。
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辉50000元。首约公司和徐鸿连带赔偿陈**辉121520.61元(171520.61元-50000元),此款徐鸿已经预付18121.62元,实际尚应赔偿103398.99元。宜安行公司对被告首约公司、徐鸿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二、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陈**辉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3398.99元。三、徐鸿对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重庆宜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陈**辉对重庆佳浩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陈**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徐鸿、重庆宜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陈**辉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限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徐鸿、重庆宜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运辉乘坐上诉人首约公司指派的由被上诉人徐鸿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约公司作为直接与乘客陈运辉发生客运关系的承运人,应当就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首约公司与佳浩公司之间的《网约车合作协议》系双方内部约定,并不能以此替代首约公司的承运人责任。
综上所述,首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上诉人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玲
审 判 员 周 舟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曦
(院印书记员赵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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