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明,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兰,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霓虹,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南海,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被告:盛兴柱,男,1964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上诉人刘安明因与被上诉人雷兰,原审被告熊南海、盛兴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安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借款时各方约定不收取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有误;2.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期间已经过。综上,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雷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雷兰一审中请求按照年息15.4%计算利息,但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对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可以按照年息24%计算,故请求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
原审被告熊南海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当时各方口头约定支付1万元本金后就不再收取利息。
原审被告盛兴柱答辩称,当时协商的利息是1分,对于利息是否支付不清楚,但盛兴柱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雷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熊南海归还雷兰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盛兴柱、刘安明对熊南海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熊南海、盛兴柱、刘安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熊南海向雷兰借款,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就借款进行结算后,熊南海向雷兰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兰现金100000元,每季度支付6000元利息,借款人熊南海签字确认,担保人刘安明、盛兴柱签字捺印。2018年2月4日,熊南海还款5000元,2019年2月14日熊南海还款10000元,雷兰认可前述两笔还款均抵充本金。2020年8月2日,刘安明以熊南海名义向雷兰还款本金1万元,并在原借条上添加“2020年8月2日前付清本金”的内容。
另查明,2020年9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南海向雷兰借款,双方就原借款关系结算后出具了新的借条,对雷兰与熊南海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和利息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后熊南海已偿还本金25000元,雷兰主张的借款本金按75000元予以支持,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为,熊南海授权刘安明就该笔借款还款时间予以确认,该行为合法有效,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产生约束力,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8月2日。关于刘安明、盛兴柱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安明、盛兴柱应当对熊南海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南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雷兰借款75000元,并以10万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8年2月4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至2020年8月2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利息;二、刘安明、盛兴柱对熊南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熊南海、刘安明、盛兴柱负担。
二审中,盛兴柱举示了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其准备了8.5万元以及9万多元,准备帮熊南海还款给雷兰,但雷兰不要,反悔要利息。刘安明、熊南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雷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雷兰有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如下:一、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二、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熊南海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刘安明、盛兴柱作为担保人签字摁印。刘安明虽诉称雷兰已经自愿放弃利息,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借条上添加的“2020年8月2日前付清本金”的内容也并无雷兰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刘安明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保证责任,刘安明、盛兴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摁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于2020年8月2日到期,至雷兰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一审法院判决刘安明、盛兴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瑾
审判员 柳光洪
审判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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