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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令科与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令科,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学研究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3885327。

法定代表人:马渝,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女,该院员工。

上诉人曾令科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学研究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25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令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被上诉人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令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的双方当事人系上诉人的母亲魏德芬(现已故)与被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支付的医疗费也系因医治魏德芬而产生,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魏德芬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现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中也判决魏德芬的所有医疗费由肇事方承担支付责任,现一审法院又将该医疗费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无任何依据;一审法院仅凭2019年9月10日有上诉人签字的承诺书就认定上诉人对魏德芬的医疗费构成债的加入不符合实际,该承诺书系被上诉人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让上诉人签字,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载明魏德芬给付费用的条件系法院判决后收到赔付款时,即使法院认定该承诺书有效,支付条件也未成就;魏德芬的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534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1日,曾令科之母魏德芬因交通事故受伤由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转入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12日出院。魏德芬在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98469.78元,其中预交56000元。

2019年9月10日,曾令科向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魏德芬在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98469.78元,其中预交56000元,欠付742469.78元,曾令科于法院判决后收到赔付款,则前来付清所欠费用。

2019年9月12日,魏德芬再次入院,于18日死亡。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5872.9元,其中预交3000元。

2019年9月24日,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魏德芬到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住院治疗,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对魏德芬予以收治,双方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履行对魏德芬进行诊治的义务后,魏德芬则应当按约支付医疗费。对于魏德芬所欠付第一次住院期的医疗费,曾令科自愿承诺支付,构成债的加入。对于魏德芬所欠付第二次住院期的医疗费,曾令科虽未承诺支付,但其作为魏德芬的继承人,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至于道路救助基金所垫付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优先冲抵负担较重的债务,即第一次住院期的医疗费。

综上所述,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学研究所)支付医疗费442469.78元;二、被告曾令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继承魏德芬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学研究院)支付医疗费628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7元,由被告曾令科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曾令科作为承诺人签字的承诺书中记载的承诺内容为:“1、法院判决后收到赔付款,则前来结付所欠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费用(大写:人民币柒拾肆万贰仟肆佰陆拾玖元柒角捌分)......。”

原告魏德芬与被告黄徐丹、高开富、重庆捷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因魏德芬死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追加曾令科、黎世均作为原告,并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令科、黎世均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抵扣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实际尚需支付6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令科、黎世均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共计766205.58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曾令科至今未申请执行,曾令科自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已向其支付各项赔偿款近30万元。

另查明: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提出过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3财保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予以立案执行;并作出(2020)渝0103执保92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立即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曾令科价值53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以待处理;要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协助冻结魏德芬(现已死亡)在该公司的应收款530000元,以待处理。

以上事实有(2019)渝0116民初11388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3财保492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0103执保92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令科称2019年9月10日的承诺书系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要求其出具的,但曾令科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曾令科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该承诺书合法有效,曾令科应按照该承诺书的内容履行相关支付义务。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2019)渝0116民初11388号案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该案判决案外人黄徐丹赔偿魏德芬的医疗费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根据曾令科的承诺内容,其应在法院判决收到赔付款后,向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结付所欠费用,但曾令科在(2019)渝0116民初113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一直未申请执行,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且其在二审中自认现已收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赔付的部分款项,故已符合承诺书中的支付条件,本院对曾令科关于支付医疗费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因此,曾令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上诉人曾令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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