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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景才与刘松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才,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强,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上诉人陈景才因与被上诉人刘松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5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景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强,被上诉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景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景才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松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景才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陈景才因刘松侵权而遭受身体伤害;陈景才举示的工作证明能够认定其有正当职业,实际年龄也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否定工作证明的真实性,酌情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工资标准作为陈景才的误工费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一审认定的陈景才误工损失应当按照陈景才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3050元西药费属实际产生,应予支持;陈景才与刘松的纠纷起因在于刘松的故意挑事,在整个事件中,陈景才全程没有还手,陈景才不应该承担30%的责任。

刘松辩称,陈景才属于恶人先告状,不同意陈景才的上诉请求。本案起因属于陈景才酒后滋事,先骂人先出手,刘松是正当防卫,报警电话还是刘松让旁边的人拨打的,陈景才间隔了十几个小时才去住院,有碰瓷的嫌疑。

陈景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松赔偿经济损失21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6日17时许,因陈景才在巴南区鱼洞街道黄溪口龙凤茶楼说刘松举报他人违章停车及放车子轮胎的气,双方发生口角,相互对骂,继而发生挽打、抓扯。经旁人报警,民警到场后,双方抓扯结束,各自到医院诊断。当晚,陈景才进入巴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伤等。次日,陈景才进入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陈景才住院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出院后病休1周、不适随访等。陈景才在该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421.05元、门诊医疗费1242.26元。

本案纠纷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鱼洞派出所对陈景才、刘松双方均进行了询问。2020年1月10日,该派出所对刘松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松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另认定,陈景才于当日中午曾饮酒。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松故意打伤陈景才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陈景才造成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过程,陈景才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相互抓扯,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了,应减轻刘松的责任。根据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认定刘松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景才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陈景才诉请刘松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损失应予部分支持。

经审查,结合陈景才诉请,确认陈景才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63.31元(2421.05元+1242.26元),对于陈景才举示的手写3050元西药费的收据,因陈景才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印证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该笔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天×5天);3、护理费600元(120元/天×5天);4、营养费酌情主张100元;5、误工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因陈景才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误工费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5天及医嘱休息7天;6、交通费酌情主张50元;7、对于陈景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陈景才以上损失共计6013.31元,刘松应赔偿陈景才4209.32元(6013.31元×70%)

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松赔偿原告陈景才因本案纠纷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209.32元;二、驳回原告陈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陈景才负担105元,被告刘松负担244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负担的244元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二审庭审中,陈景才举示如下证据:1.《联营合伙协议》,拟证明陈景才从事的行业系建筑行业,并且是管理岗位,结合一审提交的陈景才的工作证明,陈景才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建筑行业的平均水平计算;2.照片七张,拟证明陈景才在事发时受伤的状况非常严重,同时证明陈景才被刘松反复殴打后才能出现照片中呈现的伤情。

刘松质证称,不清楚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对于照片,陈景才的伤情没有这么严重,不知道陈景才是在哪里受伤的。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景才虽然举示了《联营合伙协议》,但二审中经询问,陈景才陈述该联营合伙协议系成立了“重庆润酷建材有限公司”,陈景才在该公司担任业务施工总监,但该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未向陈景才发放工资,未向其分红,也未为其购买保险,故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该《联营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故仅凭陈景才提供的工作证明和该份协议,不能认定陈景才从事建筑行业并具有固定收入且收入因受伤而减少,陈景才要求按照建筑行业的平均水平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3050元西药费的问题,陈景才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印证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纠纷系陈景才酒后与刘松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抓扯所致,对该纠纷的发生陈景才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陈景才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刘松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景才称其只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但除了口头陈述,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撑其该观点,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景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上诉人陈景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秦 敏

审 判 员 苏致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院印)

法官助理 宋 扬

书 记 员 陈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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