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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华与重庆万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华,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万盛经开区新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4D7M5B。

法定代表人:肖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明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万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1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被上诉人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明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原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并担任被上诉人的总经理负责被上诉人的业务经营。上诉人于2016年10月从被上诉人处离职,并在当年的12月将所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股权进行了转让。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离职时已完成了工作交接并结清了全部债权债务。如果没有结清,双方会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具体确认并明确结清的时间。被上诉人作为从事供应链业务经营的法人组织,在本案中仅以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显然有悖常理。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15万元借款在上诉人离职前已通过报销差旅费、招待费等方式进行了冲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有任何债务。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隐瞒并捏造了与案件有关的基本事实,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虚假诉讼。

供应链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借款15万元,同时也在汇款时备注了借款用途,因此应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的发生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应该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并非只是简要的书面陈述。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该笔款项是为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二审时又主张系报销差旅费、招待费,其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不应采信。

供应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明华立即向供应链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2.判决刘明华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年6%的标准,向供应链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审理中,供应链公司自愿撤回判决刘明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供应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明华转款15万元,摘要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供应链公司自愿撤回判决刘明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供应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明华提供了借款15万元,所以供应链公司与刘明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供应链公司与刘明华未约定还款期限,供应链公司可以催告刘明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以刘明华辩称供应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刘明华在供应链公司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15万元的民事责任。现供应链公司请求判决刘明华返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明华辩称,案涉15万元实际为刘明华住院的医疗费,该费用原协商一致应由供应链公司承担,案涉款项已经抵销,刘明华在离职时已将与供应链公司的债权债务等进行了清理和结算,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刘明华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刘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万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明华向本院举示三组证据,证据一为曾某(时任供应链公司会计)2020年1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15万元借款已通过报销差旅费、招待费等方式进行了冲抵,相关会计凭证全部移交给了供应链公司;证据二为刘明华和曾某的《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曾某是供应链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3月-10月刘明华、曾某在深圳同一公司办公,供应链公司委托了深圳某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代为缴纳刘明华和曾某的社会保险;证据三为刘明华广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拟证明刘明华将个人银行卡交给供应链公司会计曾某使用。供应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的本质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诉人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冲抵情况。对证据二、证据三,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刘明华所提交的证据评述如下:因《情况说明》所涉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供应链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刘明华所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供应链公司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明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否通过差旅费等方式进行了冲抵。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本院认为,刘明华主张案涉的15万元借款在其离职前已通过报销差旅费、招待费等方式进行了冲抵,双方不负有任何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7月28日,供应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明华转款15万元,并摘要为借款,供应链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供应链公司与刘明华之间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明华辩称案涉借款在其离职前已通过报销差旅费、招待费等方式进行了冲抵完毕,其二审举示的《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及广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案涉15万元借款已通过报销的方式予以了抵扣,故因刘明华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蓉

审 判 员  胡 军

审 判 员  刘健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睿龙

书 记 员  何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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