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芸云,女,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波,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兰,女,汉族,1956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礼堂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8938U。
负责人:文利军,分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毅琨,男,汉族,1986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才,男,汉族,1943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立唯,女,汉族,1948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发,男,汉族,1948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兰,女,汉族,1952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永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农坡**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68806J。
法定代表人:何毅琨。
上诉人刘芸云、陈建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礼堂支行、何毅琨、陈正才、金立唯、陈正发、赵世兰、重庆市沙坪坝区永发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18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向上诉人刘芸云、陈建兰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但未提交其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本院遂再次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刘芸云、陈建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国全
审 判 员 肖 飒
审 判 员 刘杨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丁宇飞
书 记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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