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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群利与重庆白沙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利,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白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增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3916746G。

法定代表人:刘元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全,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外滨江路政府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09449307F。

法定代表人:易治楷,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群利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白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沙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6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群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一案法官曾向刘群利释明本案是民事案件。刘群利认为本案也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刘群利与白沙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系行政合同是错误的,白沙镇人民政府在协议中只是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合同主体。合同是与白沙公司签订的,与政府无关。作为第三人的白沙镇人民政府对诉争标的无独立请求权。白沙公司没有给刘群利房屋进行过评估,没有结合征收房屋实际进行补偿。白沙公司与白沙镇人民政府恶意串通、欺诈,少算了拆迁房屋面积,应当予以返还。

白沙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白沙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两份协议系被上诉人为了修建道路与上诉人协商签订的普通的拆房还房的补偿协议,没有政府批文和公告,不属于典型上的行政征收,政府仅是以见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章,故两份协议系民事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协议性质由法院依法认定。

刘群利向一审法院请求,1、归还、补足白沙公司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少算的49.43平方(173005元)。2、补足刘群利,白沙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少算的10464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白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日,刘群利与白沙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甲方:重庆市白沙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刘群利,甲方因修建道路需要,征收乙方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渝办发〔2011〕123号文件)的规定,以及本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现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房屋位于白沙镇流水岩,房屋产权人为刘群利,土地证号码为津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面积111.6平方米。二、根据评估,结合被征收房屋实际,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金额为:447304元(大写:肆拾肆万柒仟叁佰零肆元整)详见费用计算表。三、安置房基本情况:1、甲方安置乙方住宅贰套,产权调换房地点新白沙商住片区。拟建建筑面积154(77×2)平方米,套内面积/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面积为准)。应结算拟产权调换建筑面积116.08平方米,产权调换价格3500元/平方米,预计拟产权调换房屋总价为人民币505000元。(包含优惠面积、超面积房款)。四、甲方交付的产权调换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普通民用住宅设计规范的基本要求和质量标准;通过规划、消防和建筑质量等验收。五、因规划调整改变产权调换房屋设计的,甲方应在调整前充分征求乙方意见,确需调整的,应在调整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乙方。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2018年12月20日前腾空房屋,交由甲方拆除。七、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证(原件)壹本(证号:津国用2000字第**)身份证复印件壹份等其他相关证件移交甲方。八、过渡期限为18个月,住宅临时安置费650元/月。甲方第一次支付一年,之后每半年支付一次。甲方提前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九、其他事项。十、违约责任1、因甲方责任使乙方过渡期限延长,甲方未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费标准的100%加付临时安置费给乙方。甲方提供了临时周转用房的,按本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费标准的50%加付临时安置费绐乙方,至过渡期限终止为止。2、若乙方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腾空交房,甲方依法提起诉讼,涉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不再支付乙方相应的奖励费用。十一、接房结算1、产权调换房建设竣工验收后,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完清接房结算手续并终止过渡期限。(物管费用按园区还房执行)2、乙方在收到甲方的接房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办理接房结算手续的,甲方在保证乙方居住权的情况下,有权对乙方选择的产权调换房进行处置。十二、违约解决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乙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乙方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甲方将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十三、本协议一式伍份,甲方肆份,乙方壹分,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为预征收协议,本项目范围内拆迁对象协议签定和房屋拆迁率达100%时生效。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费用计算表(详见附件一)甲方:重庆市白沙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刘群利(签名)工作组组长:XXX经办人:XXX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盖章)。

2018年12月6日,刘群利与白沙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载明:甲方:重庆市白沙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刘群利甲方因修建道路需要,征收乙方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和《重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渝办发〔2011〕123号文件)的规定,以及本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现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房屋位于江津区白沙镇流水岩,房屋产权人为刘群利,房地产权证(未办理)号,土地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土地证:津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证面积为111.6平方米。二、按有关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费(含征收补偿补助费用)合计总金额:1146003.46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陆仟零叁元肆角陆分)详见费用计算表。三、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货币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在2018年12月15日前腾空交房。四、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证壹本(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叁份等其他相关证件移交甲方。五、其他事项:无。六、违约责任:若甲方在约定的工作日内未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甲方应每日按货币补偿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七、违约解决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乙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乙方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甲方将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八、本协议一式伍份,甲方肆份,乙方壹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费用计算表(详见附件二)甲方:重庆市白沙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刘群利(签名)鉴证单位: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盖章)。协议签订后,刘群利将案涉房屋交付白沙公司重庆市白沙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拆除。

审理中,刘群利出示录音光盘,认为一个是与白沙政府的录音,一个是与江津征收中心的录音,拟证明白沙公司欺诈。白沙公司认为录音光盘的来源不明,对话双方的真实身份不明,内容不清楚,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实现刘群利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同意白沙公司的意见。

刘群利出示房屋测量公示表、房屋未拆迁时照片两张,拟证明房屋未拆迁时的现状,测量时第二层的楼梯间没有给我计算,应计算一半面积的屋沿砍也没有给我计算。我的房屋不是清水房,但是按清水房给我计算的。白沙公司认为照片真实性和来源无法考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是真的,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根据国土房管法(2007)648号文件规定,层高超过2.2米才能计算完整的房屋面积,刘群利出示的证据二楼确实存在,但不能证明二楼的面积均超过2.2米。公示表的来源不明,且无法看清公章的内容,但其内容与拆迁协议一致,故我们认为他是真实的。但不认可刘群利的证明目的,根据该公示内容证明白沙公司在拆迁补偿前,对拆迁补偿的范围及结构均进行了公示,刘群利是知情的,此时提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同意白沙公司质证意见,公示内容与拆迁协议一致,协议未撤销前已经履行,也应当得到继续履行。

白沙公司举示津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其房屋原有的土地面积仅有111.6平方米。刘群利对土地证真实性认可,认为江津区征收文件上有规定,虽然土地面积仅有111.6平方米,但实际面积有130.81平方米。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对土地证真实性认可,认为证上用途是住宅。认可刘群利陈述,实际面积有130.81平方米,而双方共同清理的结果也是130.81平方米。

白沙公司举示《征收土地构建筑物清理表》,拟证明征收拆除前双方对房屋的真实情况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取得了双方的认可。刘群利认为清理表当时我签了字我认,但白沙政府来测量我的房屋,没有算楼梯间的面积,原坎要计算一半的面积,当时量都没有量。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对三性认可。

白沙公司举示《产权调换费用计算表》和《货币补偿费用计算表》,拟证明对于拆除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费用计算方式,双方均取得一致意见,并签字同意。刘群利对签字认可,认为政府未出示任何赔偿方案或标准,在我不懂的情况下签的,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来补偿。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对真实性认可,能达到白沙公司的证明目的。

白沙公司举示《补偿款结算支付清单》、《记帐凭证》,拟证明白沙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刘群利认可支付清单及记帐凭证,但按合同第一条的规定,白沙公司少调换了房屋面积给我,不公平。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对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白沙公司;(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具有行政合同特征。虽然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是以鉴证人的身份加盖印章,但政府始终主导征收行为,应视为存在具体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刘群利以民事案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刘群利的起诉。刘群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62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本案中,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表面上看系白沙公司和刘群利签订,但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以鉴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整个房屋征收过程均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本案中白沙公司是否系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在此次房屋征收过程中的监督行为是否合法,均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已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属于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刘群利以民事案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方彬

审 判 员 张泽兵

审 判 员 江信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肖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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