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飞飞,男,汉族,1991年12月30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又,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一村39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6192287N。
法定代表人:刘锦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于,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锦辰鑫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南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5QF618。
法定代表人:陈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先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瑞泽一品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CL3XL3X。
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先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飞飞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盈润公司)、成都锦辰鑫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辰鑫公司)、成都市瑞泽一品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一品商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飞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龚飞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捆绑销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未对相关证据具体分析的情况下便认为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捆绑销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判断错误。1.从合同签订背景、履行时间和销售流程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构成捆绑销售。2.龚飞飞在购房时交付的5万元购房定金,被直接转入到装修款部分,且被上诉人以“格式合同”“规定流程”为由欺骗和捆绑消费者,以不签订软装合同则不返还定金为胁要求购房者签订软装合同。3.从案涉房屋备案性质和实际销售性质可知被上诉人构成捆绑销售。二、案涉软装工程的价款只值4至5万元,卖给龚飞飞近20万元,一审法院却认为不构成显失公平,违背法律规定和普通大众的常理、常识。1.一审法院以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没有捆绑销售的规定和捆绑销售与显失公平无因果关系为由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捆绑销售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对显失公平的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对本案显失公平的构成条件判断错误。三、一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其判决应当依法被销售。1.在鉴定问题上,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2.判决说理部分过于粗糙,无法令人信服。
方源盈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没有捆绑销售行为。方源盈润公司不是软装合同的当事人,龚飞飞的诉求与方源盈润公司无关。2.方源盈润公司未收到过龚飞飞的5万元购房定金。3.本案不存在明失公平。
锦辰鑫公司答辩称:龚飞飞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均不成立。1.本案中购房合同和委托软装合同主体明显不一致,龚飞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方源盈润公司和锦辰鑫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或者关联关系,且方源盈润公司也没有利用垄断地位与龚飞飞订立购房合同,龚飞飞对此有自主选择权。龚飞飞称以不返还定金为胁要求签订软装合同等事实完全是其单方主观臆断。本案不存龚飞飞所称的捆绑销售事实。2.显失公平的判断节点是合同成立之时,法律并未规定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不一致就是显失公平。事实上龚飞飞在签订软装合同之前就签订了知晓函,知晓软装价格和房款,并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思考后才签订的软装合同,并附有软装清单,由此表明其签订合同时对软装价款是清楚并自愿接受的,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3.龚飞飞申请的鉴定内容不属于本案的要件事实。本案的软装款约定的是包干价,包含了材料费、咨询费、运输费、安装费、利润、税金等,无法通过鉴定得出结论。
瑞泽一品商务公司答辩称:瑞泽一品商务公司是受锦辰鑫公司委托收取的装修款,与龚飞飞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龚飞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方源盈润公司要求龚飞飞与锦辰鑫公司签订的《委托软装合同》;2.请求判令原审三被告共同赔偿龚飞飞经济损失945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龚飞飞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原审三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请求判令原审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龚飞飞签署《知晓函》1份,主要载明:1.本人于2018年8月4日购买北大资源燕南X栋X层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2.68平方米,房屋价格及整装费合计453596元,其中房屋价格289218元、整装费164378元;整装费包括整装保证金、整装咨询服务费、整装设计费、整装材料费、整装施工费、家电及智能系统费等;2.房屋销售人员已对上述房屋的价格构成以及支付时间等事项充分向本人说明。本人知晓锦辰鑫公司已委托瑞泽一品商务公司或瑞泽一品经纪公司收取房屋所有的整装费用,本人将对该费用的支付予以积极配合。龚飞飞认可该《知晓函》中的签名,但辩称不清楚《知晓函》的来源,且《知晓函》的内容可以印证原审被告捆绑销售的事实。
2018年8月14日,龚飞飞(甲方)与锦辰鑫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软装合同》,主要载明:1.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44505元整,其中:整装咨询费为人民币5万元,整装费为94505元;2.签订正式合同之日起68个工作日完成供货且工程竣工并交付甲方使用。该合同附件一系软装清单,明确了产品名称、材质。
龚飞飞称其持有的合同封面显示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
2018年8月3日与8月4日,龚飞飞向王丽转账2万元;2018年8月4日,龚飞飞又向瑞泽一品商务公司转账3万元。龚飞飞认为上述5万元系支付的定金。2018年8月14日,龚飞飞向瑞泽一品商务公司转账94505元。锦辰鑫公司虽然否认两笔款项的真实性,但并未否认收到了案涉软装款。2018年12月2日,龚飞飞签署《文件物品发放登记表》《蚂蚁公馆精装修移交清单》,该精装修清单含有沙发、床、茶几等软装内容。龚飞飞主张案涉房屋所在楼栋无论户型大小、房屋朝向,室内软装内容完全一致,但装修价格各不一致,最低的软装价格仅为97623元,且该价格还包括了5万元咨询费。
一审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龚飞飞(乙方)与方源盈润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主要载明:1、案涉房屋系装修房,总价289218元;2、甲方在2018年8月30日前交房;3、本商品房用途为非住宅,属于办公。
一审庭审中,龚飞飞申请对案涉房屋软装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本案是否存在捆绑销售。二是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三是本案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具体评述如下:
第一,龚飞飞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审三被告存在捆绑销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龚飞飞主张原审三被告捆绑销售,故龚飞飞有义务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此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捆绑销售的概念,更未规定捆绑销售系认定显失公平的要素之一,故判定诉争软装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与原审三被告是否存在捆绑销售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审三被告是否捆绑销售不属于本案的要件事实。
第二,合同价格不是认定诉争合同是否显示公平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此可知,显失公平的判断节点是合同成立之时,而不能根据合同履行结果来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鉴于此,认定显失公平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否则即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也不能认定该合同显失公平。在经济生活交往中,交易双方实力不均乃是常态,总有一方当事人处于强势地位、一方当事人地位相对弱小,加之市场交易的本质是取长补短、互通有无,故同样标的物,因当事人不同、交易需求不同以及受交易时间、交易地点等因素影响,合同价格可能不尽相同。认定显失公平的核心不是合同价格是否与市场价格一致,而是一方当事人是否利用了对方当事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
本案中,龚飞飞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没有购房经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三被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隐瞒了案涉房屋的重大瑕疵。相反,龚飞飞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在《知晓函》上签字,意味着龚飞飞知道房屋价格及整装费用,并且清楚锦辰鑫公司委托瑞泽一品商务公司收款的事实。该《知晓函》的制作人以及是否属于原审被告预先制定的,并不影响龚飞飞知道案涉房屋装修价格、装修义务人、收款单位等事实。龚飞飞与锦辰鑫公司签订《委托软装合同》,龚飞飞有足够的时间,考察案涉房屋及其装修价格是否符合自己的心理预期,是否严重背离市场价格。因龚飞飞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系迫不得已才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装修委托协议》《委托软装合同》等,否则不予退还定金,故一审法院对龚飞飞的陈述不予认可。最后,龚飞飞也认可与案涉房屋类似的装修价格仅为97623元,但其他人的合同价格高低,不能作为证明诉争合同显失公平的证据。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因龚飞飞没有证据证明原审三被告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龚飞飞处于危困地位或者没有购房经验等不利情形,故龚飞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诉争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对龚飞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无需启动鉴定程序。龚飞飞申请的鉴定内容系软装的价值,但诉争合同对应的装修价值不是判断诉争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关键因素,加之龚飞飞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利用了龚飞飞处于危困或缺乏判断能力等因素,故该鉴定内容不属于本案的要件事实,一审法院不同意龚飞飞提出的鉴定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龚飞飞提交四川金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2份,拟证实与案涉房屋装修基本一致的、同项目的另两套房屋软装评估价值仅为2万余元。被上诉人对《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辩称是案外人单方委托所做的评估,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价格评估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委托软装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是否构成显失公平,需要结合主客观要件进行综合认定。主观上,应存在行为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谈判地位严重不对等,并最终导致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瑕疵。而本案中,龚飞飞签订合同时,并未处于危困状态,亦未缺乏判断力。首先,依据龚飞飞签署的《知晓函》,结合龚飞飞举示的《置业预算表》《认购流程单》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软装合同》之前,已经知晓其购买的房屋包含房价和整装价,整装费用的具体包含项目,以及房屋装修费的收取方非方源盈润公司,而是锦辰鑫装饰公司等事实。其次,依据2018年8月14日龚飞飞与锦辰鑫装饰公司签订的《委托软装合同》载明的内容,龚飞飞对软装装修由锦辰鑫装饰公司负责,软装包含的具体项目及产品名称、材质均是明知的。龚飞飞缴纳购房定金时,已知晓其购买的案涉房屋带软装,若其不愿购买带软装的案涉房屋,可选择不予缴纳购房定金,并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软装合同》。换言之,龚飞飞购买案涉房屋时,完全具备自主选择权,其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意思表示的不自由,被上诉人未隐瞒房屋带装修的事实,未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双方地位平等。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楼盘售予案外人,还是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捆绑销售装修之情形,以及案涉房屋软装价值是否高于市场价格,均不属于认定显失公平的要件事实,故本院对龚飞飞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委托软装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据此,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中,龚飞飞以一审法院未同意其鉴定申请等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龚飞飞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龚飞飞要求撤销《委托软装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其94505元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龚飞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方
审 判 员 肖 飞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静
书 记 员 汪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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