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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华与袁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华,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仲,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伟,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重庆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凌峰,重庆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国华与被上诉人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1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免除20%货款支付责任即173558元,并由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承担;2.请依法改判免除以740147.2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如二审法院认为仍应支付利息也应由珠峰公司承担;3.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袁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未申报债权为由裁定驳回了袁伟对珠峰公司的诉求,但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判决由李国华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1.李国华不是钢材买卖关系的一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李国华仅代为申报了债权,在《钢材供应合同》中李国华以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并不是李国华与珠峰公司共同向袁伟购买钢材。李国华与珠峰公司有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砼材料与钢材性质完全不同,袁伟不能找请求珠峰公司、李国华都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李国华并未达成共同购买钢材的合意。2.珠峰公司破产清算率为80%,判决李国华承担100%货款并支付10%利息不公平。珠峰公司才是购买主体,袁伟与珠峰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的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都应当由珠峰公司承担,并参照破产清算标准才公正。3.资金利息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计算(即3.85%)。袁伟没有证据证明有资金损失,在李国华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情况下,违背了类案同判要求。4.袁伟以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的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袁伟不能以此向李国华和珠峰公司同时主张钢材款。重庆敏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赛公司)系出售钢材方,袁伟系敏赛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债权转让给个人存在侵吞公司资产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权益等可能,且敏赛公司才有开具发票能力,袁伟无法开具发票。

袁伟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国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不同意李国华当庭变更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变更后与原上诉请求是实质性的背离,原上诉请求是责任大小的问题,现在变更后是完全不承担责任,在一审中上诉方自认已将案涉钢材款向珠峰公司申报债权,即已经将本案钢材作为其所购物资产生投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2.合同签订还是对账结算,李国华均作为买方身份与敏赛公司及敏赛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伟接洽。李国华一审中也认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李国华对上诉陈述与事实不符,袁伟在一审期间向珠峰公司申报过债权,合同的买受人系珠峰公司和李国华,且珠峰公司已经将项目发包给李国华。李国华也没有和珠峰公司区分谁签收,李国华也作为欠款主体签字的。

袁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国华支付袁伟钢材货款740147.22元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为127642.78元,之后以740147.2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珠峰公司(甲方)与李国华(乙方)签订《珠峰汽车之家Ⅱ区吊一层至顶楼内部承包协议》,甲方将珠峰汽车之家Ⅱ区吊一层至顶楼以及其相对应部分的主体框架(不含砌体)劳务分包给乙方,包括钢筋原料及其制安,并约定钢筋原材料由乙方采购,甲方认质核价,每次进货需由甲方指定人员陈荣彬或陈恒签单。2016年5月16日,珠峰公司与李国华签订《结算书》,确认尚欠工程款2755602元,其中钢材款为874819元。

2015年11月20日,敏赛公司(供方)与珠峰公司、李国华(均为需方)签订合同,约定:“需方在德感珠峰汽车之家项目一期中暂定向供方采购1200吨钢材(螺钢、盘圆、盘螺等)。需方指定收货人员为文浩、陈荣彬或陈恒。交付地点为重庆江津德感珠峰汽车之家工地。供方负责把钢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卸货由需方自行负责,且需方须保障和协助卸货场地。双方商定运费为每吨35元,吊装费每吨30元。吊运费不作调整。运吊费随每批次货款一并结清。需方在每周一付清上周所采购钢材的全部款项。超出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需方须按所欠货物到场之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其计算规则:按所欠货物重量每天每吨2.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供方垫资钢材款不得超过70万元,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并按每天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并最迟结清所供货款不得超过6个月,否则供方有权随时要求需方按供方指定车型市场售价的8折抵扣货款、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并一起结清。”

在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11日、12月23日、12月29日以及2016年1月7日、3月1日,敏赛公司先后七次供应不同钢材323.376吨。2016年4月12日,李国华在《江津区汽车之家项目钢材对账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货款及资金占用费867790元,其中货款7288229.06元、吊运费11318.16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127642.78元。

2017年2月11日,李国华出具《欠条》,载明:“袁伟所供江津珠峰汽车之家项目钢材款,与李国华于2016年5月31日核对,双方认可金额为867790元,按年息10%(百分之十)计算资金利息,直至全部结清为止。”

袁伟系敏赛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16日,敏赛公司(甲方、转让方)与袁伟(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20年1月15日起,甲方将其与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等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本协议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20年4月26日,敏赛公司向法院出具《债权转让说明》,证实《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对袁伟主张钢材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等无异议。

2018年6月3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珠峰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交由一审法院审理。2018年7月11日,一审法院指定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为珠峰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审查确认李国华享有债权27556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具有相对性,李国华与珠峰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根据《珠峰汽车之家Ⅱ区吊一层至顶楼内部承包协议》,李国华是珠峰汽车之家Ⅱ区吊一层至顶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身即负有购买钢筋材料的义务。同时,李国华系《钢材供应合同》抬头共同需方之一,并于2017年2月11日出具欠付钢材款等的《欠条》。因此,虽然《钢材供应合同》落款处,李国华在“经办人”处签字,但结合合同签订背景、抬头主体和合同履行情况看,应当认定李国华与珠峰公司系共同的购买人或需方。《钢材供应合同》约定敏赛公司向李国华、珠峰公司供应钢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李国华于2016年4月12日签字的《江津区汽车之家项目钢材对账表》,截止2016年5月31日货款及资金占用费867790元,其中货款7288229.06元、吊运费11318.16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127642.78元,该对账系当事人对欠款等的结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袁伟主张按月利率2%合并计算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该资金占用费是《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的款项,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与违约金性质相同,不应当区别对待。在《钢材供应合同》中,无论是资金占用费,还是违约金,其约定均明显过高,李国华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兼顾李国华在《欠条》中“年息10%”的承诺,考虑到钢材款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按年利率10%计算。

关于债权转让和诉讼时效的问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敏赛公司享有对李国华可转让的合法债权,其将此债权转让于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袁伟,并向法院出具《债权转让说明》,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袁伟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李国华,案涉债权转让对李国华发生法律效力,袁伟有权主张本案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本案中,2016年3月1日最后一次送货,根据合同第六条“在每周一付清上周所采购的全部款项”,至迟应在2016年3月7日付清货款,从次日计算诉讼时效。但是,李国华于2017年2月11日出具《欠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2017年2月12日重新计算。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受理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债权能够获得司法保护。李国华与珠峰公司系共同买方,珠峰公司破产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李国华,其请求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应计算至珠峰公司受理破产之日,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伟钢材货款、吊运费740147.22元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为127642.78元,之后以740147.2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驳回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42元,减半收取为797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971元,由李国华负担。

二审中,李国华举示异议回复书一份,拟证明袁伟向珠峰公司申报过债权,珠峰公司的重组方案中确认分配时破产比例是80%,袁伟认可与珠峰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按照80%向珠峰公司主张债权。

袁伟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袁伟申报了债权,重组的债权分配比例系被动接受,袁伟与珠峰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否认与李国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李国华还申请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梁泉陈述称,珠峰公司在李国华接手的时候运行就有点问题了,经人介绍由李国华来做劳务项目,材料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伟明组织由珠峰公司做,李伟明不认识袁伟,李国华与袁伟认识,李国华就委托袁伟做,李国华并无权利任意使用材料,是珠峰公司同意之后才可以。

经审查,李国华举示的异议回复书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梁泉的证人证言因与《珠峰汽车之家Ⅱ区吊一层至顶楼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相矛盾,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钢材供应合同》《珠峰汽车之家Ⅱ区吊一层至顶楼内部承包协议》《结算书》《债权转让说明》《欠条》等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系:1.袁伟受让敏赛公司债权是否合法;2.案涉货款是否应当由珠峰公司承担或者是李国华、珠峰公司共同承担;3.案涉货款是否应该免除20%的支付责任并由珠峰公司承担;4.案涉欠付货款是否应该免除按照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如支付违约金也应由珠峰公司承担。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袁伟受让敏赛公司债权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敏赛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袁伟,并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李国华,案涉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李国华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袁伟受让敏赛公司债权合法有效,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李国伟上诉称袁伟受让敏赛公司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案涉货款是否应当由珠峰公司承担或者是李国华、珠峰公司共同承担。李国华上诉称不是案涉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主要理由是在案涉《钢材供应合同》落款处李国华仅在“经办人”处签字。经审查,李国华是珠峰汽车之家Ⅱ区吊一层至顶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与珠峰公司签订了《珠峰汽车之家Ⅱ区吊一层至顶楼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包括钢筋原料,且李国华以个人名义于2017年2月11日出具欠付钢材款等的《欠条》,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李国华、珠峰公司系案涉钢材共同的购买人或需方,经审查并无不当。李国华上诉称不是案涉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案涉货款应当由珠峰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三,案涉货款是否应该免除20%的支付责任并由珠峰公司承担。李国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案涉货款应该免除20%的支付责任并由珠峰公司承担,实质是否认了原上诉免除20%由其个人承担的上诉请求,经审查,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仅有限制一审原告上诉请求必须与一审诉讼请求相一致的规定,并无限制一审被告在二审庭审前变更上诉请求的禁止性规定,故李国华在二审庭审前变更上诉请求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应当依法按照李国华变更的上诉请求予以审查。李国华上诉称珠峰公司破产清算率为80%,故应该免除20%的支付货款责任。本案中,因李国华、珠峰公司系案涉钢材共同的购买人或需方,李国华并非本案货款的保证人,珠峰公司破产清算按照80%清偿标准并不能成为本案免除20%支付责任的正当理由。袁伟如基于案涉债权申报已经从珠峰公司破产案得到部分受偿,李国华有权在执行环节主张仅支付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未受偿部分。李国华上诉称应当案涉货款免除20%的支付责任并由珠峰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四,案涉欠付货款是否应该免除按照年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如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也应由珠峰公司承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钢材供应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且李国华于2016年4月12日签字的《江津区汽车之家项目钢材对账表》确认了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127642.78元,一审法院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兼顾李国华在《欠条》中“年息10%”的承诺,根据李国华请求予以适当调减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按年利率10%计算,经审查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李国华作为案涉钢材共同的购买人或需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责任,这与珠峰公司按照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承担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义务并无矛盾。李国华上诉称案涉欠付货款是否应该免除按照年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如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也应由珠峰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2元,由上诉人李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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