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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永兵与廖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兵,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重庆渝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勇,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小玲,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16118。

负责人:邓卢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永兵因与被上诉人廖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6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永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被上诉人廖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小玲,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永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永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永兵2020年7月7日委托的鉴定结论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对一审判决应当具有指导和参考价值。2020年9月28日的鉴定结论,没有接受监督,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能仅凭“周永兵不配合检查无法检查其活动度,伤残等级难以界定”就不支持周永兵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周永兵的伤情至今未愈合,可以通过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方式来确定伤残等级。一审判决误工费按照100元/天来计算是错误的,周永兵一审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周永兵的工资标准,即使法院认为该标准过高,也应当按照2019年建筑业的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车辆维修费680元,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

廖勇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

人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的误工费100元/天符合司法实践。

周永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廖勇和人保公司立即支付医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1756元(37939元/年×20年×20%)、敖世琼的生活费25785元(25785元/年×5年×20%)、周青瑶的生活费12892.50元(25785元/年×5年×20%×5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970元、误工费59400元(220元/天×27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68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75883.50元;二、判令廖勇和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3日11时20分,廖勇驾驶渝C****3号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乡村道路由永荣往三观堂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三观堂村三岔路口超车时,与周永兵驾驶的渝C****2号普通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周永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认定,廖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永兵无责任。周永兵受伤后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侧肩袖损伤。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周永兵住院医药费由被告垫付,其中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周永兵自行垫付门诊医药费177元。2020年7月7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永兵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续医费8000元。周永兵为此支付鉴定费231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周永兵申请对其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廖勇申请对周永兵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取的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20年9月28日,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周永兵因不配合检查无法检查其活动度,伤残等级难以界定;2、周永兵误工时限以240日认定为宜;3、周永兵伤后需护理时限约90日。周永兵为此支付鉴定费660元。

另查明,周永兵因本次事故垫付了车辆施救费200元。渝C****3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周永兵主张的鉴定费2970元、续医费8000元、施救费200元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永兵垫付的医药费经核实为177元,对周永兵主张的医药费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永兵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从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出院后还存在继续住院治疗情况,但其住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一审法院酌定周永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元,对周永兵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永兵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220元/天,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期为270日,一审法院根据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周永兵的误工期为240天,对周永兵的误工费标准酌定为100元/天,故周永兵的误工费为24000元。周永兵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为1000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对此费用酌定为600元。周永兵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营养费损失,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周永兵存在车损,但周永兵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损失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对周永兵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永兵不配合检查,致使鉴定人员无法就其伤残等级作出认定,应由周永兵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周永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周永兵的全部损失为:医药费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鉴定费297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600元、续医费80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6807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周永兵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已达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项不再赔偿,但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8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2007元应由廖勇根据其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永兵24800元;二、由被告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永兵12007元;三、驳回原告周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被告廖勇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周永兵举示“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车辆维修费680元,应当由廖勇和人保公司承担。廖勇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人保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发票没有附修理清单和损失照片,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该证据。被上诉人廖勇举示“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因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因此两次鉴定费用都应当由周永兵承担。周永兵质证后认为,廖勇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全责,因此鉴定费用应当由廖勇承担;人保公司质证后同意周永兵意见。二审中,周永兵陈述其左肱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周永兵的伤残等级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的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周永兵不配合检查,导致该司法鉴定中心无法确定周永兵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因此暂未支持周永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考虑到周永兵尚有内固定未取出,治疗尚未结束,周永兵可在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再重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另行向廖勇和人保公司主张权利。对于车辆维修费680元,周永兵二审中举示了车辆维修发票,可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标准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周永兵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标准,一审结合本案基本情况确认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对于被上诉人在廖勇在二审中提出涉案两次鉴定费用均应当由周永兵自行承担的问题,因廖勇并未提起上诉,且两次鉴定费用均系为确定损害后果而发生,应当由廖勇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周永兵的全部损失为:医药费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鉴定费297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600元、续医费80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680元,合计37487元。人保公司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还应当在交钱险内赔偿2548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680)。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2007元应由廖勇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二审新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6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6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永兵25480元;

三、驳回周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廖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上诉人周永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舟

审 判 员 段晓玲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莹

的额额额额腹杆腹(院书记员余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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