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花溪工业园区建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7842028302。
法定代表人:车连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盛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片区聚英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75893470F。
法定代表人:聂坤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堂荣,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重庆盛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上诉人盛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盛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盛聪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建工集团公司与盛聪公司之间并未产生委托合同关系。盛聪公司作为开发商,有意与重庆长风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合作实施长风公司的危房改造项目,因此自愿支付相关费用作为前期投入,这是盛聪公司的自主行为,不应由长风公司承担。2.盛聪公司提交的证据“请示”中涉及的吴学政、刘贵生、马珏等三人均未经过长风公司正式授权,无权对他人垫付款项事项作出决定,因此,“请示”中涉及同意盛聪公司垫付相关费用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长风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其不产生约束力。3.盛聪公司提交的证据,“请示”中有一份为复印件,盛聪公司未提供原件进行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应被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盛聪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支付给重庆市勘测院的金额为79989.5元,与重庆市勘测院开具的80000元发票存在金额不同、时间相隔较长的问题,二者无法对应。5.2019年11月30日吴学政手写的向刘贵生的“请示”中并无马珏总经理的审批意见,因此,我们认为该笔8万元的费用垫付行为未得到长风公司有效授权,长风公司不应当承担该8万元的支付责任。
盛聪公司辩称,长风公司委托盛聪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垫付费用、办理手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盛聪公司与长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有长风公司拆建办人员吴学政向总经理马珏、监事会主席刘贵生的三份请示为证。三份请示均载明款项由盛聪公司垫付,故盛聪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费用系接受重庆长风公司的委托,而非自愿承担该费用。2.马珏有权委托盛聪公司签订合同、垫付费用、办理手续。马珏作为长风公司的总经理,有权对委托办理手续、垫支费用等公司经营事项进行决定。3.案涉45.2万元所对应的合同,均系长风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付款主体为长风公司,而款项由盛聪公司实际支付,因此,盛聪公司有权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案涉款项。
盛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盛聪公司垫付费用502000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盛聪公司为长风公司垫支的5万元设计费,未获得长风公司的允许,也不是办理委托事务必要的支出,进而认定该5万元不应当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长风公司委托盛聪公司办理危旧房片区前期开发手续并垫支有关费用,属于概括性授权,盛聪公司与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设计合同、垫支费用属于委托事务的必需。该设计合同的内容是关于案涉长风公司的项目,属于前期开发建设所必需,应当由长风公司承担。
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长风公司未委托盛聪公司代为支付该费用,因此这笔费用不应由长风公司承担;2.盛聪公司所说的概括性授权没有依据,双方并未达成书面协议。
盛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盛聪公司垫付的费用537118元;案件受理费由建工集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长风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向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就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郊处进行拆除危旧房,新建楼房。盛聪公司与长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双方联合开发上述工程,前期费用由盛聪公司先行垫付,后在双方联合开发后进行结算。2008年1月,盛聪公司与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09年6月,长风公司先后与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重庆市勘测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长风公司法定代表人落款处有“马珏”签名)、《三维仿真系统建设合同》(该合同长风公司联系人落款处有“吴学政”签名),上述合同分别约定了相应的设计费金额及结算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盛聪公司分别向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0元,向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分两次支付设计费124000元、248000元,向重庆市勘测院支付设计费80000元。在盛聪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过程中(第一笔除外),长风公司经办人员吴学政向该公司监事会主席刘贵生就上述垫付事宜进行请示,刘贵生向该公司总经理马珏汇报并取得同意。2014年10月,长风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建工集团公司吸收合并长风公司,合并后,长风公司解散注销其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均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接。后盛聪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催收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长风公司和盛聪公司虽就上述工程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结合盛聪公司提交的证据“请示”中载明的内容及建工集团公司分别与案外人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重庆市勘测院签订的设计合同,对盛聪公司与长风公司之间就前述土地上办理拆除危旧房,新建楼房前期建设手续的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长风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后,长风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接,故盛聪公司提起诉讼向建工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庭审中,建工集团公司提出盛聪公司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盛聪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盛聪公司与长风公司就付款时间并未达成协议,其有权随时要求长风公司支付,结合盛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建工集团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盛聪公司就长风公司分别与案外人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重庆市勘测院签订的设计合同共计垫付款项452000元,该款项系盛聪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应建工集团公司偿还,故盛聪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垫付款项45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盛聪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垫付费用中的支付给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50000元及影像资料费、餐饮费35118元的问题,庭审中,盛聪公司并未提交证明上述费用的垫付系获得长风公司的准许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明上述费用系办理委托事务的必须支出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盛聪公司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建工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盛聪公司支付垫付款452000元;二、驳回盛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建工集团公司负担(该费用盛聪公司已垫付,建工集团公司负担部分随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盛聪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由于政策方面的原因,长风公司与盛聪公司之间并未联合开发案涉危旧房改造工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盛聪公司与长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二、盛聪公司能否请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款项;三、如建工集团公司有付款义务,款项金额是多少。
一、关于盛聪公司与长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盛聪公司与长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双方联合开发案涉危旧房改造工程,前期费用由盛聪公司先行垫付,在双方联合开发后进行结算。由此可知,盛聪公司与长风公司之间达成的是联合开发的合意,而非委托合意,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不当。
二、关于盛聪公司能否请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款项的问题。首先,盛聪公司与长风公司之间达成了联合开发的合意,盛聪公司也是基于联合开发合意而垫付的相关款项。其次,双方均确认由于政策方面的原因未能实际履行联合开发案涉危旧房改造工程,现双方的联合开发协议无可能也无必要继续履行。再次,非因盛聪公司的原因导致联合开发协议不能继续履行,长风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最后,因长风公司被建工集团公司吸收合并,长风公司的债务也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接,故建工集团公司应向盛聪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
三、关于建工集团公司应支付盛聪公司的款项金额问题。一审法院主张的金额452000元所对应的合同均是长风公司对外签订的,相关合同成果已由长风公司接收,盛聪公司垫付金额能与合同约定金额相互对应,且长风公司内部请示流程同意盛聪公司垫付上述款项,故对于该452000元款项,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盛聪公司支付给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50000元,因该合同并非以长风公司名义签订,盛聪公司支付该50000元也未经长风公司内部请示流程,且盛聪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长风公司跟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具有内容上的独立性。因该50000元的支付与452000元的支付存上述差异性,故盛聪公司请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该50000元依据不足。
关于建工集团公司称盛聪公司支付给重庆市勘测院的金额为79989.5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三维仿真系统建设合同》载明的金额是80000元;其次,长风公司内部“请示”中确认的金额也是80000元;第三,虽然盛聪公司支付给重庆市勘测院的金额为79989.5元,但是重庆市勘测院开具的发票金额是80000元。综上,虽然盛聪公司的支付金额与80000元存在零星差异,但是盛聪公司的支付行为结清了长风公司的80000元债务,其请求长风公司支付8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建工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建工集团公司称盛聪公司提交的“请示”中有一份为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第二份“请示”中提及的“仍由盛聪公司支付”等的表述可知,长风公司知晓盛聪公司已进行过第一次的付款,故第一份“请示”虽系复印件,但结合第二份“请示”的内容能印证复印件证据的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82元,由重庆盛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邓筱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黎黎
书 记 员 李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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