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勇,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遵佑,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重庆友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附**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5924K。
负责人:陈伟,总经理。
上诉人胡勇因与被上诉人易遵佑、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改判交通费为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权申请对易遵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医院开具的易遵佑休息3个月的时间过长,易遵佑无误工证据,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交通费主张过高。
易遵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平安财保未作答辩。
易遵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48474.51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2日22时10分许,胡勇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C36X**号小型轿车由双河街道方向往荣昌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荣泸路双河工商所外路段处,胡勇驾驶该车与同向行驶在前由易遵佑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M5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尾撞,造成易遵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勇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立即报警而驾驶逃逸。2019年10月28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胡勇承担全部责任,易遵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易遵佑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10月13日办理住院手续,2019年11月28日出院,共计门诊治疗1天又住院治疗46天,经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额部头皮撕脱伴缺损,额部头皮血肿;2、口唇裂伤;3、左肩、左膝等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肱骨头内滑液小囊肿:左侧冈上肌肌腱局部损伤,左侧肩胛盂上缘少许积液;5、右侧肱骨头大结节灶性骨髓水肿,右侧冈上肌肌腱损伤、部分撕裂,右侧肩胛下肌腱损伤,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腱炎,右侧肩峰三角肌下滑囊少许积液;6、左肘关节桡侧副韧带损伤,肘关节积液;7、左侧第2肋骨腋段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月,住院期间前两周需护理人员两人,住院后期需护理人员壹人……头部不适可神经外科随访。期间,原告共花费门诊治疗费1779.5元,住院治疗费43524.39元。出院后至2020年3月11日,易遵佑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533元(其中包括病历复印费48元)。此外,原告提交了2019年10月13日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费票据两张共计169.62元,但前述票据仅载为材料费、西药费,且有一张未加盖医院印章。
原告出院后,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用进行鉴定。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30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易遵佑目前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2、易遵佑目前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70元,后续医疗费用鉴定费6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勇对前述鉴定意见中的续医费用意见不服,于2020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续医费单独重新鉴定申请,并明确表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2020年9月23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易遵佑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上述鉴定意见出具后,被告胡勇又以不服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关于易遵佑的伤残等级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于2020年10月13日请求对易遵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该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又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确实存在瑕疵,且胡勇此前明确表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胡勇重新对易遵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胡勇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渝C36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另查明,原告易遵佑于2011年4月16日由农村居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勇已向原告支付1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勇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人身受损,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胡勇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胡勇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立即报警而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之约定,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免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胡勇自行承担。
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为54006.51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43524.39元、门诊医疗费2482.1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结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住院医疗费43524.39元、门诊医疗费2312.5元予以确认,另有169.62元原告提供于2019年10月13元产生于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的票据,但票据内容仅载为材料费、西药费且其中一张票据无印章,而当日原告已在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诊疗内容,被告亦对该票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前述169.62元门诊医疗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原告依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请求,但被告胡勇对此提出重新鉴定,并由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需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为易遵佑目前约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为3000元。前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住院医疗费43524.39元、门诊医疗费2312.5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共计48836.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2760元(60元/天×46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为7200元(14天×120元/天×2人+32天×120元/天×1人),结合原告的出院证明书所载住院期间前两周需要护理人员两人,后期需要护理人员一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请求为13600元(100元/天×136天),原告住院4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136天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136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因疫情期间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只认可120天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不能务工均系客观明确的,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5、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为75878元(37939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请求为143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70元,后续医疗费用鉴定费660元。结合原告举示的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故对平安财保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4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4204.89元。前述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01948元,共计111948元,余下42256.89元,应当由胡勇赔偿。因胡勇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12400元,故尚应支付29856.8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遵佑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11948元;二、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遵佑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9856.89元;三、驳回原告易遵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胡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原告易遵佑负担67元,被告胡勇负担156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易遵佑因案涉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其自行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胡勇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胡勇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对胡勇要求重新对易遵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胡勇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续医疗费用鉴定费660元亦应依法由胡勇承担。
易遵佑因案涉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该出院医嘱系专业机构出具,应予采信,故易遵佑的误工时间应为136天。虽然易遵佑未举证证实其具体工作单位及职业,但易遵佑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户籍居民,且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并无不当。因易遵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易遵佑的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易遵佑的交通费为5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胡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华
审 判 员 段晓玲
审 判 员 周 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康 佳
书 记 员 张远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