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春兵,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发帅,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春兵因与被上诉人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春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写下借条之后,上诉人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6万元借款交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拒不还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当时借款不止6万元,只是借条本身只有6万元,现在被上诉人不承认借款事实。
张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春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简春兵、张俊系同学关系。2019年3月19日,张俊在填充式借条打印件上填写,载明借简春兵6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8日。简春兵在借条下方自行书写“分期还款,每年还款15000(壹万伍仟元整),本人确认无误”,张俊表示此内容系简春兵事后添加。2019年11月28日,简春兵、张俊通话内容中,张俊提及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简春兵对此并未否认。2020年5月2日,简春兵、张俊通话内容中,张俊再次提及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只是书写了借条,简春兵对此亦未否认。简春兵提供的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9月29日的银行流水反映,其最大余额为10016.26元,绝大部分时间余额显示在1000元以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简春兵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举示了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但是张俊否认借贷事实的发生且已举示双方的通话内容,两次通话内容中简春兵均未否认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简春兵举示的银行流水,其账户余额绝大部分时间处于1000元以内较之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60000元)明显过低。从现有证据来看,简春兵举证的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因此可以推定简春兵、张俊双方借贷事实并未发生。张俊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简春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简春兵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询问,就本案借款产生的经过,简春兵陈述其与张俊系大学同学,毕业时间为2017年6月。2018年初被张俊骗至东北做传销,在传销组织内部被限制人身自由,到那边后陆续到银行取了6至7万元现金交给张俊,再由张俊把钱交到传销组织领导手里。2019年回重庆后找张俊写的借条。借条出具的地点是重庆大学城丰文派出所。张俊陈述未收到过简春兵的任何款项,并否认从事过传销,也没有欺骗简春兵到东北,但认可借条是在派出所出具,是上诉人及上诉人哥哥逼着写的借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简春兵依据借条要求张俊归还借款6万元,张俊对借条系其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虽然在借条上签名,而简春兵并未实际出借6万元款项,并举示通话录音作为证据。简春兵举示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简春兵对借款并未实际出借的事实并未否认,故简春兵仍应对实际支付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在本案中,简春兵称以现金方式交付6万元,但其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其银行账户最大余额仅为1万余元,绝大部分时间余额仅为1000元以内,加之简春兵毕业时间较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出借6万元借款的能力。故简春兵所主张案涉借款已经实际出借的事实的存在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简春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简春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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