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东,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荣,男,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伟,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鎏,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向阳,女,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上诉人张成东因与被上诉人刘向荣、原审被告向阳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成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成东不支付刘向荣股权转让款80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股权交易时上诉人违约,但根据客观事实来讲不是上诉人违约,是对方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对方将股权转让给除上诉人之外的人向阳,即便要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应由向阳支付。上诉人没有收到刘向荣的股份,所以不应该支付股权转让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向荣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股权转让价款是150万元,其将股权登记在向阳名下是上诉人的授意或委托行为,虽然股权变更登记期间上诉人与向阳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被上诉人并不知晓其离婚的事实,即使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由上诉人授意或委托变更登记在向阳名下也符合法律规定。2、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后,上诉人于2019年9月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0万元,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万元,这两次支付的时间均晚于股权变更登记1年多,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转让的股权登记在向阳的名下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3、上诉人认为转让给向阳的行为系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但与客观的交易行为和常理不相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权交易价款150万元,而被上诉人在工商登记与向阳签订的股权转让登记价值为104000元,相差130余万元不可能体现出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且与实际生活常理不相符,因此被上诉人与向阳的股权转让登记仅仅是为了工商变更登记完善手续所用。4、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适用的法律均正确,虽违约金与资金利息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但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作出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
刘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成东、向阳支付刘向荣退股的股金9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上述违约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张成东、向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刘向荣与张成东签订《退收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关于荣昌县三圆汽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的刘向荣和张成东二人的股份,刘向荣为52%、张成东为48%,现将刘向荣的股份全部转退给张成东,张成东以1500000元收购;2、在过户后(股份转移后)贰个月内必须付清全部款项,如到时不付清就以每10%的股份增加100000元(每个月计算);3、2018年4月11日的彭思天、张启全的退经由张成东债权负责支付,给刘向荣无关,刘向荣以1500000元干进;4、过户时间为双方在服务大厅签字之日计算起(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一切款项。2018年8月3日,刘向荣与向阳签订了《重庆市荣昌区三圆汽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重庆市荣昌区三圆汽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的52%股权转让给向阳,转让价格为104000元。庭审中,刘向荣陈述系张成东让其将股权转让给向阳,刘向荣与向阳均认可向阳未向刘向荣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同日,张成东与向阳也签订了一份《重庆市荣昌区三圆汽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重庆市荣昌区三圆汽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的48%股权转让给向阳,转让价格为96000元。上述两份协议提交给股权变更登记机关,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向阳持有重庆市荣昌区三圆汽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2019年2月2日,案外人廖和燕向刘向荣转款94480元。同日,刘向荣向案外人廖和燕出具收条一份,其载明:今收到廖和燕交来荣昌区三圆汽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租用费计94480元。2019年9月4日刘向荣向张成东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成东交来购公司(三园公司)的股份600000元,注在2018年7月12日的协议的股金。2020年1月16日刘向荣向张成东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成东交来收购荣昌区三圆汽车美容有限公司刘向荣的股金共计100000元。另查明,重庆市荣昌区三圆汽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荣昌县三圆汽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向阳与张成东于2017年9月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刘向荣与张成东签订《退收股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双方签订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向荣作为转让人所负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向张成东交付股权,而张成东在过户后(股份转移后)两个月内要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关于刘向荣是否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问题,在刘向荣与张成东签订的《退收股协议》约定的过户时间内刘向荣与向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刘向荣与张成东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且向阳并未向刘向荣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同日张成东也与向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向阳持有重庆市荣昌区三圆汽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结合张成东与向阳曾系夫妻关系以及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张成东向刘向荣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一审认为刘向荣与向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作为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刘向荣与张成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才是股权变动发生的原因,故对刘向荣陈述系张成东让其将股权转移给向阳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刘向荣与张成东签订的《退收股协议》,刘向荣已经按照张成东的指示将股权在登记机关作了变更,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张成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扣除张成东已经支付的700000元,张成东尚欠刘向荣股权转让款800000元,对于刘向荣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向荣收取的案外人廖和燕支付的荣昌区三圆汽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场地租用费,因该款项系荣昌区三圆汽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退收股协议》约定过户时间为双方在服务大厅签字之日计算起,刘向荣与向阳于2018年8月3日签订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故从该时间点起算两个月,张成东应当于2018年10月3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张成东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向荣与张成东约定如到期不付清就以每10%的股份增加100000元(每个月计算),刘向荣转让的股权为52%,即每月支付520000元的违约金,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刘向荣主张以张成东支付转款项的时间按年利率15.4%分段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从2018年10月4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9月3日,从2019年9月4日起以9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从2019年1月16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为止,经计算截至2019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262185元。向阳不是《退收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向阳不负有《退收股协议》中的支付义务,向阳与张成东于《退收股协议》签订前已离婚,该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刘向荣主张向阳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向荣股权转让款800000元,支付截至2019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262185元,并从2019年1月16日起以未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刘向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张成东负担。
审理中,被上诉人刘向荣举示荣昌县三圆汽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动产信息查询档案2页,拟证明转让的目标公司现在的资产情况大概500万元,证明刘向荣持股52%作价150万具有合理性,进一步证明与向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价值104000元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张成东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涉及的是股权转让,至于股权转让的价款与公司的产权无关。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审理中,张成东称自己系代刘向荣向向阳收款,认可案涉股权转让的对价是1500000元。
另查明,双方认可,案涉股权转让登记的当天,张成东将其自有的股份48%也一并转让登记至向阳名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及张成东应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
关于股权转让的受让人问题。首先,虽然刘向荣分别与张成东、向阳签订有《退收股协议》、《重庆市荣昌区三圆汽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最终也变更登记至向阳名下,但在股权变更登记给向阳后,张成东仍然以自己的名义两次向刘向荣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且根据刘向荣二审中举示的荣昌县三圆汽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案涉被转让的目标公司价值与转让股权的价值相当,上诉人张成东也认可股权转让对价为1500000元,显然,刘向荣与向阳签订的对价为10400元的转让协议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办理案涉股权转让登记的当天张成东也将其持有的案涉目标公司48%的股权一并转让登记至向阳名下,张成东在股权转让登记至向阳名下后还以自己名义付款,以及张成东、向阳曾系夫妻的事实,本院认为刘向荣主张的系受张成东指令将股权过户至向阳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案涉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应系张成东而非向阳。上诉人张成东以自己并非受让主体,系代刘向荣向向阳收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股权转让对价。如上所述,案涉股权转让的主体系刘向荣和张成东,双方签订的《退收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而刘向荣与向阳签订的《重庆市荣昌区三圆汽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仅系办理过户登记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退收股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700000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800000元。上诉人张成东应当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成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张成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邓 筱 茜
审 判 员 严 永 鸿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黎黎书记员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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