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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涛与卢婷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涛,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甦,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婷,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卿媛,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涛因与被上诉人卢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7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双方离婚时意思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表述为没有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明知有该房屋,上诉人没有隐匿。评估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不合理。

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因考虑到上诉人抚养小孩的因素,没有要求对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应当维持原判。

卢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婷分得案涉房屋首付款243614元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4期按揭款15772元的70%,即由朱涛支付181570.20元;2.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朱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卢婷与朱涛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离婚后,于2015年9月23日登记复婚。2018年3月7日,朱涛与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方式购买案涉房屋,房屋价款810614元由朱涛首付243614元,余款由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提供按揭。随后,朱涛自2018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27日缴纳3期按揭款共计11831.04元。2018年6月29日,卢婷与朱涛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后卢婷得知朱涛入住案涉房屋,经查询该房购买时间后,卢婷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应卢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瑞升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于2019年10月8日时的市场价值进行了司法评估,该公司以渝瑞司(2020)评字第004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认定案涉房屋在2019年10月8日市场价值为1033300元,卢婷垫付评估费5000元。

一审另查明,卢婷与朱涛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由朱涛抚养,未涉及房产分割。截至目前,案涉房屋长期由朱涛居住,并以朱涛名义偿还按揭贷款。一审审理中,卢婷同意案涉房屋由朱涛所有,但要求支付相应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卢婷与朱涛婚后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所有方式单独约定,其家庭经济属共同支配,故朱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买卖及借款合同所购案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朱涛辩称该房首付款系其个人财产缴纳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人在离婚时,上述房屋未予处理,卢婷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规定,诉请分割。

朱涛在登记离婚时应当知道案涉房屋涉及卢婷权益而未予告知,其关于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案涉房屋属朱涛个人财产的抗辩未得卢婷认可,且朱涛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应当认定朱涛存在隐匿财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卢婷请求分得案涉房屋共同财产部分的70%的要求予以支持。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朱涛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房屋首付款243614元及3期按揭款11831.04元,故卢婷应分得价款为(243614元+11831.04元)×70%=178811.53元,即由朱涛支付178811.53元。因朱涛的行为引发本案纠纷,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朱涛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卢婷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尚文大道207号8幢2单元4-6房屋折价款178811.53元;二、驳回原告卢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450元,由被告朱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卢婷自愿垫付,限被告朱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日径付原告卢婷。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及按揭登记于上诉人一人名下,其办理按揭时并没有配偶一方签名,不符合常态。离婚时协议中写明无共同财产,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晓该房屋并同意归上诉人所有,一审认定上诉人隐瞒财产并无不当。一审就原告主张的部分判决上诉人少分财产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汽车是否应当重新分割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也对认定上诉人的隐匿行为不产生影响。结合案件成因和财产的处理状况,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朱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智勇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夏兴芸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院印)

书记员  梁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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