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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泛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尚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泛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45153B。

法定代表人:方向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利,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伶,女,汉族,1955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昌华,男,系尚伶配偶。

上诉人重庆泛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19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尚伶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尚伶对诉请要求办证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要求泛华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按照当时的政策,需要满足被拆迁的房屋属于自有、自用的房屋。2.涉案房屋拆迁面积套内为56.48㎡,应当按照该面积计算超面积费,但当时是按照安置居面39.45㎡计算的超面积费,尚伶的超面积费没有补足。

被上诉人尚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泛华公司给尚伶办理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8号附2号X房屋的产权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30日,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向尚伶出具《新华路、筷子街旧城改造片区拆迁住宅安置结算清单》,载明:“被拆迁人姓名:尚伶。安置房号:新华路112号A座X号。拆迁证序号:208。安置建面:75.76㎡。安置居面:39.45㎡。原拆迁居面32㎡。...超面积费10175元。购产权13293元。...”。同日,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向尚伶出具《入住通知》,载明:“编号:155。尚伶,拆迁序号,安置在新华路112号A座号X层X号住宅。居住面积39.45㎡,建筑面积75.96㎡。”嗣后,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尚伶办理了A幢X层X楼房屋的交接。

一审庭审中,泛华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土地房屋勘测院于2002年7月17日出具的《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载明案涉房屋的套内面积为56.48㎡,建筑面积为73.69㎡。

一审另查明,1.2011年3月22日,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更名为重庆泛华房地产有限公司。2.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12号A座X号现已分别变更为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8号附2号X号。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现泛华公司已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权证号为渝(2016)渝中区不动产权第X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泛华公司为尚伶出具的《新华路、筷子街旧城改造片区拆迁住宅安置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安置结算清单,泛华公司已明确确认尚伶对案涉拆迁房屋所享有的安置权利,双方已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了相关的交付手续,现不动产权证已登记在泛华公司名下,尚伶要求泛华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泛华公司的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重庆泛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尚伶办理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8号附2号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将该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尚伶)。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重庆泛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尚伶举示了案外人周建国配偶祁渝清出具的《证明》,周建国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周建国与尚伶的房子进行了互换,互换时开发商收了10万元的互换费。经组织质证,泛华公司对周建国身份证、死亡证明及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泛华公司认为《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己方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泛华公司对尚伶举示的周建国身份证、死亡证明以及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因尚伶举示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存在超面积部分房款未补足的问题,对此,尚伶称当时在《新华路、筷子街旧城改造片区拆迁住宅安置结算清单》,载明的安置居面积并非现在案涉房屋的套内面积,安置居面积是纯居面,不包括厨房和厕所、过道等配套设施,故二者并非一个概念。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泛华公司向尚伶出具的《新华路、筷子街旧城改造片区拆迁住宅安置结算清单》明确载明安置对象为尚伶,且对安置房号、超面积费以及购产权费等拆迁安置关系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做出了明确表述,故该结算清单已对泛华公司与尚伶之间的拆迁安置费用结算予以明确。该结算清单系泛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前述安置结算清单,泛华公司已明确确认尚伶对案涉拆迁房屋所享有的安置权利,双方已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涉案房屋亦由尚伶实际居住使用。现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已登记在泛华公司名下,办理房产过户的条件已经具备,泛华公司理应协助尚伶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因此,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泛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泛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苏 渝

审 判 员  钱昳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彦君

书 记 员  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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