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1,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樊某2,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平,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某1因与被上诉人樊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被上诉人樊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吟、杨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樊某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分7次自愿将个人存款赠与上诉人,上诉人已接受赠与。在2014年10月9日,樊某共转款给上诉人36万多元,而2014年10月18日购买南坪街道福红路的房屋的房款为388000元,金额大致相当,且仅间隔9天,结合樊某认可购房过程中其全程参与,且该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足以表明该房屋的购买是在樊某同意下进行的。2018年樊某因再婚问题与上诉人发生矛盾,针对前述房屋已提起过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已被驳回诉讼请求,现樊某针对该套房屋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同时,在前述房屋已被前案判决认定为赠与的情况下,购房款不应单独被认定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否则会相互矛盾。二、2014年12月22日,樊某转款80000元至上诉人银行卡上,位于贵州的房屋于2015年11月10日购买,当时的价格为139269元,该房屋登记在樊某名下,上诉人代为支付房款98769元;2015年12月4日樊某又转款90000元至上诉人银行卡上。这两次转款均系樊某自行转款,且多次口头表示为赠与。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错误。上诉人合法受赠所得具有法律依据;樊某收益的减少是由于其自愿赠与而引起的减少,并非上诉人造成的侵权损失,本案中,樊某对上诉人现金的赠与已转化为房屋的赠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四、本案的赠与和受赠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赠与生效,上诉人获得的赠与符合《合同法》对赠与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赠与不属于附义务的赠与,也不属于可以撤销的赠与,故被上诉人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又提出返还的请求。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樊某2辩称,前后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请求权基础与法律关系均不同,本案一审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程序合法。一审中,樊某举示了向上诉人转账的凭证,上诉人对其收到案涉款项的事实认可,但对这些款项系赠与或补偿均不能自圆其说,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占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樊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45793.04元;2.对前述款项中的366562.04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其中8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其中8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其中90000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樊某与樊某1系父女关系。2014年10月9日,樊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分五次分别取款121409.45元、160549.65元、21420.13元、32100.90元、31081.91元,共计366562.04元存入樊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的6222803761181054XXX账户。2014年12月22日,樊某通过中国银行账户12797********向樊某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28037611********汇款80000元。2015年12月4日,樊某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1279********向樊某1兴业银行账户6229083473********汇款9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36562.04元。
2014年10月18日,樊某1与案外蔡玉洪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蔡玉洪以388000元价格将重庆市南岸区X号6栋2-4号房屋出售给樊某1。合同签订后,樊某1支付了房款,蔡玉洪向其出具了收条,双方于同年12月23日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登记在樊某1名下。
2015年11月10日,樊某1代樊某与贵州省白马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樊某购买X单元5-3A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款为139269元,其中98769元由樊某1代樊某支付。
2018年,樊某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重庆市南岸区X号6栋2-4号房屋归其所有。其诉讼理由为:前述款项是其交由樊某1为其代购重庆市南岸区X号6栋2-4号和贵州省桐梓X单元5-3A房屋,而重庆市南岸区X号6栋2-4号房屋登记在樊某1名下,樊某才应是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实际产权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樊某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及其是实际产权人的事实,遂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2018)渝0108民初7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樊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的2-4号房屋登记在樊某1名下,樊某1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即使樊某为樊某1购房进行了出资,该案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形成债的关系;樊某未举示委托手续、产权归属约定等证明其是真实权利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各利后果。2019年3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樊某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樊某还举示《收条》一张和赵文平《证明证言》,欲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8日向赵文平支付中介费8000元和前述X号6栋2-4号房屋是樊某一人看房定房,只是签合同时才与樊某1一起去的。樊某1对该收条及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樊某主张被告樊某1不当得利,并举示了存款和汇款凭证,金额共计536562.04元,被告樊某1对收到前述款项的事实认可,但辩称前述款项是其于原告樊某的赠与,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赠与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樊某1亦未与原告樊某之间订立过合法收取该款的协议。据此,被告樊某1收取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其占有该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樊某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
关于被告樊某1是否应当向原告樊某返还445793.04元。因原告樊某所称其向赵文平支付的8000元并不是被告樊某1所收,故不能认为为被告樊某1收款,该款不属被告樊某1返还范围。原告樊某要求樊某1返还这8000元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11月10日,被告樊某1代原告樊某与贵州省白马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樊某购买X单元5-3A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39269元,被告樊某1代原告樊某支付购房款98769元,故,被告樊某1代原告樊某向贵州省白马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98769元应当从前述被告樊某1返还不当利益中扣除。前述中,原告樊某向被告樊某1累计转账536562.04元,扣除被告樊晓代原告樊某支付的购房款98769元,因此,被告樊某1应当向原告樊某返还437793.04元。
关于被告樊某1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及利息数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樊某1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樊某款项,并应当支付占有期间原告樊某的资金损失。前述款项中,被告樊某1分别在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4日分别收款366562.04元、80000元、9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樊某1代原告樊某与贵州省白马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樊某购买X单元5-3A房屋一套,被告樊某1代为支付购房款98769元。故被告樊某1应返还原告樊某的款项的占有资金损失应相应予以分段计算。对于不当得利返资金的占有资金损失标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适当。其应付资金占有损失为:以366562.04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期间,以8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2月22起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期间;扣除被告樊某1代付房款后,以347793.04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另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437793.04元;二、被告樊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66562.0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起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347793.04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向原告樊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88元,减半收取3994元,由被告樊某1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樊某于2020年8月24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樊某1、樊某2,樊某2于2021年2月5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二审中,樊某1、樊某2均认可樊某去世前未订立书面遗嘱。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樊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樊某1、樊某2二人,且樊某1系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故本院依法同意樊某2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樊某在另案中是要求确认其系案涉南坪街道福红路房屋的产权人,而本案中,樊某是要求樊某1返还其存(转)入樊某1银行账户的款项,两案在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等方面均不相同,故本院对樊某1关于樊某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樊某1收到樊某的存(转)款536562.04元系客观事实,现樊某1以上述款项系在购买案涉两套房屋前后收到为由主张是赠与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虽然樊某在另案中要求确认其系案涉南坪街道的房屋产权人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但该案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前述房屋系樊某赠与樊某1,故樊某1关于两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在认定樊某1不当得利金额为536562.04元,并扣除樊某1为樊某代支付的购房款98769元后,判决樊某1返还樊某437793.04元及以相应金额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
现因樊某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死亡,故本案一审判决主文中认定的款项为樊某的遗产,且樊某2、樊某1均认可樊某去世前未订立书面遗嘱,因此,本院为节约司法资源及案结事了,根据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认定案涉款项由樊某2、樊某1平均分割,樊某1应向樊某2支付本案一审判决主文中确认的款项(包括资金占用损失)的一半,即支付樊某2218896.52元,并以183281.0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起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173896.52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向樊某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
综上,樊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因二审中出现新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3民初12119号民事判决书;
二、樊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某2218896.52元;
三、樊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83281.0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起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173896.52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向樊某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8元,由上诉人樊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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