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泰达时代中心**********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D584。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吕明彬,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红、原审被告吕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被上诉人陈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按再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改判,即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232219.01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结论不能采信,应依法再次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能达到九级;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而且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也有错误,就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出来罗宇寒应该是25785元;一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且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误工费应按1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20年7月29日,计113天。同时一审中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时候,鉴定人并未否认我方的意见,但也没有根据我方提交的相应数值作出说明,同时我方认为司法鉴定人员应该对客观的数值作出客观的记录,其引用计算过程的数值是引用的正常值140,我方认为不应该引用140的数值,一审笔录中说的是当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但实际上测绘的时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到现场。
陈红辩称,第一,本案重新鉴定结论是由法院委托的机构作出的公平公正的鉴定结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为被上诉人在城镇购房且在城镇开店做生意,而且小孩也是随父母一起生活,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三,误工费应该按照第二次的鉴定结论及天数进行计算。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吕明彬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20年4月7日16时35分许,吕明彬驾驶川A1J0**号小轿车,沿省道109从卫星湖方向往毛家坡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省道109寒毛沟三岔路口人行横道斑马线路段时,与斑马线上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红及罗俊屹相刮撞,造成陈红及罗俊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吕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红与罗俊屹无责任。
二、肇事方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川A1J0**号小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三、受害人情况、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陈红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17年10月起一直在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兴龙大道20幢XXX号门面房内居住生活,从事铝合金加工、销售服务。陈红长子罗宇寒出生于2012年5月7日,次子罗俊屹出生于2019年10月12日。
四、伤残等级、续医费等鉴定情况:陈红出院后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20年7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陈红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出院后120日、护理期为出院后90日、续医费(内固定取出及康复理疗)为16000元。陈红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平安公司申请对陈红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取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此进行鉴定。2020年9月21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陈红属九级伤残,续医费12000元,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90日。
五、损害后果:
1、医药费:47459.13元。其中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经平安公司与吕明彬协商确认为陈红医药费总金额扣除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后余额的18%即6742.64元,由吕明彬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续医费:12000元。4、护理费:7560元(院内护理费120元/天×36天+院外护理费60元/天×54天)。5、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重庆市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995元结合鉴定误工时限150日,酌定陈红误工费为19313.01元。6、残疾赔偿金:224206元(含罗宇寒的生活费25875元、罗俊屹的生活费465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3200元。10、营养费:酌定500元。
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为陈红垫付医药费28000元,还预付陈红7000元。吕明彬支付陈红11714元并请护工在陈红住院期间护理陈红。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陈红在上述第五条中的损失合计322898.14元,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红10000元,还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陈红110000元。其余损失202898.14元扣除陈红医药费中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6742.64元后,应由平安公司根据吕明彬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100%)赔偿陈红196155.50元。吕明彬已预付陈红11714元并为陈红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元(120元/天×36天),抵扣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900元及陈红医药费中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6742.64元后,吕明彬无需再对陈红进行赔偿,其多垫付的6391.36元,可由其与平安公司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故平安公司共应赔偿陈红316155.50元,抵扣其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28000元、预付陈红的7000元及吕明彬多垫付的6391.36元后,其公司还应赔偿陈红274764.14元。
八、陈红的诉讼请求:医药费47459.13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鉴定费3200元、院外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224206元(含罗宇寒的生活费25875元、罗俊屹的生活费4657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46226.13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红各项损失274764.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吕明彬负担(被告吕明彬应负担部分已计入其赔偿款中,被告吕明彬无需另行支付此款)。”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平安公司申请对陈红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取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陈红属九级伤残,续医费12000元,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90日。平安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针对平安公司的询问,鉴定人员陈述:陈红膝关节的损失程度是根据健侧膝关节活动范围减去患侧膝关节活动范围,再除以健侧膝关节活动范围进行确定,即测量膝关节的伸展和屈曲两个方面,与对侧进行比较,计算方式是用140度减去60度再除以140度计算百分比得出鉴定结论等于57.14%,即陈红本人左膝关节的丧失程度。
另查明,罗宇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78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再次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一审中平安公司申请对陈红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确定陈红属九级伤残,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详细阐述了鉴定过程和方法。平安公司上诉称伤残等级鉴定时鉴定人没有亲自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测定,没有照片或视频资料客观保存鉴定数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陈红虽系农村户口,自2017年10月起一直在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兴龙大道20幢145号门面房内居住生活,从事铝合金加工、销售服务,并于2017年12月购买了位于永川区海棠大道XXX号1幢16-3号房屋。平安保险上诉称,陈红未在购买的房屋内居住,其子女居住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罗宇寒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罗宇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785元,而一审法院确认罗宇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875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红对此无异议。故陈红损失合计322808.14元,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红10000元,还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陈红110000元。其余损失202808.14元扣除陈红医药费中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6742.64元后,应由平安公司根据吕明彬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100%)赔偿陈红196065.50元。吕明彬已预付陈红11714元并为陈红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元(120元/天×36天),抵扣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900元及陈红医药费中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6742.64元后,吕明彬无需再对陈红进行赔偿,其多垫付的6391.36元,可由其与平安公司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故平安公司共应赔偿陈红316065.50元,抵扣平安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28000元、预付陈红的7000元及吕明彬多垫付的6391.36元后,平安公司还应赔偿陈红274674.14元。
综上所述,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按再次鉴定的伤残等级进行改判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被上诉人陈红在二审中认可本院对罗宇寒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变更,本院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红各项损失274674.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秦 敏
审 判 员 苏致礼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扬
书 记 员 陈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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