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人喜,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均,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国平,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人喜因与被上诉人曾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4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人喜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40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事实没有查清。2020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是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房产过户手续时间最迟不得晚于2020年8月10日,而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在2020年8月10日不能及时办理,当天才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厂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内容就是对解除条件特别约定,一旦出现约定解除情况,就得将2020年7月25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解除。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供了2020年8月11日才去办理过户时间的相片和证据,却没有被一审采纳。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14日支付了《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期款项,是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也就成就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解除的法定条件。
曾国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鲍人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2.曾国平归还鲍人喜交付的房屋并协助鲍人喜将房屋过户到鲍人喜的名下,过户税费由曾国平负担;3.曾国平赔偿鲍人喜损失90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40000元由鲍人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荣昌区(不动产权证号:渝2019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号)、荣昌区(不动产权证号:渝2019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号)、荣昌区(不动产权证号:渝2019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号)、荣昌区(不动产权证号:渝2019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号)、荣昌区(不动产权证号:渝2019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号)、荣昌区(不动产权证号:渝2019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号)、荣昌区(不动产权证号:渝2019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号)、荣昌区(不动产权证号:渝2019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号)、荣昌区(不动产权证号:渝2019荣昌区不动产权第X号)共计9幢工业厂房原登记在鲍人喜、曾国平及案外人宋定权、金延寿名下,为四人按份共有(其中每幢厂房鲍人喜享有30%的份额、曾国平享有40%的份额、案外人宋定权享有18%的份额、金延寿享有12%的份额)。
鲍人喜于2020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渝0153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鲍人喜、曾国平及宋定权、金延寿名下的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鲍人喜30%、曾国平40%、宋定权18%、金延寿12%的比例进行分割。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7月25日,鲍人喜作为甲方,曾国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载明:“1.鲍人喜、曾国平、宋定权、金延寿四人共同购买了位于荣昌区X的工业厂房,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渝0153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2.2020年7月25日,鲍人喜、曾国平、宋定权和金延寿为履行(2020)渝0153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组织了内部竞价,并签署了《共有物分割内部竞价成交确认书》......本协议书项下出让标的物系甲方鲍人喜所持有的前述9幢厂房中每幢厂房的20%的共有物份额,转让总价为3360000元......乙方应付甲方的3360000元收款款分三期支付给甲方,其中......第三期款项1008000元,于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后十日内付清......甲方应于收到本协议项下第一期款项之日将其所占有的房产交付给乙方,但尚在租赁期限及租赁合同所约定承租范围内的部分除外.....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的均系违约,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在内全部损失......”。
同日,鲍人喜作为甲方,曾国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鉴于:1、鲍人喜、曾国平、宋定权和金延寿4人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共有物分割意向协议书》和《内部竞价书》;2、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甲方将其荣昌X号1-9幢的工业厂房共有份额中的20%出让给乙方;3、鲍人喜、曾国平、宋定权和金延寿4人按照各自在房屋共有份额的比例出资设立了重庆满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购买了部分资产......作为1-9幢厂房配套使用。现因甲、乙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甲方不再作为前述房产的共有人,双方就前述配套资产转让签订如下协议......转让金额为522600元......乙方应付甲方的522600元收购款分三期支付给甲方,其中......第三期款项156780元,于乙方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后十日内付清......”。
2020年8月10日,鲍人喜作为(出售方),曾国平作为(收受方),双方签订《厂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房屋一经过户签字,48小时内出售方未收到第三笔尾款房屋转让1008000元、资产转让156780元,合计金额1164780元,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解除该合同......”。
2020年8月11日,涉案房屋过户到曾国平及宋定权名下。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合同内容在2020年8月13日曾国平支付最后一笔房款时就全部履行完毕,房款3360000元及资产转让款522600元曾国平均已支付完毕。
曾国平陈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的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18点多。
鲍人喜陈述房款3360000元曾国平没有延期支付,但曾国平延期支付的了《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的第三期款项156780元,该款按照《厂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在2020年8月13日18点前支付,但曾国平在2020年8月14日10点35分才支付,逾期支付10多个小时。曾国平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曾国平在2020年8月13日告知过鲍人喜银行转账有限额限制,第二天再转款,鲍人喜对此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鲍人喜陈述其主张的损失为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
另查明:鲍人喜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厂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鲍人喜已将涉案房屋按约定交付并过户到曾国平名下,曾国平也按约定支付了鲍人喜相应房屋价款,庭审中,双方也均认可《房屋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合同内容在2020年8月13日曾国平支付最后一笔房款时就全部履行完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以及按照约定履行......”,故《房屋转让协议书》于2020年8月13日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合同终止后不能再解除,故鲍人喜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鲍人喜要求曾国平归还鲍人喜交付的房屋并协助鲍人喜将房屋过户到鲍人喜的名下,过户税费由曾国平负担的请求及曾国平赔偿鲍人喜租金损失9万元的请求,鲍人喜上述请求均是基于合同解除的基础上提出,因合同已履行完毕,不能再行解除,故鲍人喜上述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鲍人喜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该约定仅能适用于曾国平违反协议书约定的情况下导致鲍人喜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曾国平没有延期支付3360000元房款,曾国平仅是违反了《厂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第三期款项156780元的付款约定,对该款存在延期支付,鲍人喜以曾国平违反《厂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关于156780元的付款约定为由要求曾国平按照《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律师费4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鲍人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00元,由鲍人喜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证据1.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并未有转账金额的限制;证据2.《共有物分割意向协议书》,拟证明满协物业公司资产的定值2613000元,固定资产和案涉房屋款项是有关联的;证据3.二审律师费15000元单据,拟证明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支付费用。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这只是意向协议,有正式的交易协议取代;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支付律师费的金额。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示,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3两份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鲍人喜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现评判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书》、《厂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一致确认曾国平依据前述协议书约定付款时间向鲍人喜支付了购房款项,案涉房屋亦依法办理了交付及过户手续,现《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均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故一审认定鲍人喜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书》于法无据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鲍人喜要求解除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书》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鲍人喜提出曾国平应当赔偿鲍人喜损失9万元的问题,因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不能再行解除,故鲍人喜主张曾国平应当支付其损失9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鲍人喜主张曾国平应当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即便曾国平存在逾期付款的客观事实,但因鲍人喜于本案中明确提出其主张律师费的依据是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书》而非《资产转让协议书》,但因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故鲍人喜主张依据《房屋转让协议书》,曾国平应当支付其律师费的请求,亦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鲍人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上诉人鲍人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肖 琴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家兴
书 记 员 李德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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