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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峰与陈敏马可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峰,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宇,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熔,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双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双坝村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110ME1685807T。

法定代表人:李家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奎,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盘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双坝村大山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203388523。

法定代表人:化勇,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马可,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审被告:陈敏,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李铁峰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双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坝村委会”)、原审被告重庆盘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谷公司”)、马可、陈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1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铁峰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李铁峰对本案每年6%的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双坝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当事人之间系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与违约金,李铁峰仅应对借款本金及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不应对一审判决中自2019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除上诉人李铁峰之外的其余一审被告未收到开庭信息,一审法院也未进行公告送达,一审程序严重错误,应予以纠正。

双坝村委会辩称,逾期利息属于利息,属于保证人担保责任范围。根据借款合同和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借款人、保证人提供的身份证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双坝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盘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2、判令马可、陈敏、李铁峰就前述盘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盘谷公司与双坝村委会在綦江区打通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双坝村委会向盘谷公司出借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止,借款期满后,盘谷公司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2、被告马可、陈敏、李铁峰为该《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双坝村委会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21日分四次向盘谷公司指定账户转款450000元、50000元、4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0元。双坝村委会已履行完借款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盘谷公司应当返还,但经双坝村委会多次催促,盘谷公司、马可、陈敏、李铁峰至今未还。综上,为维护双坝村委会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盘谷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马可一审未作答辩。

陈敏一审未作答辩。

李铁峰一审辩称,双坝村委会与盘谷公司之间实际为投资经营法律关系,不是借款法律关系,案涉合同名为借款合同,但从条款可以看出是投资合同,利息不是借款利息,还提到股金分红,合同中约定乙方要受甲方监督,双坝村委会有权对盘谷公司进行监督等。李铁峰要求驳回双坝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为促进双坝村经济发展和解决盘谷公司资金困境,双坝村委会作为甲方、盘谷公司作为乙方、盘谷公司股东马可、陈敏、李铁峰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以后,乙方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借款期内,乙方将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盘谷景区每年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五作为借款利息及股金分红支付给甲方,在每个月的5号前支付上月营业额的5%,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欠付利息的,则此利息自本金归还之日起中止计算”“丙方系乙方股东,在借款期限内为乙方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以后,乙方自愿每年拿出营业额中的3万—5万(具体金额根据当年营业情况,甲乙双方协商为准)作为甲方的工作协调经费”、乙方的承诺和保证包括“乙方必须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和本金”等、“乙方违反前述承诺和保证的,甲方可以选择提前收回借款,乙方除偿还本息外,还应赔偿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用途及甲方监督的内容等。后双坝村委会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21日分四次向盘谷公司借款450000元、50000元、4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0元。借款期满后,盘谷公司至今未还。

另查明,双坝村委会为委托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坝村委会与盘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自签订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后,双坝村委会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盘谷公司及保证担保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承担担保责任。李铁峰辩称,案涉合同提及了股金分红及双坝村委会对盘谷公司有监督、参与经营的权利,故该合同虽名为借款合同,但实为投资经营合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贷款人可以按双方约定检查、监督借款使用情况,故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性质。且双坝村委会并未实际参与盘谷公司的经营与决策,也未与该公司共担风险,双方关于“借款期满后,乙方自愿每年拿出营业额中的3万-5万(具体金额根据当年营业情况,甲乙双方协商为准)作为甲方的工作协调费用”之约定是双坝村委会与盘谷公司关于借款期满之后有关工作协调费用的约定,亦并不影响双方关于借款的相关约定和该合同关于借款方面相关条款的性质。综上,李铁峰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双坝村委会现主张盘谷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盘谷公司、马可、陈敏、李铁峰逾期未向双坝村委会偿还借款,双坝村委会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双坝村委会起诉时间为2020年5月9日,故对双坝村委会要求盘谷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未还借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违约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和本金的,除偿还本息外还应赔偿甲方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双坝村委会主张盘谷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的保证条款明确约定了保证的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双坝村委会主张保证人马可、陈敏、李铁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盘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双坝村村民委员会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9年2月4日起以该款项金额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重庆盘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双坝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双坝村村民委员会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4000元;三、被告马可、陈敏、李铁峰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中被告重庆盘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重庆盘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马可、陈敏、李铁峰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一审被告的实名电话进行通知,李铁峰参加一审诉讼,其余一审被告拒绝接听电话,一审法院按照其身份地址和登记地址进行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中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名为《借款合同》且约定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一次性偿还本金,一审法院将本案双坝村委会和盘谷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借款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借款期内,乙方将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盘谷景区每年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五作为借款利息及股金分红支付给甲方,在每个月的5号前支付上月营业额的5%,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欠付利息的,则此利息自本金归还之日起中止计算”,该两条约定中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有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约定(虽然其中含有分红的意思且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不明),二是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未欠付利息时,利息自本金归还之日起中止计算,也即对借款期期满至借款人未归还本金之前的利息也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在合同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约定含有分红的意思且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不明的情况下,没有判决借款人支付期内利息,对借款人和保证人并无不利,出借人也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合同中,保证人承诺承担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中的利息自然应当解释为包含借款期限届满,本金未归还前的利息。即使按照上诉人的理解,对该条约定的“利息”作最严格的解释为只指“期内利息”,因当事人对期内利息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均进行了约定,期限届满后至借款人未归还本金前按约定不中止计算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也应当系“违约金”,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李铁峰关于其不应当承担2019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铁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李铁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光洪

审 判 员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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