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岸诺维亚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城南家园**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08345973879U。
法定代表人:贺晓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玲,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1,男,201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理人:邓某2(系邓某1父亲),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1,男,201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理人:蒋某2(系蒋某1父亲),1977年8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蒋某1母亲),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2,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重庆南岸诺维亚幼儿园(以下简称诺维亚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邓某1、蒋某1、蒋某2、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诺维亚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玲、陈尧,被上诉人蒋某1、蒋某2、朱某到庭参加诉讼,邓某1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维亚幼儿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侵权事件虽发生在幼儿园,但有确定的直接侵权人,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不当,上诉人仅应承担补充责任;(二)监护责任是基于亲权产生的法定职责,幼儿园对幼儿的教育职责是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两者性质不同。幼儿在上幼儿园时不意味着监护权转移到幼儿园,当因幼儿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幼儿园确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三)上诉人诺维亚幼儿园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完全未尽到安全照顾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原告邓某1一审请求判决原审被告蒋某1及其父母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审被告诺维亚幼儿园承担补充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诺维亚幼儿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越了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五)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有误。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鉴定护理时限为120天,无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按照全部护理依赖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正确,住院期间按120元/天计算,院外应当按照部分护理依赖60元/天计算护理费;另外,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负全部责任,本案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邓某1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蒋某1、蒋某2、朱某答辩称,(一)蒋某1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监护人责任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蒋某1之监护人在将蒋某1送至诺维亚幼儿园后,监护责任即已全部转移给幼儿园,不应认定蒋某1的法定代理人未履行或未履行好监护义务;(三)诺维亚幼儿园在本次事件中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依法应由诺维亚幼儿园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四)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诺维亚幼儿园对蒋某1、蒋某2、朱某的诉讼请求。
邓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蒋某1及其父母蒋某2、朱某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母亲误工费12,555元、请假3个月期间社保879.36元、公积金2554.64元、父亲误工费3364.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431.9元,诺维亚幼儿园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1于2019年2月入托诺维亚幼儿园学习,与蒋某1同属该园大二班学习。2019年9月12日9时30分许,老师安排大二班有序解便排队洗手途中,邓某1被蒋某1用右手肘部撞倒受伤,老师在发现邓某1有受伤的可能性下将其送至最近的东南医院就诊,又在东南医院医生的建议下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就医,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2019年12月31日,邓某1父母自行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经鉴定邓某1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诺维亚幼儿园要求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时限和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委托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邓某1目前伤残等级不达标,其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其护理时限为120天,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70元,由诺维亚幼儿园垫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邓某1产生医疗费5609.62元、支具费2900元、鞋具租用费用22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出院复查费483.34元、购买补钙费398元,诺维亚幼儿园在事故发生后向邓某1共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1,9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诺维亚幼儿园对邓某1举示的编号为07596348和041756348两张发票不认可,认为编号为041756348发票16元属于复印病案产生的复印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编号07596348发票398元系购买营养品,本案邓某1已诉请营养费,不应重复主张,对该笔费用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邓某1和蒋某1在事故发生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邓某1的受伤与蒋某1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蒋某1监护人将其送至学校学习期间,监护义务已转移至学校,故蒋某1无过错,蒋某1及其父母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在在校学习期间,且诺维亚幼儿园不能证明在该事故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对于邓某1起诉索赔金额确认如下:邓某1诉求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发生变化,该项诉讼请求没有鉴定意见支持,故该院不予支持。邓某1诉求的护理费1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结合本案邓某1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实际需要护理人员一名。故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120日,按120元/天*120天(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用为14,400元。邓某1诉求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0元,邓某1要求按照20天×50元/天=1000元予以支持,该院认为该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邓某1诉求的营养费2000元,虽无伤残等级,但因有医嘱证明,故该院酌情按照500元予以支持。邓某1诉求的交通费500元,邓某1未举示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邓某1住院20天确有交通费产生的需要,故该院酌情按照400元予以支持。邓某1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故该院不予支持。邓某1诉求的残疾赔偿金37,939元,因鉴定意见认定邓某1的受伤达不到伤残等级,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邓某1诉求的鉴定费1300元,虽有发票证明,但第二次鉴定结果将该次鉴定结果推翻,该院认为该次鉴定费用应该由邓某1自行承担。对于邓某1诉求的其母亲的误工费、社保损失、公积金损失以及其父亲的误工费,上述费用不是邓某1受伤导致的直接损失,且已在护理费中进行考虑,该院均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事故发生后,邓某1产生医疗费5609.62元、支具费2900元、鞋具租用费用22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出院复查费483.34元,诺维亚幼儿园在事故发生后向邓某1共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1,980元。对于其中编号为041756348发票16元属于复印病案产生的复印费用,该院认为该费用系邓某1受伤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应该由原审被告承担;编号07596348发票398元系购买营养品,该院已认定了营养费,故应该在营养费中予以抵扣。综上,邓某1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直接损失为医疗费5609.62元、支具费2900元、鞋具租用费用22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出院复查费483.34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2元(已扣除购买营养品398元),上述费用共计25,294.96元,诺维亚幼儿园已支付11,980元,品叠后,诺维亚幼儿园还应支付13,314.96元。第二次鉴定虽将第一次鉴定意见推翻,但诺维亚幼儿园负全责,且增加了鉴定项目,故该次鉴定费1370元由诺维亚幼儿园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南岸诺维亚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1各项损失共计13,314.96元;二、驳回原告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幼儿园对园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与中小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相比,幼儿园对园内儿童负有更高的管理职责。儿童在园内受伤后,在判断幼儿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应当从园内设施、校园制度及儿童受伤时段前后的管理过程进行全面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诺维亚幼儿园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针对其上诉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一、儿童处于快速成长期,具有活泼好动的特点,但身体的运动及平衡能力还有待发展,摔倒现象时有发生。诺维亚幼儿园作为专业的幼教机构,对儿童的特点是明知的,理应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要求其教师及保育员对园内儿童进行全面而细致的看护,以确保他们的健康安全。
二、诺维亚幼儿园上诉理由一,称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的适用范围限于行为人为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因本案邓某1不是受到幼儿园以外的人员致伤的,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监护责任是基于亲子等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定责任,不因被监护人所处环境变化而改变。一审法院关于邓某1的监护人将其送至学校学习期间,监护义务已转移至学校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监护责任的观点正确,但其上诉理由二“关于幼儿园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根据本案受伤幼儿邓某1父母的陈述、诺维亚幼儿园的陈述及该幼儿园提交的有当事人三方共同签字的《事情经过书》等证据,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19年9月12日9时30分许,在老师安排大二班解便排队洗手途中,邓某1摔倒受伤”,但是否是因同班蒋某1的右手肘部撞倒,是否是蒋某1故意用右手肘部撞的,则缺乏足够可信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在排队过程中邓某1、蒋某1之间发生了推挤,只要不是蒋某1故意追逐、推倒邓某1,也不宜认定蒋某1对邓某1摔倒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因蒋某1当时才刚过4周岁,当班老师完全可以通过全程细致看护等方式避免推挤和摔倒事故,故应当认定诺维亚幼儿园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在幼儿蒋某1没有明显过错的情况,要求其父母对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责任引发的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诺维亚幼儿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诺维亚幼儿园的上诉理由三不能成立。
五、诺维亚幼儿园上诉理由四认为“一审判决超越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蒋某1及其父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重庆诺维亚幼儿园承担补充责任”。原审原告把后一项诉讼请求表达为“补充责任”是基于其认为蒋某1及其父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一审法院认定蒋某1及其父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后一诉讼请求的实质就是赔偿责任,而且一审判决的项目及数额均未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四不能成立。
六、被上诉人邓某1系4岁幼儿,在受伤出院后的恢复期间,必须有人全天在家护理。诺维亚幼儿园上诉称,出院后应当按部分护理依赖(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利于邓某1的康复,不利于对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另外,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五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监护责任转移不当,判决说理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37元,由上诉人重庆南岸诺维亚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蓉
审 判 员 胡 军
审 判 员 刘健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院印)
法官助理 李睿龙
书 记 员 何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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