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涛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解放碑英利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涛,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解放碑英利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42RK6Y。

负责人:喻珍,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涛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解放碑英利店(以下简称新世纪百货解放碑英利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8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未按照案涉食品外包装标注的贮存条件贮存销售,加剧案涉食品腐败变质,会对上诉人造成误导;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将案涉食品放置在冷藏柜内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企业采用的标准就应该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产品,退款是法定义务。

新世纪百货解放碑英利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且没有进一步证明案涉食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人身受到损害,其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

胡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货款183.66元并赔偿十倍价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涛于2019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花费91.6元购得科尔沁牛筋头一袋,包装上标注:贮存条件:-18℃以下保存;生产时间:2019年11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产品执行标准:GB/T17238。同日,在被告处花费91.86元购得去骨牛蹄一袋,包装上标注:贮存条件:-18℃以下保存;生产时间:2019年6月4日;保质期:12个月;产品执行标准:SB/T10379。原告购买上述涉案产品共花费183.46元。

本案涉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鲜、冻分割牛肉》(GB/T17238-2008)第8.4.2条规定:“冻分割牛肉应贮存在低于-18℃的冷藏库内,贮存不超过12个月。”本案涉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速冻调制食品》(SB/T10379-2012)第10.4条规定:“产品应贮存在≦-18℃的冷库”。

一审另查明,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通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和食品相关标准清理整合结论的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697号),该函件的附件4为《不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标准名单》,前述GB/T17238列在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速冻调制食品》系行业标准,前述SB/T10379列在其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十倍的赔偿。根据前述规定,消费者要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罗列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其中第(六)项“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系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之一,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由上述规定可知,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对于食品的贮存不符合条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涉案的牛筋头于外包装处标注贮存条件为“-18℃以下保存”,其贮存方法系对产品所采用的GB/T17238标准文本第8.4.2条的援引,但GB/T17238标准被排除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标准名单之外,亦即前述标准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按照该国家标准规定的贮存温度进行贮存和销售,应当承担相应的其他法律责任,但不应当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牛筋头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涉案的去骨牛蹄于外包装标注贮存条件为:“-18℃以下保存”,其贮存方法系对SB/T10379-2012中10.4条的援引,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标准名单并未排除该标准;又原告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显示涉案去骨牛蹄贮存于开放式冷藏货架,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贮存条件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被告作为销售者一方,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庭审中被告并未充分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去骨牛蹄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牛筋头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也无法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对于原告主张退还购买牛筋头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去骨牛蹄,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时的贮存条件明显不符合该涉案产品要求的贮存条件,被告作为销售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的要求,造成原告产生购买去骨牛蹄货款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买去骨牛蹄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解放碑英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涛货款91.86元;二、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解放碑英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涛赔偿金918.6元;三、驳回原告胡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解放碑英利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科尔沁牛筋头的外包装上标注的贮存条件为-18℃以下保存,产品执行标准:GB/T17238。经查,GB/T17238被列入《不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标准名单》,即该国家标准并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将贮存温度等条件加以规定的目的是为食品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供保障,储存、运输过程中的温度要求是方法措施,不是目的,新世纪百货解放碑英利店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未达到其外包装上标注的贮存温度,但涉案产品销售时的短期温度变化不会必然致使产品变质,同时上诉人也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食品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对于运输、销售时的短暂储存违规,并未导致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支持十倍赔偿。

综上所述,胡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华

审 判 员  段晓玲

审 判 员  周 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康 佳

书 记 员  张远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