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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启银重庆群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附**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93541658W。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重庆友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群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龙滩子住宅区**2-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6889023860。

法定代表人:马群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兵,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银,男,汉族,1954年11月3日出生。

上诉人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建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群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宇公司)、陈启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志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群宇公司对众志建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群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陈启银出具的欠条判决众志建司支付租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启银在一审中陈述黄金坡二号安置点的工程款全部都是其个人收取,租赁合同的签订众志建司也没有参与,2017年10月16日陈启银已出具《借条》给群宇公司,表明群宇公司认可塔机租赁费由陈启银个人承担,即塔机的实际使用人及租赁方系陈启银的事实。群宇公司举示的众志建司2017年5月4日发布的公告,证实群宇公司知道陈启银已无权代表众志建司处理工程事项,之后群宇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让陈启银个人出具借条,证实塔机实际使用人及租赁方系陈启银。撤除塔机等登记申请表上众志建司盖章系配合建委工作的行为,不等同于租赁合同。群宇公司在明知黄金坡二号安置点工程已经结束,陈启银与众志建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况下,以及在持有陈启银《借条》的情况下,又让陈启银于2020年6月17日对同一笔借款出具欠条(结算单),陈启银的行为不能代表众志建司,只能代表其个人对借款的再次确认。一审认定陈启银是履行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众志建司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群宇公司辩称,虽然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没有加盖众志建司的印章,但合同签订后是由众志建司实际履行,应当视为其对陈启银签订合同的追认。本案中,众志建司在其承建的荣昌区黄金坡2#安置点安置房施工使用的QTZ[5010]型塔吊与合同约定的塔吊型号一致,部分租赁费由众志建司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付,安装、撤除塔吊的登记备案工作由众志建司具体完成,出具借条等结算工作由众志建司的管理人员,即众志建司一审代理人刘泽君执笔和监督下完成。陈启银作为众志建司的管理人员,以众志建司的名义与群宇公司签订合同,群宇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陈启银有代理权,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代理行为对众志建司有效,众志建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群宇公司对于陈启银与众志建司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其双方约定内容对群宇公司无约束力。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群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众志建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1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众志建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陈启银以被告众志建司(承租方、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群宇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承租乙方QTZ63(5010)塔吊一台,用于荣昌区黄金坡2#安置点黄立建、柏彬、余时琴、余时富等安置房修建。塔吊进出场费15000元/台,租赁费300元/天。塔吊从乙方安装合格后,甲方正常使用之日起计算,至塔吊报停之日止(注:春节放假扣除15天租赁费)。租赁费按月支付;塔吊进出场费支付方式:塔吊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随当月租赁费支付乙方全部进出场费的50%,塔吊出场后,随当月租赁费支付余下的50%进出场费。设备拆除退场后15日内,甲方应付清全部费用。

2013年11月18日,该塔吊在荣昌区黄金坡2#安置点安装验收合格并正式启用。

2015年7月29日,重庆市达丰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拆卸塔吊。《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载明,荣昌区黄金坡2#安置点黄立建、柏彬、余时琴、余时富等32户安置房修建,产权单位:重庆群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使用单位: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告知书“使用单位意见”栏有陈启银签名:同意,陈启银,并加盖有“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鲜章。

2017年5月4日,众志建司在荣昌区黄金坡2#安置点张贴《公告》:黄金坡2#安置点业主:该安置点其中有7栋安置房由众志建司承建,现场施工实施由陈启银负责管理,分别是(1栋柏彬、黄立建等10户;7栋金朝伟、刘杰友等11户……)工程已完工业主已入住,目前陈启银提供的相关数据,经公司统计各位业主的工程尾款统计表告知大家校对,请各位业主带上已交工程款的所有票据到众志建司工程部进行统计核实准确,公司准备完善各项手续及费用配合业主尽快更好办理房屋产权证;公司要求余下尾款必须交予众志公司财务科,统一办理产权证,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交给陈启银个人收工程款,否则公司不予认可……。众志建司,2017年5月4日。

2017年10月16日,原告、被告陈启银、被告众志建司经理刘泽君在场,制作《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陈启银于2017年10月16日向出借人冯泽方借款1164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2%,于2018年10月15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需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注:荣昌黄金坡2号安置点项目部陈启银给冯泽方借现金壹拾壹万陆仟肆佰元整支付塔吊租赁费及安装、拆除费)。借款人:陈启银,2017年10月16日。其中,括号内备注内容由众志建司经理刘泽君手写。

《借条》由原告举示,拟证明,1.借条中“冯泽方”是原告群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群兵的妻子;2.原告、被告陈启银、被告众志建司于2017年10月16日就涉案租赁合同以借条的形式进行了结算,众志建司知晓其拖欠该租赁费的事实;3.假设没有2020年6月17日转结算单的行为,2017年10月16日结算,原告于2020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经质证,被告陈启银发表质证意见,借条是在众志建司经理刘泽君办公室制作,陈启银并未实际向冯泽方借钱,该116400元是尚欠原告的租赁费,而之前已付租赁费60000元均是众志建司直接支付原告。被告众志建司发表质证意见,借条证明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是陈启银,租赁款已经转化为借款,应由借款人陈启银承担偿还义务。

2018年6月12日,陈启银向众志建司出具《说明》,该《说明》中,陈启银对其在黄金坡2号、3号安置点等工程的收款情况、尚欠款等情况进行了说明。《说明》由众志建司举示,拟证明,陈启银、众志建司于2018年6月12日进行了结算。经质证,被告陈启银发表质证意见,本案所欠原告的租赁费众志建司作了统计,并未在该《说明》中体现,而是另有一个统计表在众志建司处。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未参与该《说明》的算账、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说明》仅是二被告内部统计,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020年6月17日,陈启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众志建司项目经理陈启银与群宇公司总经理马群兵结算:众志建司租用群宇公司的塔吊(名称:QTZ63)用于修建“荣昌黄立建、柏彬、余时琴、余时富等32户安置房”工程项目期间,应支付租金总额为176400元(含安装费15000元)。扣除已付租赁费60000元,众志建司尚欠群宇公司租赁费壹拾壹万陆仟肆佰元(116400元)。众志建司经办人:陈启银,2020年6月17日。《结算单》由原告举示,拟证明,众志建司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陈启银对结算单三性均予认可,并称,2017年10月16日进行了结算,之后,众志建司一直未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所以,陈启银于2020年6月17日应原告所请再次出具结算单给原告。众志建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合同于2013年签订,2020年出具结算单,两者相距7年之久,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原、被告对本案租赁费总额176400元,及承租方尚欠原告租赁费116400元均无异议,并均认可众志建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塔吊租赁费共计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众志建司张贴的公告,陈启银在众志建司承建的荣昌区黄金坡2#安置点7栋安置房修建工程负责管理。为实施该工程,陈启银以众志建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群宇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该塔机实际用于涉案项目施工,2015年7月29日众志建司加盖单位公章的拆卸告知书对塔机出租单位是群宇公司、使用单位是众志建司予以明确确认,结合已付租赁费均由众志建司以其单位账户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的事实,足以认定,众志建司虽然未在《塔机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但其前述行为已经向原告表明,陈启银的行为是代理众志建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陈启银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众志建司承担。众志建司认为,陈启银挂靠众志建司,所以,本案租赁费应当由陈启银向原告支付。因陈启银挂靠众志建司是众志建司、陈启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该院对众志建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众志建司认为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此,原告、被告陈启银均予否认,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7月29日塔机拆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13日前付清租赁费,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14日起算。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有2017年5月4日众志建司张贴公告的行为,及陈启银认可该期间包括2017年5月有原告的催收行为,此时,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2017年10月16日,原告、被告陈启银、被告众志建司经理刘泽君共同制作《借条》并交原告收执,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催收租赁费,此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自2017年10月17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2020年6月17日陈启银、原告将借条转为《结算单》之时,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使不考虑借条转为《结算单》的因素,从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9月1日原告起诉,也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借条的性质问题。众志建司主张出具借条即表明已经由租赁费转化为借款,而借款人是陈启银。因借条上有“……塔吊租赁费及安装、拆除费”的手写备注,结合前述陈启银履职行为的认定,及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该借条载明的借款行为并未发生,其名为借条,实际是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的欠条。所以,借条载明的款项,与2020年6月17日陈启银、原告将借条转为《结算单》上款项是同一笔款项。其次,众志建司虽对借条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被告陈启银有串通损害众志建司合法权益的证据。因此,对众志建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重庆群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费116400元。如果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租赁合同上未加盖众志建司印章,但本案租赁设备实际用于众志建司工地,众志建司直接向出租人群宇公司支付部分租金,足以表明陈启银在与群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系代表众志建司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众志建司为合同相对方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陈启银向群宇公司出具《借条》的实质并非将租金转化为借款,而是对租金的确认,不能以此《借条》认为债务人发生了变更。

综上所述,众志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舟

审 判 员  陈 华

审 判 员  段晓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院印)

法官助理  陈 莹

书 记 员  余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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